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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
- 原告
-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吳俐璉
- 訴訟代理人
- 李靜怡律師
- 被告
- 南成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介山
- 被告
- 鴻揚礦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揚礦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鴻揚礦產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揚礦產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OO,於本院繫屬中之102 年3 月18日變更為盧介山,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院二卷第2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南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一卷第3 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08,147 元(院一卷第132 頁),復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鴻揚礦產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暨對南成公司、鴻揚公司追加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82 條請求償還為委託人支出之費用(即下稱之系爭卡關費用、系爭存倉費用,如後述,院二卷第70、308 頁;院三卷第125 、126 頁) ,而變更聲明為:(一)南成公司應與鴻揚公司共同給付原告863,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即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20,283 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三卷第126 頁) ,核或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或屬同基於受託為如附表所示承攬運送而生,且依其追加時點,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海上承攬運送業務,與南成公司向有生意往來。而南成公司、鴻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盧介山、乙OO及甲OO父子,因此鴻揚公司委由原告承攬運送之貨物,即曾有指定由南成公司給付運費之情形。
(二)鴻揚公司於101 年1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貨物運送,鴻揚公司併指定由南成公司給付運費,其中原告已代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項目、費用,合計金額561,153 元,未據被告2 人給付。且南成公司已收受相關應收帳款之發票,顯已承諾負擔上開費用。另附表編號5 之運送,於起訴後,因貨物卡關,致原告為鴻揚公司、南成公司代墊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卡關費用),其內容乃繼續產生之放行條費用人民幣40,000元、WHL倉租費人民幣52,656元、倉庫拖車換櫃費人民幣10,000元、倉庫洗櫃費用人民幣485 元,總計為人民幣103,141 元,扣除原告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41,250元,原告尚為被告代墊人民幣61,891元,折合新臺幣為302,647元(計算式:61,891×4.89=302,647 元),亦應得請求鴻揚公司、南成公司償還,是原告因受託承攬附表編號1、2 、4 、5 運送,為被告代墊之費用共計863,800 元(561,153+302,647=863,800 ),為此原告主張南成公司與鴻揚公司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且鴻揚公司依據兩造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 條、第660 準用582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並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至附表編號3 、6 、7-17所示共計13次運送,則均屬南成公司自行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此部分運費金額計446,994元,另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運送,於起訴後,因貨物持續存倉,仍繼續產生並由原告代墊存倉費用(下稱系爭存倉費用),包含深圳倉租、裝卸費人民幣70,437.5元,均已由原告代墊支出,扣除原告行使留置權拍賣貨物所得人民幣35,000元,尚有人民幣35437.5 元,折合新臺幣為173,289 元(計算式:35437.5 ×4.89=173,289 元)之費用,應得請求南成公司償還,爰依民法第582 條、第660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南成公司返還,以上共計南成公司應返還原告之費用為620,283 元(計算式:446,994+173,289=620,283 )。
