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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告
翌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
原告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原告
沈鼎鈞
原告
葉巽燕
原告
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孫仰
原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原告
鳳妃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燈輝
原告
鈺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原告
敏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和
原告
康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陽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金岐
原告
廖叔叔健康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民
原告
一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美蘭
原告
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道
原告
顏王素勤
原告
巨杰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原告
地球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
原告
江杏娥
原告
衍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慧
原告
台灣良品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楨
原告
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宗
複代理人
康錫煌
被告
遠東ABC高雄智慧聯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先福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遠東ABC 高雄智慧聯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民國96年10月20日第一次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修訂前規約)第6 條公共事務規定:「一、按時攤付本廠區管理費用(含人事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等)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當堪用狀態……」。依修訂前規約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用足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常堪用狀態即可,未如101 年6 月29日第二次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修訂後規約)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進駐之(廠)住戶,每月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50元、未進駐(空屋)及1 樓住戶,每月每坪繳納30元。詎被告竟自附表所示時間內,按月向原告收取每坪50元管理費,另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收取每坪30元之管理費用,則被告向原告按月收取之管理費用如逾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常堪用狀態之部分,自應返還予原告。然系爭大樓101 年9 月份財務報表載明,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尚有節餘17,160,203元(含定期存款8,000,000 元、銀行存款7,085,365 元及應收未繳金額2,074,838 元)。則管理費用既尚有結餘,被告應就其向原告所各自繳納管理費之時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即原告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或101年6 月30日止(即其餘原告繳至101 年6 月29日修訂規約前),按月每坪繳納逾30元之部分(即原告按月每坪繳納50元,超過每坪30元部分即每坪20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聲明,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大樓84年落成後所成立,於101 年6 月29日修訂後規約之前,固然未明文管理費用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但仍規定「按時攤付本廠區管理費用」(含人事費、水電費及其它費用等)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常堪用狀態」(即修訂前規約第6 條第1 項)、「須無條件遵守本住戶規約各項條款及本廠區管理委員會共議之決議事項」(即修訂前規約第6條 第2 項),斯時系爭大樓收取管理費用係經被告開會通過方才收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之義務。且系爭大樓啟用迄今16年,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依被告所決議之標準繳納,於每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財務決算時也未曾異議。原告乃係因不滿空戶之收取金額低於進駐戶,要求被告對空戶追討未果,復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納管理費用十餘年來之差額(即進駐戶每月每坪50元減去空戶每月每坪30元);然原告既有依規約及被告決議而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復同意並繳納十餘年,期間既未曾異議,自無從嗣後再行否認被告收取管理費用之合理性,被告本於修訂前之規約收取管理費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大樓101 年6 月29日修訂前住戶規約第1條、第6 條第1 項分別載明「本規約所載各項辦法及規定,其效力及於本廠區所有住戶、所有權人、受讓人、承租人及使用人‧‧‧」、「按時攤付本廠區管理費用」(含人事費、水電費及其它費用等)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常堪用狀態」,原告既為系爭大樓之住戶,本應遵守上開住戶規約,亦即系爭大樓之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參以原告複代理人自陳:被告自16年前即以住戶若有實際入住,一坪收取50元管理費,空戶一坪收取管理費30元之標準向渠等收取管理費等語,足認被告雖未將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明確規範在上述住戶規約中,然10餘年來,原告均按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且原告於每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財務決算時,亦未就此收費標準表示異議,足認被告抗辯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依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等語,應非不實。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大樓修訂前規約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用足使公共設施得以維持正常堪用狀態,既然系爭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尚有結餘,自應返還溢收管理費等語,承上所述,既然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實際入住戶每月每坪繳納50元之繳費標準,而被告依此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無違法。況公寓大廈本應設有公共基金以供運用,自難以系爭大樓財務有結餘,即推認被告有退還管理費之義務或被告有溢收管理費等情。

⒉至原告主張渠等發現被告對部分實際居住之住戶竟僅收取每坪30元管理費,且決議不追討該等住戶短繳管理費,可推認渠等於101 年6 月前渠等每坪繳納50元管理費,應屬溢繳,渠等每坪應繳金額之僅30元,渠等當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原告本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前述,且10餘年來,被告即以住戶若有實際入住,一坪收取50元管理費,空戶一坪收取管理費30元之標準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且於每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財務決算時也未曾異議,可見原告確有同意上開給付管理費之標準。既然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管理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決議不向其他住戶追討短繳之管理費之舉,此乃被告是否涉及違背職務,影響住戶權益之其他法律問題,自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管理費無關,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均文新台幣)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翌丞企業有限公司234,74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250,02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鼎鈞354,56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佑諠354,56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巽燕127,087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573,21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鳳妃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491,706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鈺來有限公司353,77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敏貿工業有限公司248,667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惠實業有限公司139,36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叔叔健康屋有限公司513,528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523,534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研企業有限公司368,907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361,815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王素勤38,337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巨杰進出口有限公司886,743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地球光學有限公司471,92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杏娥勤319,976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衍祥企業有限公司220,851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良品企業有限公司236,130 元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1,2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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