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張裕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王道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零伍拾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王道倫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人員,為達到假冒國家安全局人員以向他人詐騙軍品、金錢之目的,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電腦編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特種文書4 張、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特種文書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予更正,下同)、如附表一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公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等,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間某日止,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二王軍用品社」,穿著別有「王武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等徽章之陸軍服飾,公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公務員官銜,自稱係「王武臣」,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函及簽,並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 年1月18日「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供原告填載軍品、數量並蓋用商行圓戳及私章後,其復偽造「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印文1 枚於其上,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之;其另在未扣案告訴人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冒用「王武臣」之名而簽署之,而以上開方式取信原告。被告並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購軍品,以此施詐術接續向原告訂購軍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050 元之軍品予王道倫;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98年10 月 間某日起,迄99年4 月間止,假冒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義接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交付借款合計55萬元。嗣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99年8 月26日給付貨款20萬元,餘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前揭不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共受有1 ,701 ,05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與事實不符,伊只有訂樣本,並未拿到貨物,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伊使用詐騙手段致原告損失之金額,除借款部分已由伊匯還20萬元無爭執外,其餘所認仍存有爭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5萬元。 2.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軍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104,000元,嗣減縮為 1,701,050 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道倫坦承確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號之「國家 安全局王武臣識別證」特種文書4 張、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國家安全局停車證」特種文書2 張、如附表一 編號3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99 年3 月31日九九(南磐)安誠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 」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 號之「國家安全局安平情 報總隊(南磐)99年3 月31日簽」公文書,及如附表 一編號5 號之「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等文書資料 ,並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6 月間某日止,多 次穿著別有「王武臣」名牌、兵科政戰及官階少校等 徽章之陸軍服飾,公然冒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之 公務員官銜,並自稱係「王武臣」,前往原告所經營 之「二王軍用品社」店內,向原告稱其為國家全局官 員(簡稱國安局官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 編號1 號之國家安全局識別證、如附表一編號2 號之 國家安全局停車證、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之國家安 全局安平情報總隊(南磐)函及簽等資料予以原告察 看,復持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號之99年1 月18日「 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供原告填載軍品、數量並 蓋用商行圓戳及私章後,再以其所偽造「少校分站主 任王武臣」印文1 枚蓋於其上,而以此等方式行使之 ,又在原告所製作之「99年6 月3 日」送貨單上冒用 「王武臣」之名而簽署之等情。