(四)綜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268 、300 、660 、5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南成公司與鴻揚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63,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給付,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鴻揚礦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0,283 元,及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成公司則以:
(一)南成公司前身為捷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嗣後於100 年6 月29日更名為南成公司。南成公司與鴻揚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僅南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盧介山與鴻揚公司老闆認識,不論南成公司或盧介山個人,均無與鴻揚公司有商業上往來,南成公司係設立於臺灣之公司,只負責臺灣客戶之船務業務,並無經營大陸貨物進口,是南成公司並無委由原告承攬運送,附表所示承攬運送均非南成公司與原告所約定為之。
(二)就附表編號1 、2 、4 、5 運送,緣乃盧介山之子甲OO代表鴻揚公司與原告洽談合作案,因鴻揚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自己合作的報關行,由鴻揚公司委託該合作之報關行進行報關完畢放行後,才由原告負責將之運回台灣,並談妥運送之相關費用由鴻揚公司交給大陸地區的報關行,經該報關行扣除報關費用後,轉交回台灣,南成公司則乃受甲OO指示幫忙將費用轉交給原告,鴻揚公司、原告並亦以該等方式完成幾次運送並付清款項,是以南成公司僅是幫忙做轉交款項之動作,並未承諾付款,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費用仍應由鴻揚公司支付與原告。本件是因鴻揚公司未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之報關行,報關行亦無從將款項交付給南成公司,是南成公司無從轉交款項。且就附表編號5 之貨物卡關,亦無庸由南成公司付款。
(三)附表編號3 、6 、7-17之承攬運送,乃盧介山個人透過顏禎宏而委託原告為之,並非南成公司委託。附表編號6 之貨物,乃7 個20呎標準櫃之貨物,係大陸客戶委託盧介山個人處理,盧介山因此詢問原告公司業務顏禎宏,經同意後才將貨物送進原告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代理商之倉庫,當時因逢鴻揚公司報關有問題,遂無法將此7 個貨櫃透過鴻揚公司之報關行處理。於102 年3 月10日大陸客戶要求盧介山退還附表編號6 之貨物,並表示願意給付倉租費,盧介山與原告連絡,惟原告竟稱因南成公司欠款而拒不放貨,致盧介山必須賠款上開貨款約人民幣150,000 元,如認南成公司應負給付之責,就此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鴻揚公司則以:鴻揚公司之交易模式係貨物到臺灣後,始給付報關行報關、海運等費用,貨物若未到臺灣即不付款,故委託報關及委託海運等並非由鴻揚公司所為,鴻揚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承攬運送關係。鴻揚公司雖係附表編號1 、2 、4 、5 貨物之買受人,然貨物之買賣法律關係與貨物委託運送之法律關係不同,究係買受人委託運送、出賣人委託運送,亦或共同委託運送、或委由第三人委託運送,原告自始均未詳細敘明。原告既稱鴻揚公司為實際委託人,亦即表鴻揚公司並非出名委託人,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南成公司給付運費,又何以請求鴻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均無法明確指出,是原告應就出名委託人及委託運送之當事人、及請求鴻揚公司與南成公司間有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存在具體舉證。另查,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及追加伊為被告前之書狀,均表明貨物買受人為南成公司,運費收據之買受人亦記載為南成公司,是顯然本件委託運送者並非鴻揚公司,又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提出書狀內明確表示,「南成公司向原告訂艙」「DEBIT NOTE、運費收據有經南成公司簽收」等語,足證運送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南成公司之間,而非鴻揚公司。再者,鴻揚公司既為附表編號1 、2 、4 、5 貨物之買受人,就貨物運送之電子郵件往來顯係必要,此是為了掌握貨物之動向,然與貨物委託運送之法律關係全無涉,是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OO、乙OO均為盧介山之子。
(二)南成公司原名捷欣公司,至遲於96年6 月間即更名為南成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乙OO,嗣於102 年3月18日變更為盧介山。盧介山自南成(捷欣公司)成立之初迄今,均為其實際負責人。
(三)附表編號1 至17之運送,非由原告親自為之,亦未由原告簽發載貨證券。
(四)原告為承攬運送人,附表所示運送乃原告受指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原告因此應受報酬。
(五)原告受委託而承攬附表所示運送,並代墊如附表「費用項目欄」所示項目之費用,各次所代墊之費用及應收取之報酬如附表「應收款欄」所示,且迄今均未獲給付。
(六)鴻揚公司於99年11月5 日設立之初,負責人為甲OO,嗣於102 年3 月1 日變更為訴外人簡昭鵬,另於102 年5 月20日變更為楊明福。
(七)附表編號5 之貨物卡關後,產生放行條費用人民幣40,000元、WHL 倉租費人民幣52,656元、倉庫拖車換櫃費人民幣10,000元、倉庫洗櫃費用485 元,總計人民幣103,141 元,已由原告支付。
(八)附表編號5 之貨物經拍賣,得款41,250元人民幣,經原告取償。
(九)附表編號6 之貨物因存倉後,產生深圳倉租、裝卸費人民幣70,437.5元。
(十)原告就附表編號6 之貨物經拍賣,得款35,000元人民幣。
五、本件之爭點:
(一)附表編號1 、2 、4 、5 運送,是否由鴻揚公司或南成公司委託原告為承攬運送?
