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潘月霞即傑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合作「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常態式疏浚及養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PC710 怪手(下稱系爭怪手),嗣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回購系爭怪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含稅價)(下稱系爭回購協議),被告並簽發面額各為14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怪手交付被告,惟其中票號HC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及票號HC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 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尚積欠280 萬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發包給訴外人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臺通公司轉包給被告施作,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取得臺通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即已安排協力廠商(土方陸運部分)準備進場施工,然和平公司總經理表明要介紹訴外人徐○○至被告擔任經理,以與和平公司有良好協調溝通管道,嗣後徐○○帶花蓮縣議員潘○○前來被告公司要求承攬系爭工程之陸運(土尾)部分,為配合業主要求及維持與地方政治人物之關係,被告只能接受潘○○配偶即原告作為協力廠商,兩造協議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0元,原本海上與陸上間土方小搬運裝卸由被告之系爭怪手施作,因潘○○希望小搬運裝卸部分由原告承接,而原告當時並無施工所需怪手,主動要求買下系爭怪手,售價450 萬元,因此自101 年4 月起,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陸上所有工程(土方小搬運及土尾工程),單價也由每立方公尺40元增加為70元,嗣後潘○○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提高工程單價,因已超出被告公司成本而拒絕,潘○○即利用議員職權要求對系爭工程進行安檢或質詢,施壓被告造成工程管理上之困擾,被告迫不得已於101 年10月與原告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原告表示當時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林○○為其股東,幾次協調會及101 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在場見證,並表示被告無法在法律上及法院得到勝訴,以展示原告在花蓮當地之政商實力,潘○○並表示如要原告退場,除非被告以原價450 萬元買回系爭怪手,因原告至101 年10月份止已支領工程款12,676,630元,被告僅願以250 萬元回購,無奈為潘○○堅決拒絕,因原告拒絕退場,又以議員職權阻擾施工,並邀請高等法院法官出面,被告若不答應原告之要求,將面臨業主鉅額違約金之賠償,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同意以420 萬元回購,系爭回購協議係原告以脅迫方法逼迫被告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回購協議,並以102 年7 月2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123頁):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買受系爭怪手,買賣價金420 萬元。至於系爭協議書上其他條款,兩造均已依約履行。 (二)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40 萬元之支票3 紙用以給付價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怪手交付被告,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僅兌現1 張,另2 張則遭跳票,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80 萬元。 (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1 年10月12日開立協調會,業主臺通公司人員在場居中協調,並做成會議紀錄。(四)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並非臺通公司之人員,而係前開協調會中被告之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回購協議?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原告配偶潘○○以議員職權阻擾施工,且威脅利用議會質詢要求相關單位終止系爭工程,並邀請高等法院法官出面,以脅迫方法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回購協議云云,固提出101 年4 月及5 月之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潘○○及林○○涉嫌收賄羈押禁見之相關新聞報導、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96、126 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潘○○,然查,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證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脅迫情事,均係依照協調會內容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4 月及5 月之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潘○○及林○○涉嫌收賄羈押禁見之相關新聞報導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0至96頁),僅係有關兩造間就工程單價協商過程之合約書,或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數額,或潘○○及林○○於他案涉嫌收賄羈押禁見之相新聞報導,均與101 年10月31日兩造間成立系爭回購協議是否係經潘○○及林○○脅迫為之無關。又被告所提出潘○○於101 年10月22日工程退場協調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6 頁),綜觀全文並無潘○○利用議員職權要求對系爭工程進行安檢或質詢,施壓被告造成工程管理上困擾之情事,而僅係潘○○陳述針對其配偶承包系爭工程土尾部分,外面已經傳聞其與副議長及和平公司總經理聯合起來將土尾偷運出售,其即將遭議會以此事質詢、砲轟,倘若應被告要求退場,議會將會認定其心虛所以才會退場,且港內所有建築物執照審核都要重新審核,可知上開錄音譯文均係潘○○表達不願退場之意,與系爭回購協議是否遭脅迫之認定亦無涉。參以系爭回購協議簽定前,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與會人員有臺通公司經理周○○,被告人員李○○、林○○、林○○,原告人員潘○○、林○○,會議記錄陳○○亦為被告員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17 頁),依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潘○○於該次會議即表達希望合約價格以每立方公尺73元計價,若被告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無法繼續合作,原告同意退場,但希望被告以原價450 萬元(含稅為472 萬元)回購系爭怪手,若被告無法接受上開條件,則由原告另找人接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潘○○於有公正第三人在場之公開場合即表達希望被告以原價回購系爭怪手,幾經協調結果,最終以420 萬元(含稅價)達成協議,難認被告係遭潘○○及林○○脅迫而簽訂系爭回購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回購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回購協議係遭脅迫所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回購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怪手之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含稅價),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80 萬元未付,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