又被告俟原告誤信其 具有國安局官員身分後,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98年10月間至99年6 月間,在上開「二王軍 用品社」店內向原告誆稱國家安全局需要採購軍品為 由,以此施詐術方式,接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之軍品及數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4價值合計1 ,351 ,050 元之軍品予被告;被告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 自前揭99年1 月間某日,及99年4 月某日,又以上開 假冒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之名義,向原 告借款,致原告亦因誤信其為國安局官員,每月領有 月俸,應有償債能力,而分別於99年1 月11日及同年4月28日先後各交付35萬元、20萬元,合計交付55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向自稱為「王武臣」之 被告王道倫多次催討貨款及借款,被告倫為虛應其催 討及避免其真實身份曝光,則於99年8 月26日又以「 王武臣」名義匯款款給付20萬元貨款予原告後,餘款 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警方於99 年9 月7 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 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國家安全局識別、停車證等物,及附表二編號4 大型 國安局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 350 個》、編號5 所示之大型特勤隊銅製胸牌(8 公 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123 個,原審誤載120 個》、編號13大場鎮暴槍《2 組》、國安局圖案黑色 絨帽《3 頂》。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確實構成侵 權行為無誤。 (三)被告已坦認有向原告先後借款55萬元,且被告自承冒 用國家安全局少校情報官「王武臣」官銜等節,業如 前述,而原告亦表示因被告有國安局人員的身份,所 以才相信,也才會同意借款幫助,若是一般朋友,伊 是不會借那麼多,且被告也說他1 個月薪水就有10 萬元以上等語,故原告指訴伊因誤信被告具有國安局少 校情報官之身分,而可按月領有國家俸給,理應有清 償債務之資力,始同意借予上開款項等語,實屬合理 可信。又原告因誤信被告具有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 而先後於99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28日2 次分別交35 萬元、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國內郵政匯款金額 20萬元之執據、金額30萬元之借據、原告之永康二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上開刑案偵卷 第45-51 頁),足見被告當時係以國家安全局人員身 分,向原告詐借款項55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被 告雖辯稱事後伊已還借款20萬元,並提出王秀卿之旗 山旗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云 云(參偵卷第104 頁)。然原告指稱該筆20萬元之款 項,是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先前所積欠之貨款,而非返 還之借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還款之原因,已不相 符。另參以被告於99年8 月29日18時38分許,曾假冒 「王武臣」之「不詳姓名長官」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予原告,簡訊內容則載有:「張老哥(即張裕紳 ):愚弟昨晚返國後,已陸續聽取臣(「王武臣」) 與「洺」的報告以及「弘」和「顏小姐」(即顏慧茹 ) 的說明,對於因愚弟的能力不足、教導無方,始得 互信基礎,蕩然無存,甚讓您讓定一切皆虛,【「臣 」自籌借20W (即20萬元)交予您】,既已成立,即 不再贅言,至於80一事,乃「臣」依非正常手法籌措 ,經「弘」發覺而強加阻止,誤解既存,互信難得, 就請老哥您依「弘」所言,撥空先將您所有【已支付 的成本詳列】,先處理此一急事,並請您依您所簽訂 之保密條款,請先代保管存貨,我們會盡快覓妥轉存 地點,並派遣轉運存,連繫方式,自即日起恢復規定 之單線連繫,您的對口單位本就該只有「臣」、這是 愚弟的錯,咱們就先【處理成本回補】,避免您財務 繼續惡化,門號與電話會儘速清理並歸還,您所作的 一切,愚弟銘記在心!以上,謝謝」等語,及被告接 續於同日2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予與原告人之 簡訊內容:「報告:仍等待指示中,學弟已被告知不 得自行再作決定,還請學長見諒,並請稍後,前封簡 訊已上轉呈!謝謝學長」等語,復有被告傳予原告手 機簡訊內容,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第92-94頁),細譯上開簡訊內容,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26日 以王秀卿前揭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接連傳送上開2 封簡訊予原告 解釋還款之理由,且由上開簡訊內容,非但全無提及 被告借款之事,反而係討論被告應如何給付告訴人貨 款等情,已甚明確。另由其中簡訊所言:「【臣】自 籌借20W (即20萬元)交予您,既已成立」等語,自 應可解為被告係假冒「王武臣」身分已支付原告20萬 元之貨款,亦可確認,足見原告所稱:該筆20萬元之 款項,是被告冒用「王武臣」之名,用以支付先前積 欠之貨款,而非返還借款等語,應較屬可信。故被告 上開辯稱:該20萬元係返還借款,而非支付貨款云云 ,則顯與上開簡訊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詐購附表二編號1-14軍品部分: 被告坦承僅有向原告訂購附表二編號1-11軍用物品,但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 訂購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所述那麼多的軍品,僅向原 告訂購附表二編號1-3 、6-11之軍品,均各僅訂購12 個樣品,另所訂購之編號13部分(大型鎮暴槍2 組) 則已交還告訴人云云(見刑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卷第91頁)。