(二)附表編號3 、6 、7-17,是否由南成公司委託原告為承攬運送?
(三)南成公司有無同意承擔附表所示債務而應負給付費用之責?
(四)南成公司或鴻揚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卡關費用、系爭存倉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法規,本件兩造均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臺灣地區之公司法人,縱本件運送乃涉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口貨物至台灣地區,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兩造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2、4、5承攬運送之費用部分: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58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受委託承攬附表編號1 、2 、4 、5 運送之經過,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顏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鴻揚公司經理甲OO於101 年9 月中旬約我洽談鴻揚公司要自深圳進口一批貨櫃事宜,共計41個貨櫃,分3 票運送,第一票運送6 個貨櫃(下稱第一票運送),第二票是12個貨櫃(下稱第二票運送),第3 票即附表編號1 之運送,為23個貨櫃,由廣州運到深圳,並約定由鴻揚公司支付拖車費用,且第一票、第二票運送均經鴻揚公司付款完畢,附表編號2 、4 、5 ,是由鴻揚公司在大陸東北地區買貨並運送到深圳的碼頭,再委由原告安排大陸地區之代理到福永碼頭接櫃、將貨櫃送到代理倉庫換櫃(海運櫃)、安排以海運運送回台,附表編號1 、2 、4 、5 均採相同方式,在各次貨物要進來時,由甲OO打電話通知我有貨要進來,我再轉知原告之OP人員田佳媛接手後續工作,我去鴻揚公司拜訪時,甲OO也提出名片給我,我也有去鴻揚公司拜訪當時之負責人簡昭鵬,並洽談此事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73 、275、277 頁、院三卷第42、107 頁)。另據證人甲OO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編號1 、2 、4 、5 之承攬運送,確實由我與顏禎宏洽談,此部分緣由乃鴻揚公司找大陸地區之報關行接洽進口貨物至台灣,因該報關行只能做報關,沒有物流服務,才由鴻揚公司委託原告處理運送事宜,由原告負責在當地尋找倉庫及拖車、換櫃,本件是我找顏禎宏到鴻揚公司洽談,鴻揚公司老闆也有在場及同意,我只有負責前段與原告之接洽,之後實際匯款、採購等流程,由鴻揚公司顏小姐處理,鴻揚公司有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幫忙訂艙,確實如顏禎宏所述有41個櫃子分三批運送之事等語明確(三卷第99-101、107 、108 頁);暨證人田佳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顏禎宏通知我們OP部門要接洽此批貨物,並請我們跟鴻揚公司聯絡,附表編號1 、2 、4 、5 之委託承攬運送,都是跟鴻揚公司聯繫,我們的對口單位就是鴻揚公司,就是找鴻揚公司連繫船期回報、提單製作之資料,鴻揚公司也有提供提單做法之資料給我們,附表編號1 、2、4 是聯繫鴻揚公司顏小姐,附表編號5 是由鴻揚公司尹小姐提供提單補料等語在卷(院二卷第289 、294 、295 、298 頁),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⑵佐以甲OO所提供之名片,確係記載鴻揚公司經理,有該名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217 頁背面),另甲OO自99年11月5 日起擔任鴻揚公司董事,迄至101 年4 月16日董事雖變更為訴外人簡昭鵬,然甲OO仍為鴻揚公司股東,迄至102 年2 月23日始退股,有鴻揚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為憑(見該卷第48、50、31頁背面),足認原告受委託承攬附表編號1 、2 、4 、5 之運送當時,甲OO確為有權代理鴻揚公司之人;又鴻揚公司之負責人簡昭鵬亦實際參與相關承攬運送方式之約定,有上開顏禎宏、甲OO證詞可佐。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亦顯示附表編號1 、2、4 、5 運送,分別由鴻揚公司之顏小姐、尹小姐等原告之員工田佳媛、蔡亞書進行書信聯繫,且乃由鴻揚公司提供製作提單所需之出貨人、收貨人、貨櫃櫃數、件數、貨名、重量等資料(本院卷第77、87頁背面、101 背面、103 頁背面),而與田佳媛所證情節吻合,足認鴻揚公司確實經有權代表人洽商、同意委託原告為附表編號1 、2 、4 、5 之承攬運送。另上開第一票運送、第二票運送,均經鴻揚公司無異議而予以付款完畢,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等在卷可憑(院三卷第58-64 頁),核與證人顏禎宏、甲OO所證相符。綜參上情,已可認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運送,乃鴻揚公司出面與原告洽談為之,並由鴻揚公司指示原告應如何製作提單、提供貨物運送所需文件、資料,鴻揚公司前亦已就同次洽談之其中第一票、第二票運送事務支付費用完畢,本件鴻揚公司應為與原告約定承攬附表編號1 、2 、4 、5 運送事宜之契約當事人無疑。
