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6號
- 原告
-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順和
- 訴訟代理人
- 涂坤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原
- 被告
- 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奕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向伊購買烘焙機械設備4 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已驗收使用所購機械設備,然僅給付價金124,370 元,尚積欠伊餘款975,63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交機工作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機械設備,自應依約繳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