惟查,被告於刑案警詢中供承:伊陸續 向原告訂購約100 多萬元之軍用商品,僅支付定金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因為款項金額太龐大,伊需 要時間來籌措,雙方是以口頭約定等語(警卷第16-25頁);於99年6 月8 日偵訊則改稱:實際上,原告所 交付的這些東西(即附表二編號1-14之軍品),伊僅 欠原告50、60萬元,因伊一開始,請原告製作這些東 西時,當時只是希望能取得樣本後,再跟原告說樣本 跟規格不符,伊再花錢把樣本買下來,供自己收藏穿 用,而伊本來就沒有想要訂購那麼多,是因原告製作 樣本的同時,成品就開始量產了云云(偵卷第7-9 頁 );另於100 年7 月4 日偵訊則又改稱:一開始伊只 是要訂那些東西,請原告先製作樣本,沒想到原告就 開始量產云云(偵卷第100-101 頁);其於101 年1 月10日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伊只是請原告製作樣 品,等原告做出來後,伊再告訴原告說審核不通過, 要賠原告製作樣品的錢,當時原告也有告訴伊,他要 去量產才可以拿取樣品,伊說不可能會這樣,後來原 告只有拿樣品給伊云云(刑案一審二卷第14-23 頁) ;復於101 年4 月27審理時,則又供稱:原告有帶伊 去取貨,伊看到成品數量很多,伊就說要分批給原告 錢,但伊並沒有跟原告訂,只是伊打算認賠跟他(原 告)取貨(附表編號1-14所示軍品)云云(刑案一審 二卷第70-78 頁)。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案審理時,雖僅坦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編之部分 軍用物品云云,然原告於偵訊、一審及二審審理時, 則迭次指述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軍品均為被告所訂購 ,並已全數交付等情不移。且參諸被告於案發之際, 經警在其住處搜索之扣押物品中,則扣有附表二編號4大型國安局銅製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 刻多達《350 個》,及編號5 所示之大型特勤隊銅製 胸牌(8 公分)1.2 公分波麗銅片蝕刻,亦已多達123個、編號13之防暴槍2 組(2 支、含槍袋)及編號14 之國安局圖案黑色絨帽3 頂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1 -45頁 ),是被告於案發之際,在其住處經查扣之附表二編 號4 之國安局銅製紀念牌黑色既已多達352 個,另編 號5 國安局特勤銅製紀念牌亦多達123 個,被告當初 果真向告訴人所訂購附表二所示之軍品,各僅有12個 樣品,則何以警方會在被告住處扣得如此多量附表編 號4 、5 所示之軍用物品,故被告對此已無法自圓其 說。又觀諸上開附表二編號1-14之軍品,均係為因應 國家安全局特種機構之所需,而所為之特別訂製品, 並非一般軍用之通用軍品,若非事先有指定之訂製, 則以原告平日所經營之一般軍用品店,當無可能會向 廠商下訂如此數量之特殊軍品之理。況原告指訴曾向 廠商訂購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品後,並均已轉交被 告等情,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廠商出貨予原 告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之出貨單,及軍品照片等 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向原告所訂購附表二 所示之各項軍品,均各僅有訂購12個樣品云云,顯與 事理有違,自難採信。再者,警方持前揭搜索票前往 原告上開住處,除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之「忠堡工 作站專用估價單」1 份外,復有估價廠商「信毅商行 張裕紳」簽章、請購單位主管「少校分站主任王武臣 」之印,另「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上,亦載有如 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此益 足證被告確有如上所述向原告訂購附表二編號3 、4 、5 、6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警 方於上開時、地,亦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大場鎮暴 槍《2 組》、編號14號所示數量之軍品(國安局圖樣 黑色絨帽3 頂),復有上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足稽 ,亦堪佐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3、14 號所示數量之軍品之事證,已甚明確。又本件被告向 原告所詐得之附表二編號1-14之軍用物品,其總價為1,351 ,050 元之事實,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11號所 示廠商出貨予原告經營之「二王軍用品社」之二王軍 用品社出貨單3 張《單號:001877、001950、001902 》暨訂貨物品照片8 張(刑案一審二卷第32-36 頁) 、嘉乾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張《日期:99.02.09、 99. 04.16 》暨訂貨物品照片16張(刑案一審二卷第 37-46 頁)、永城服裝出貨單1 張《單號:00000000 》暨訂貨物品照片5 張(刑案一審二卷第47-50 頁) 、大揚企業社出貨單《出貨日期:99.04.08》1 張暨 訂貨物品照片2 張(刑案一審二卷第51-52 頁)、宇 超實業有限公司、鷹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日期: 99.05.08》1 張暨訂貨物品照片2 張(刑案一審二卷 第53-54 頁)、利冠霆服裝(仲禾實業社)銷貨單《 憑單號碼00000000000 》1 張(刑案一審二卷第55頁 )、匯通行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張《出貨日期:99.04.18 、99.07.16》暨訂貨物品照片2 張(刑案一審 二卷第56- 58頁)、中國軍用品社銷貨單1 張《銷貨 單號:00000 0000000 》暨訂貨物品照片4 張(刑案 一審二卷第59- 61頁)可按,故被告確實向原告詐騙 上開金額之軍用品,尚堪採信。 (四)證人顏慧茹雖到庭證稱被告僅向原告訂樣品,附和被 告辯詞,惟證人顏慧茹坦承與被告生有一子,其證詞 自不免偏頗,已非可信。