2.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經查:
⑴附表編號5 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遭海關查驗而卡關,已為兩造所無爭執,原告復已於103 年3 月27日、103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鴻揚公司表明是否續運、退運並清償系爭卡關費用,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本院三卷第145-152 頁)。惟最後乃據南成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出具棄貨聲明書與原告,有南成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棄貨聲明書在卷足稽(本院二卷第320 頁、本院三卷第171 頁),依該棄貨聲明書內容記載:「鑑於本公司無力償還運輸相關費用給貴公司本公司在此聲明放棄上述貨物或與此貨物相關之一切權利..由此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與責任由本公司承擔。本公司保證,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於提單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提單項下的所有權人不向貴公司提出任何形式之索賠要求否則本公司願意承擔所有費用與責任,與公貴公司無涉」等文字,足認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5 所示運送及因此所生之費用、系爭卡關費用,已承認願意承擔償還費用之責任,而有債務承擔之意。再者,就此部分債務承擔亦據原告表明乃屬民法第300 條所規範之免責之債務承擔,則參諸該條文「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之文義暨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附表編號5 之費用暨系爭卡關費用,已經南成公司與原告締約為債務承擔,無論鴻揚公司是否參與約定,該等債務均已移轉與南成公司承擔,從而原告主張南成公司應支付附表編號5 所示費用及系爭卡關費用,應屬有據。
⑵南成公司既已就附表編號5 費用及系爭卡關費用為債務承擔,而移轉與南成公司,則鴻揚公司即不復承擔該等債務,原告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鴻揚公司請求履行,是原告請求鴻揚公司亦應支付附表編號5 費用及系爭卡關費用,並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無據。
3.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原告雖主張南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亦有債務承擔云云,經查:
⑴原告就此固提出南成公司用印簽收之應收帳款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本院二卷第171 頁背面)、發票簽收資料等為證(本院二卷第172 、173 頁)。惟觀諸系爭文件內容,僅是南成公司在原告自行製作之發票或收據明細上蓋用南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僅能證明南成公司有簽收發票,且核對系爭文件所示之發票或收據,為系爭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之費用,並非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發票簽收資料(本院二卷第172 、173 頁),其簽收欄均為證人顏禎宏之簽名,並非南成公司親自簽收,本無法以此遽認原告與南成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⑵雖證人顏禎宏證稱:當初與甲OO洽談時,約定第一票運送、第二票運送、附表編號1 運送之大陸地區換櫃、吊櫃費用及海運費用向南成公司收取,鴻揚公司支付廣州到深圳之拖車費用;附表編號2 、4 、5 之運送,則再改約定大陸地區之內地費用含拖車費用、海運費用均由南成公司支付(本院二卷第275、41頁),然參佐甲OO就洽商經過所證:我代表鴻揚公司與顏禎宏洽談時,所談的付款方式是全部費用均由鴻揚公司付款,只是鴻揚公司將錢交給大陸地區之報關行後,由該報關行將錢轉交南成公司,再由南成公司將錢交給原告,當初我想要將(報關行應收之)報關費用、(原告應收之)物流費用分開,但因鴻揚公司之老闆不想要這麼複雜,想要一筆支付,所以由鴻揚公司直接付款給大陸地區之報關行,由報關行扣除報關費用之後,轉交南成公司支付給原告,實因這些貨物從中國出國,有避稅問題及其他因素考量,鴻揚公司比較小心,才會特別與原告約定此種付款方式,我將此事告訴盧介山,他有同意代為處理貨款轉交事宜,但我並未特別向原告表示南成公司僅是「代轉款項」等語(本院三卷第100 頁),互核上開2 證人就締約之約定內容所為陳述,僅能認定原告與鴻揚公司約定附表編號1 、2 、4 之部分費用由南成公司支付給原告,且當時南成公司並未在場,而未與原告約定承擔附表編號1 、2 、4 費用之債務,又南成公司縱受甲OO之告知,僅能認定南成公司係基於幫鴻揚公司代轉款項之意而為付款或收受發票、收據,均難認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意而為之。