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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李俊霖

  • 原告
    馮黃桂金
  • 被告
    蔡蕙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馮黃桂金 輔 佐 人 馮文清 被   告 蔡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二路34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原告騎乘在前之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血、浮腫、胸部與右腹部挫傷合併肌腱炎、肌肉扭傷、腰椎壓迫骨折等傷害,且心情憂鬱,因而喝鹽酸自殺造成食道、胃部灼傷,數次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累計達一個月,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調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後,須僱計程車從左營住處搭載往返楠梓坤龍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或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參酌內政部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收入金額15,049元,計算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1 年8 個月加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萬元;又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15,200 元;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4,800 元,合計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反光警示燈,故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之腰椎骨折、狹窄病症,及服用鹽酸造成食道、胃部灼傷,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最高金額20萬元亦非實際所受損害;且100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事故發生時,被告協助將原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該院診斷原告受傷部位係「頭皮、右肩及胸部挫傷」,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即離開醫院,醫生僅囑咐「應休息」,可見無僱請看護必要,且原告於100 年9 月以後乘坐計程車之支出與系爭傷害就診無關,往返地點亦難認與系爭事故受傷有何關連;精神慰撫金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中二路349 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後撞及同向原告騎乘在前之腳踏車,致原告受傷,被告具有過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反光警示燈,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被告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負擔及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慰撫金各項賠償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剎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原告,而具有過失,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反光警示燈,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5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8 月間晚上7 時許,當時天候晴、甫入夜間有照明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可考(見司雄調卷第35至50頁),斟酌兩造未盡注意之過失程度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應各負20% 、80% 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診斷受傷部位係「頭皮、右肩及胸部挫傷」,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離開醫院,復因頭部挫傷瘀血浮腫、胸部挫傷併肌腱炎、扭傷,於100 年8 月20日、8 月22日、8 月27日至德安診所門診就診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德安診所100 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10、1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肇致傷勢僅在頭部挫傷瘀血浮腫、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肌腱炎、扭傷,至於原告所執其餘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2 月9 日、100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德仁診所100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馬遠成診所100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左腹股溝疼痛、於同年月20日腰痛,於同年月27日因腰椎第12節壓迫骨折感到疼痛,而喝鹽酸自殺造成食道及胃部化學性灼傷,乃於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迭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7 日、10月25日、11月8 日、11月15日回院就診,及於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9 日復因腰椎第3 、4 、5 節狹窄,在同院住院等情(見司雄調卷第9 、11至13、59頁),然其腰椎骨折、狹窄均與系爭事故後驗傷診斷受傷部位明顯不同,且服用鹽酸自殺造成食道、胃部化學性灼傷屬原告自行所為,參以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見司雄調卷第7 頁背面),是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僅得就前述頭部、右肩及胸部之傷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自101 年3 月1 日起調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最高金額20萬元,惟查該標準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定之保險給付標準,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 條之規定甚明,自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作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依據云云(見訴卷第42、52頁),難以憑採。又原告僅得就頭部、右肩及胸部傷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而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就診自付費用金額,亦未見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0 年8 月19日前往就診,有何自付費用之支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見訴卷第13至14頁);再者,原告所執坤龍國術館收據,固記載原告因左坐骨、右胸、後腰、腰部前往接受民俗療法,然此療法非由國家合格醫師或復健師進行,亦無證據可證因系爭事故後須接受此療法之必要;此外,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均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原告雖執100 年8 月23日「楠梓- 左營」、「左營- 楠梓」、8 月25日「楠梓- 左營」、8 月27日「左營- 楠梓」、「楠梓- 德安診所」、8 月31日「新庄- 翠華」、「翠華- 新庄」、9 月3 日「翠華- 新庄」、「新庄- 翠華」、9 月6 日「翠華- 新庄」、「新庄- 翠華」、9 月13日「翠華- 新庄」、「新庄- 翠華」、9 月16日「翠華- 新庄」等收據,及坤龍國術館100 年11月22日之收據各1 紙,主張從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住處前往位在楠梓之坤龍國術館接受民俗療法或醫療院所就診等語(見司雄調卷第18至22、25頁、訴卷第53頁)。惟上開乘坐計程車之時間、前往地點,僅有100 年8 月27日該次與前述因頭部挫傷瘀血浮腫、胸部挫傷併肌腱炎、扭傷,前往德安診所就診之時間、地點符合,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該次計程車費250 元,至於其餘部分則尚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係26年間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74歲,且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明確,復有原告之99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52頁、訴卷第55頁),難認原告受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49元,計算系爭事故發後迄今1 年8 個月期間所受損害云云(見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該院診斷原告受傷部位係「頭皮、右肩及胸部挫傷」,嗣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即離開醫院,醫師僅囑咐應休息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司雄調卷第15頁),尚難認有何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自承僱請看護之時間均係服用鹽酸後住院期間,而上開住院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執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慈暉人力派遣企業行出具100 年10月至12月間派員看護之收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5,200 元云云(見司雄調卷第24頁、訴卷第43頁),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瘀血、浮腫、胸部與右腹部挫傷合併肌腱炎、肌肉扭傷等傷害,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原告高齡74歲,未受教育,無業,有存款暨利息所得,為家庭主婦,及斟酌被告係於78年次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之成年女子,自大學畢業後,在飯店上班,100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149,678 元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兩造之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司雄調卷第52、57頁、訴卷第25、54、55頁),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250元(計程車費用25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50,250元),而原告應自負20% 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200元(50,250×80% =40,200);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瘀血、浮腫、胸部與右腹部挫傷合併肌腱炎、肌肉扭傷等傷害,因此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經扣除原告應自負20% 之過失比例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0,200元(50,250×80% =40,200),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受腰 椎壓迫骨折、食道、胃部灼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另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因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亦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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