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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郭宜芳

  • 當事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LTD.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被   告 FULL LUCKY FISHERT INTERNATIONAL CO.,LTD.(VANUATU)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5,200 萬元分別購買被告所有「九福一號」、「九福六號」漁船,因被告違約未交付船舶,原告乃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後,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給付違約金,且因「九福一號」之船籍港為高雄港,上開買賣契約之議定及交付簽約金,均係在原告公司進行,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涉訟,並非因船舶之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船舶之原因,或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 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餘地。又兩造約定之交船地點在斐濟蘇瓦港,此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故其債務履行地亦非高雄;且兩造亦未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被告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顯見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是本件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2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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