原告依南成公司收受相關發票、收據,或就第一票運送、第二票運送付款等事實,主張南成公司已就附表編號1 、2 、4 為債務承擔,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南成公司支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⑶按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鴻揚公司雖與原告約定附表編號1 、2 、4 之費用由南成公司支付與原告,惟南成公司既未支付,仍應由鴻揚公司負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鴻揚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即有理由。
4.綜上,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應由鴻揚公司支付與原告。附表編號5 費用及系爭卡關費用,因南成公司已為債務承擔,自應由南成公司給付與原告。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 、2 、4、5 之運送所代墊及應收取之費用各如該編號所示,為兩造所無爭執。另就系爭卡關費用之金額,原總計為人民幣103,141元,經原告拍賣爭編號5 之貨物得款41,250元人民幣,均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經扣除原告就拍賣貨物取償之金額後,原告尚代墊人民幣61,891元(計算式:103,141-41,250=61,891 ),再本件原告在台灣地區之交易習慣上均以台幣支付,本件費用應以新台幣支付之並按原告代墊當時之匯率4.89計算,俱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三卷第127 、128 頁),則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卡關費用,應為302,647 元(計算式:61,891×4.89=302,647 元)。從而,原告得向鴻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2 、4 費用合計為451,811 元(228,232+119,436+104,143=451,811 );原告得向南成公司請求之附表編號5 費用、系爭卡關費用合計為411,989 元(109,342+302,647=411,992 )。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費用及系爭卡關費用之主張,超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3、6部分:
1.原告受委託承攬附表編號3 、6 運送之經過,已據證人顏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3 乃盧介山於101 年10月中旬聯繫我說有另外14個櫃子,要我10月20日去黃埔找一位黃先生換櫃,我將此案轉給OP人員田佳媛進行後續處理;同年11月9 日,原告先接到大陸地區代理公司之通知表示有7 個貨櫃要從營口到深圳,我有向盧介山確認,盧介山表示是他們的貨,因為該批貨物無法做清關,拜託我們先幫他找倉庫存放,等可以清關時再安排進口,我將後續轉給OP人員蔡亞書處理,因為盧介山是南成公司負責人,原告之前與捷欣公司、南成公司交易,有配合過歐洲、美加之出口,都是盧介山與我接洽,所以此2次承攬運送也是南成公司委託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74 、276、277 頁)。另據證人田佳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編號3都是直接與南成公司聯繫通知船期等事宜,並與南成公司之員工「陳姊」為電子郵件之往來;附表編號6 是我們先接到原告大陸地區代理KOALA 公司(下稱KOALA 公司)之通知有7 個貨櫃,並向原告詢問是否為原告受託處理之貨櫃,我們將資料轉給顏禎宏確認為何人委託之貨物,經顏禎宏確認回覆是南成公司的貨,與鴻揚公司無關,當時附表編號5 的貨已經卡關,盧介山請顏禎宏問KOALA 公司附表編號6 的7 個櫃在大陸的櫃場可以停放到何時,盧介山又有問,7 個櫃若安排到深圳,費用如何計算,11月22日上午,盧介山回覆顏禎宏說此批貨物要卸櫃存倉,11月24日KOALA 公司回報已經完成卸櫃存倉,12月18日,盧介山傳真過來要求我們幫忙取樣送到盧介山大陸的公司,並傳真一張紙,上面記載大陸公司地名、地點,我們就轉知KOALA 公司,12月19日KOALA 公司配合寄送完成,後來因為附表編號5 的貨都持續卡關,附表編號6 的貨物也沒有處理,於今年5 