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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蔡秀女

  • 原告
    陳忠輝
  • 被告
    洪明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忠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洪明啟 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被告洪明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3 號),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啟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早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板號:9U-81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緊隨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駛,疏未注意伊因燈號轉變紅燈而煞車,閃煞不及而追撞伊駕駛之大貨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明啟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之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45,704元,⑵預計3 年之復健費315,000 元(含交通費),⑶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來回交通費171,410 元,⑷購買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22,070元,⑸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22,860 元,⑹非財產上損害598,940 元,被告洪明啟係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出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曾追加請求金額【詳本院卷第125 頁起】,最後之聲明詳本院卷第212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屬輕微碰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明啟於101 年2 月7 日早上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後方,在該處燈號轉變紅燈煞車之際,閃煞不及而追撞原告駕駛之大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就該事故之肇致,被告洪明啟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洪明啟係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務。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理賠。 上開事實並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相片9 張、診斷證明書1 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卷,下稱警卷】第1 至10頁、第81至至105 頁、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459號刑事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支出醫療費用(含已復健部分)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曾至杏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小港醫院、林義晃中醫診所、高雄國軍總醫院、高慶中醫診所接受醫治,各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2,243 元、3,960 元、4,250 元、7,550 元、18,801元、8,900 元,合計受有支出45,704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支出明細及計算表1 份、相關收據為證(支出明細及計算表詳本院卷第158 頁起,收據詳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91至181 頁),核與上開醫療院所覆函所示大致相符(依序詳本院卷第53頁、第109 頁、第188 頁、第67頁、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將來支出復健費之損害(含復健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腰背肩頸酸痛,頭部並時常抽痛,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預估未來3 年均需復健,每年需復健300 次,每次需支出醫藥費50元、交通費300 元,合計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315,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陸續至杏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小港醫院、林義晃中醫診所、高雄國軍總醫院、高慶中醫診所接受醫治接受醫治,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44至90頁),且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略稱: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1 年2 月7 日)經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腦震盪症後群,以口服藥治療,同年3 月8 日開始於復健科治療,診斷為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該科施以物理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密集治療時間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原告於小港醫院接受治療時主訴係因101 年2 月7 日發生車禍而出現頭痛、頭暈、腰痛、頸部痛症狀(詳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而病患因求醫所需,通常就傷病情形多會誠實告知醫護人員,是上開就醫時之陳述尚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或屬輕微,但原告因碰撞結果,患有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相關部位有傷痛而需接受治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迄今就診及復健之次數為350 次,有其提出之支出明細及計算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因外表可見之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傷勢有限(詳本院卷第66頁杏和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本件之外傷治療自屬有限,是除一開始之療程主要在外表可見之頭、背部挫傷外,其餘就診多數與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相關之頭痛、腰痛、頸部痛症狀有關,應可認定,且除杏和醫院、小港醫院及高雄國軍總醫院腦神經內科、耳鼻喉科之療程,可能針對病理為診斷外,高雄國軍總醫院復健科之治療屬物理治療,其他中醫診所之療程,堪認亦多屬按摩相關之類物理治療,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已施作之前述西、中醫復健治療,堪認已有2 、300 次。 ⒊按類如因久坐姿勢不正確或過渡運動、勞動所引起之身體酸痛,與上開因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及因其他因素所引起之特定部位疼痛、酸痛,雖可藉西醫之物理治療,或中醫如按摩、拔罐之類物理治療加以改善,但因該傷痛多僅出於病患之陳述,較無法藉先進醫療儀器之檢查而確認,且各病患對疼痛之忍受度差異極大,故是否有疼痛、該疼痛是否需治療、該疼痛之治療是否已有成效,及是否仍有治療之必要,即難有一定之標準,亦難依醫療儀器為具體判斷,是針對訴訟當事人此類醫療或復健之必要性爭議,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循經驗法則,藉自由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而本件原告如上所述,雖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之傷痛傷害,但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車輛損壞有限(詳警眷第8 頁反面至9 頁相片、第26至27頁系爭大貨車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所受外傷亦有限,且迄今至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之次數已達350 次,堪認已為適當而充足之治療及復健,則其主張另需復健3年 ,每年300 次,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據此所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損害請求,當無所據。 ㈢關於至醫院接受診療來回支出交通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復健,由親人、鄰居接送或坐計程車,全數換算為計程車車資,合計受有支出交通費171,410 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汽車為交通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20 頁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外傷,傷勢並非嚴重,因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所引發之疼痛,屬一般坊間所稱之內傷,亦不影響通常駕駛能力,至其任職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如後所述雖曾暫停原告之駕駛工作,應係考量其所駕者為大貨車,駕駛上所需耗費之心力較多,且因執行職務,除駕駛外,尚有其他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謹慎起見,且為表示慰勉及體諒,始先予以優惠暫停駕駛職務,非可據以認原告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復健,而審酌本件就醫、復健頻繁,原告以汽車為交通工具之原有交通方式,較之多數人騎乘機車,已屬適宜保護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方式,是認原告因就醫、復健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應以計算油料花費、停車費用之方式計算,較合民情,另因汽車已屬成熟商品,短程駕駛之折舊甚為有限,因認可予以忽略而不計。 ⒉依原告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之住家至醫療院所距離(詳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並依原告主張之來回次數及上開支出明細及計算表所記載之就醫、復健次數(詳本院卷第158 頁起),以上開距離乘以上開次數較少者(支出明細及計算表記載者雖為實際就醫、復健次數,但因有同日在同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情,是應以次數較少者為據),計算原告上開,就醫、復健之總交通距離為3,861.2 公里(【3.8 ×7 +6.6 ×43+5.1 ×18+7.3 ×80+3.3 ×8 +5.4 ×170 】×2 =3,861.2 ),參酌每公升汽油於市區可行駛之距離約為7 公里,該期間每公升汽油之價格約為33元,並以每次就醫、復健平均需停車1 小時,路邊停車費為每小時30元,上開就醫、復健次數為326 次計算,合計原告因支出交通費用所受損害為27,983元(3,861.2 ÷7 ×33+30×326 =27,9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原告此範圍之支出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尚無不合,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購買藥品服用、藥布貼用,計有三生健的丸DHA +P1,500元、九合固力佳+維多1,500 元、虎標酸痛藥布220 (6 )元、海漾膠元(2 )5,000 元、今健固力滋養素(5 )4,000 元、南美萬靈膏(8 )2,000 元、護力健糖衣錠1,350 元、素健康軟膏囊1,500 元、漁人酸痛水性藥布1,000 元、南美萬靈膏4,000 元,合計支出22,070元,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之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而審酌國人於車禍後身體受傷時,常有服用各類補充如鈣質、膠質、蛋白質等營養品,酸痛亦有塗抹藥膏及貼用藥布之習性,此為常人所同有之經驗法則,但以目前國民之營養狀況,於均衡飲食外尚需多少營養品之補充,及藥膏、藥布對酸痛究有多少療效,則難有定論,爰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規定,審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定本件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於15,000元範圍為有需要而合理,超過該範圍為無需要而不合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000元範圍即無不合,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㈤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晚間就醫、復健共179 次,因就醫、復健而喪失原可加班獲得加班費之機會,每次損失500 元,合計損失89,500元,另因請事假、病假超過14日,考績無法考列甲等,受有101 、102 年度考績獎金由甲等變為乙等之損失共33,360元,合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22,86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告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函略稱:原告101 年2 月7 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同年3 月6 日反應上下車會暈眩時,即暫調離司機勤務,僅從事簡易工作,並依提出之101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況穩定,可從事正常工作」,在同年5 月1 日恢復駕駛工作,本件車禍不影響原告工作收入,已依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核給公傷假13日,公傷假期間薪資照發,清潔獎金亦無扣發,考績部分依表現、請假情形綜合評定,原告99至101 年考績均為乙等,有該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頁),由上開覆函意旨顯示,任職機關已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執行職務所受之車禍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在被告,甚為明確,原告本身之駕駛行為並無駕駛上之疏失,任職機關慰勉尚恐不及,自無加諸不利益之可能,衡情因該傷害所造成之就醫請假及工作能力短暫受損,自無可能列為考績評比之依據,原告主張因請假過多,考績無法列為甲等而受有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無疑,況依上開覆函所稱,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9至100 年,考績均被列為乙等,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同,尤見考績被評定為乙等,與因執行職務車禍受傷就醫之請假無關,原告請求考績無法列為甲等之考績獎金損失,自無所據。至依原告提出之歷年考績資料,雖顯示原告於98年前曾有考績被評定為甲等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24 頁),但依該資料顯示,其98年前亦有考績被評定為乙等之紀錄,顯見考績被評定為甲等尚難認屬常態,且如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2 年,考績既均被評定為乙等,則上開考績資料所顯示之前曾被評定為考績甲等之事實,即難證明本件考績之評定,確因車禍受傷請假就醫而受有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就醫、復健需花費原可從事其他活動之時間,合於常情,雖可認定,但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覆函所稱,原告於就醫、復健期間,所領之薪資、清潔獎金並無減少,顯見其未因就醫、復健而影響原有之工作收入,即其原可得之工作收入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就醫、復健而減少(考績獎金需綜合評比,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均被評定為乙等,業如上述),足見原告上開用以就醫、復健所花費之時間,均屬工作之餘,原無工作收入,則以該時間就醫、復健,對原告空暇時間之掌握、利用固有不利影響,但尚難認使其受有減少原可預期獲得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具體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亦無所據,但此部分既仍受有不利影響,是當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一併加以審酌判斷。 ㈥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區清潔隊之駕駛,工作與動態勞動有關,對身體健康之需求較其他文職工作人員為高,無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並罹患下背部及肩頸筋膜炎,常有腰背肩頸部之酸痛情形,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 年半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達350 次,且除身體之不適外,尚因就醫、復健而需耗費相當時間,影響正常作息,則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歷任維修員、技術員工作,目前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洪明啟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至40,000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8至100 年所得除薪資數十萬元外,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被告陳明啟98至100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證物袋),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資本額超過千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000 元為適當,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無所據。 ㈦關於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含復健部分)之損害45,704元、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27,983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損害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188,687 元,原告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自無庸扣減已受領保險理賠之金額,則原告得訴請被告洪明啟賠償之金額為188,687 元,又被告洪明啟係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松達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8,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在促使假執行之職權宣告,本院自無庸為準駁與否之裁判,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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