月6 日就拿到棄貨聲明書等語在卷(院二卷第300 、301 頁),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95-99 頁、114-118 頁),而與田佳媛所證情節相合;再者,附表編號6 之貨物持續存倉過程中,最終亦由南成公司出具棄貨聲明書,有該棄貨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18 頁),參酌盧介山為南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有權代表南成公司洽商、同意委託原告為附表編號3 、6 之承攬運送;且南成公司以往與原告交易,亦均由盧介山、陳姊等為聯繫,附表編號3 、6 亦以南成公司之名義聯繫、棄貨而非以盧介山個人名義,均益見確係南成公司委託原告就附表編號3 、6 之貨物為承攬運送無疑。南成公司辯稱此為盧介山個人之委託云云,未據其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2.次查就附表編號6 既由南成公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存倉、安排進口,則系爭存倉費用自屬南成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事務處理範圍,且南成公司所出具之附表編號6 貨物棄貨聲明書,亦明確記載「本公司在此聲明放棄上述貨物或與此貨物相關之一切權利,貴公司可自行處理上述貨物,由此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與責任由本公司承擔」,則南成公司自亦應給付系爭存倉費用無疑。
3.據上,附表編號3 、6 所示費用、系爭存倉費用應由南成公司支付與原告。而原告為附表編號3 、6 之運送所代墊及應收取之費用各如該編號所示,為兩造所無爭執。另就系爭存倉費用之金額,原總計為人民幣70,437.5元,經原告拍賣爭編號6 之貨物得款35,000元人民幣,均為兩造所無爭執,則經扣除原告就拍賣貨物取償之金額後,原告尚代墊人民幣61,891元(計算式:70,437.5-35,000=35,437.5),再本件原告在台灣地區之交易習慣上均以台幣支付,本件費用應以新台幣支付之並按原告代墊當時之匯率4.89計算,俱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三卷第127 、128 頁),則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存倉費用,應為173,289 元(計算式:35,437.5×4.89=173,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向南成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 、6費用、系爭存倉費用合計為474,452 元(257,902+43,261+173,289=474,456)。原告就附表編號3 、6 費用及系爭存倉費用之主張,超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四)至就附表編號7 至11部分,原告固另主張附表編號7 至11同由南成公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大陸地區貨物運送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參諸顏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7 至11均是盧介山電話通知要求找大陸地區拖車前往拖運盧介山在大陸地區客戶之貨物,盧介山分次打電話給我,我轉請三角部門之朱晴卉接手後續事宜等情節(本院卷第275 頁);暨佐以原告員工朱晴卉後續之聯繫事宜,乃透過通訊軟體QQ與大陸地區之王小姐聯絡,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三卷第9 頁),並為南成公司所無爭執(本院三卷第9 頁),且有QQ通訊內容列印文件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74-217 頁),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上述大陸地區王小姐為南成公司之員工,已可認此部分運送雖為盧介山與原告接洽,然盧介山亦可能基於個人立場或代表其他所成立之大陸地區公司與原告接洽,本無從遽予推論盧介山定然代表南成公司締結契約,況且後續並非南成公司出面進一步指示貨物運送事宜,顯見此部分運送實與南成公司無涉。至南成公司固曾於系爭文件上蓋章用印而收受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7 至17所示費用製作之收據(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然南成公司除蓋章之外,並未於系爭文件上作何其他意思表示或文字記載,該等蓋章是基於何等原因收受相關收據、發票,即有不明;況此部分已據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介山表示:我向顏禎宏稱可以開收據到台灣地區,台灣地區之南成公司可以支付台幣給原告,可由南成公司付款等語(本院三卷第109 頁),則南成公司於系爭文件上蓋章,自更不能排除係基於代盧介山收受相關發票、收據、或代盧介山轉交款項而為,至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相關運送文件、資料,雖列客戶名稱、貨主為南成公司,惟此既為原告單方面製作,於本件起訴前均未經南成公司簽署同意承認為契約當事人或付款人,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南成公司為委託附表編號7 至11承攬運送之委託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則本件既難認南成公司為附表編號7 至11運送之委託人,原告請求南成公司支付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費用,即屬無據。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該法條文義,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南成公司雖主張附表編號6 之貨物存倉並遭拍賣後,盧介山因此賠償15萬元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客戶,並以該金額向原告主張主張抵銷云云,然南成公司既認此屬盧介山個人之支付,縱應向原告求償,應屬盧介山個人得對原告主張權利,並非南成公司得對原告主張權利,即不符抵銷適狀;況附表編號6 之貨物係因持續存倉過程中未經南成公司依約支付原告費用,並經南成公司出具棄貨聲明書同意原告為處分,原告就此是否應對南成公司或盧介山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疑義,從而,南成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28 條之規定,請求鴻揚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費用合計為451,811 元;依據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28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300 條、原告與南成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南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 、6 所示費用、系爭卡關費用、系爭存倉費用共計866,441 元(計算式:411,989+474,452=886,441 );暨上開金額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結關日 │VID │船名航次 │發票號碼 │費用項目 │ │號│ │ │SO NO. & B/L NO. ├─────┤ │ │ │ │ │ │應收款 │ │ │ │ │ │ │(發票金額)│ │ ├─┼────┼───┼───────────┼─────┼───────┤ │1 │101 年 │D81563│MING CHUN V-N693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0日│ │0000000000B ├─────┤DOCUMENT FEE、│ │ │ │ │ │228,232元 │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2 │101 年 │D81584│YM BAMBOO V-95E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4日│ │WWHKEE0000000 ├─────┤DOCUMENT FEE、│ │ │ │ │ │119,436 元│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 │ │ │ │、拖櫃費 │ ├─┼────┼───┼───────────┼─────┼───────┤ │3 │101 年 │D81595│WAN HAI 273V-NO19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0月27日│ │0000000000C ├─────┤DOCUMENT FEE、│ │ │ │ │ │257,902元 │緊急燃料附加費│ │ │ │ │ │ │、封條費用、吊│ │ │ │ │ │ │櫃費、BL TELEX│ │ │ │ │ │ │、拖櫃費 │ ├─┼────┼───┼───────────┼─────┼───────┤ │4 │101年 │D82409│YM SKY V-133N │IU00000000│FREIGHT FEE、 │ │ │11月4 日│ │WWHKEE0000000B ├─────┤倉租、DOCUMENT│ │ │ │ │ │104,143元 │ FEE、緊急燃料│ │ │ │ │ │ │附加費、封條費│ │ │ │ │ │ │用、吊櫃費、BL│ │ │ │ │ │ │ TELEX、拖櫃費│ │ │ │ │ │ │、倉租 │ ├─┼────┼───┼───────────┼─────┼───────┤ │5 │101年 │D82463│WAN HAI 301 V-N144 │IU00000000│TRUCKING │ │ │12月31日│ │YTKAO/SZ/WN1211 ├─────┤ │ │ │ │ │ │109,342 元│ │ ├─┼────┼───┼───────────┼─────┼───────┤ │6 │101 年 │D86655│KANWAY GLOBAL V-1244N │IU00000000│TRUCKING │ │ │12月31日│ │WN00000000 ├─────┤ │ │ │ │ │ │43,261元 │ │ ├─┼────┼───┼───────────┼─────┼───────┤ │7 │102年 │D85057│MARCHEN MAERSK V-131S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14日│ │0001 /MBLD85057Y0001 ├─────┤關費、封條費、│ │ │ │ │ │35,222元 │港口建設保安費│ │ │ │ │ │ │ │ ├─┼────┼───┼───────────┼─────┼───────┤ │8 │102年 │D85081│EVER EXCEL V-0000-000E│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17日│ │0001 /MBLD85081Y0001 ├─────┤關費、港口建設│ │ │ │ │ │7,012元 │保安費 │ ├─┼────┼───┼───────────┼─────┼───────┤ │9 │102 年 │D85082│MAVARINO V-0000-000E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1 月21日│ │0001 /MBLD85082Y0001 ├─────┤關費、港口建設│ │ │ │ │ │14,022元 │保安費 │ ├─┼────┼───┼───────────┼─────┼───────┤ │10│102 年 │D85114│HANJ IN NEW YORK V-00 │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1日│ │16W ├─────┤關、卡車費 │ │ │ │ │0001/MBLD85114Y0001 │10,032元 │ │ ├─┼────┼───┼───────────┼─────┼───────┤ │11│102 年 │D85114│HANJ IN NEW YORK V-00 │IU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1日│ │16W ├─────┤關、卡車費 │ │ │ │ │0002 /MBLD85114Y0002 │10,374元 │ │ ├─┼────┼───┼───────────┼─────┼───────┤ │12│102 年 │D85115│KANWAY GLOBAL V-1303S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1 月22日│ │0001 /MBLD85115Y0001 ├─────┤換單手續費、無│ │ │ │ │ │14,277元 │縫清關費、停車│ │ │ │ │ │ │費、卡車費、轉│ │ │ │ │ │ │關報關費、快遞│ │ │ │ │ │ │費 │ ├─┼────┼───┼───────────┼─────┼───────┤ │13│102 年 │D85083│BY TRUCK V-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1 月23日│ │0001 /MBLD85083Y0001 ├─────┤無縫清關費、停│ │ │ │ │ │9,334元 │車費、卡車費、│ │ │ │ │ │ │轉關報關費、卸│ │ │ │ │ │ │車費 │ ├─┼────┼───┼───────────┼─────┼───────┤ │14│102 年 │D85116│OOCL MIAMI V-02E04 │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1 月24日│ │0001 /MBLD85116Y0001 ├─────┤關、卡車費、港│ │ │ │ │ │ │口費、轉關報關│ │ │ │ │ │ 11,054元 │費 │ ├─┼────┼───┼───────────┼─────┼───────┤ │15│102 年 │D85136│ITAL UNIVERSO V-0279- │0000000000│卡車費、轉關報│ │ │2 月2 日│ │087E ├─────┤關費、港口建設│ │ │ │ │0001 /MBLD85136Y0001 │14,022元 │保安費 │ ├─┼────┼───┼───────────┼─────┼───────┤ │16│102 年 │D85137│HANJIN COPENHAGE V-009│0000000000│碼頭費、無縫清│ │ │2 月2 日│ │8W ├─────┤關、卡車費 │ │ │ │ │0001 /MBLD85137Y0001 │10,032元 │ │ ├─┼────┼───┼───────────┼─────┼───────┤ │17│102 年 │D85138│BY TRUCK V- │0000000000│GATE CHARGE、 │ │ │2 月2 日│ │0001 /MBLD85138Y0001 ├─────┤無縫清關費、卡│ │ │ │ │ │10,450元 │車費、轉關報關│ │ │ │ │ │ │費、卸車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