況證人當時僅係店員,自不 可能知悉原告與被告間訂貨情節,且其證詞亦與上開 扣押物品相左,自不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文書)名稱 │數量│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及數量 │ ├──┼───────────┼──┼───────┤ │ 1 │國家安全局識別證 │4張 │「中華民國國家│ │ │ │ │安全局關防」公│ │ │ │ │印文4枚 │ ├──┼───────────┼──┼───────┤ │ 2 │國家安全局停車證 │2張 │無 │ ├──┼───────────┼──┼───────┤ │ 3 │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1份 │「中將主任王威│ │ │(南磐)99年3 月31日九│ │揚」印文1 枚、│ │ │九(南磐)安誠字第0430│ │「陸軍政戰少校│ │ │000000 -00號函 │ │王武臣」印文1 │ │ │ │ │枚 │ ├──┼───────────┼──┼───────┤ │ 4 │國家安全局安平情報總隊│1份 │「中將主任王威│ │ │(南磐)99年3 月31日簽│ │揚」印文1 枚 │ ├──┼───────────┼──┼───────┤ │ 5 │99年1 月18日忠堡工作站│1張 │「少校分站主任│ │ │專用估價單 │ │王武臣」印文1 │ │ │ │ │枚 │ ├──┼───────────┼──┼───────┤ │ 6 │忠堡工作站專用估價單 │4張 │ │ │ │(空白) │ │ │ ├──┼───────────┼──┼───────┤ │ 7 │國家安全局(南磐)忠堡│4張 │ │ │ │工作站憑證黏貼用單暨國│ │ │ │ │家安全局(南磐)中堡工│ │ │ │ │作站請款用表 │ │ │ ├──┼───────────┼──┼───────┤ │ 8 │99年度特種軍品釋商合作│2張 │ │ │ │計畫參與廠商合作意願書│ │ │ │ │暨99年度特種軍品釋商合│ │ │ │ │作計畫參與廠商保密切結│ │ │ │ │書 │ │ │ ├──┼───────────┼──┼───────┤ │ 9 │保密切結書暨國家安全局│1 張│ │ │ │(南磐)忠堡工作站廠商│ │ │ │ │匯款銀行調查表 │ │ │ ├──┼───────────┼──┼───────┤ │ 10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特種│2張 │ │ │ │情報人員密切結書 │ │ │ ├──┼───────────┼──┼───────┤ │ 11 │特種軍品委製廠商軍品製│9張 │ │ │ │作調查表 │ │ │ ├──┼───────────┼──┼───────┤ │ 12 │國家安全局(南磐)忠堡│1張 │ │ │ │工作站廠商匯款銀行調查│ │ │ │ │表暨保密切結書 │ │ │ ├──┼───────────┼──┼───────┤ │ 13 │信毅商行張裕紳之京城銀│1張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14 │「二王軍用品社」送貨單│13張│ │ ├──┼───────────┼──┼───────┤ │ 15 │欣煥企業社蔡郭月春國泰│1張 │ │ │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16 │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 │ │ │ │ │支、非制式長槍2 支、彈│ │ │ │ │匣3 個、瓦斯鋼瓶26個、│ │ │ │ │鋼珠2 包等物(涉嫌槍砲│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 │ │ │ │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總價(單│廠商出貨單及│備註:│ │ │ │ │單位:│位:新台│照片 │起訴書│ │ │ │ │新台幣│幣/元) │ │附表編│ │ │ │ │/元 │ │ │號 │ ├──┼────────┼────┼───┼────┼──────┼───┤ │1 │國安局圓銅牌(2.2│550個 │75 │41250 │聖浩實業社出│1 │ │ │公分) 1.0 公分波│ │ │ │貨單及照片(│ │ │ │麗銅片蝕刻 │ │ │ │院二卷第32至│ │ │ │ │ │ │ │36頁) │ │ ├──┼────────┼────┼───┼────┼──────┼───┤ │2 │特勤隊圓銅牌(2.2│120個 │100 │12000 │同上 │2 │ │ │公分) 1.2 公分波│ │ │ │ │ │ │ │麗銅片蝕刻 │ │ │ │ │ │ ├──┼────────┼────┼───┼────┼──────┼───┤ │3 │早期國安局圓銅牌│480個 │75 │36000 │同上 │3 │ │ │ (2 公分)1.0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4 │大型國安局銅製胸│350個 │480 │168000 │同上 │4 │ │ │牌(8公分)1.2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5 │大型特勤隊銅製胸│123個 │480 │57600 │同上 │5 │ │ │牌(8公分)1.2公分│ │ │ │ │ │ │ │波麗銅片蝕刻 │ │ │ │ │ │ ├──┼────────┼────┼───┼────┼──────┼───┤ │6 │國安局圖案水晶壓│32支 │350 │11200 │同上 │6 │ │ │克力文鎮 │ │ │ │ │ │ ├──┼────────┼────┼───┼────┼──────┼───┤ │7 │中型國安局銅製胸│550組 │1300 │715000 │同上 │7 │ │ │牌+ 皮夾(6.5 公│ │ │ │ │ │ │ │分) │ │ │ │ │ │ ├──┼────────┼────┼───┼────┼──────┼───┤ │8 │四角型安平總隊黑│500個 │60 │30000 │乾嘉實業有限│8 │ │ │布胸牌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7、39至46│ │ │ │ │ │ │ │頁) │ │ ├──┼────────┼────┼───┼────┼──────┼───┤ │9 │四角型安平總隊數│90個 │60 │5400 │同上 │9 │ │ │碼布胸牌 │ │ │ │ │ │ ├──┼────────┼────┼───┼────┼──────┼───┤ │10 │盾牌型安平總隊黑│500個 │60 │30000 │同上 │10 │ │ │布胸章 │ │ │ │ │ │ ├──┼────────┼────┼───┼────┼──────┼───┤ │11 │盾牌型精忠驃悍黑│650個 │60 │39000 │同上 │11 │ │ │布胸章 │ │ │ │ │ │ ├──┼────────┼────┼───┼────┼──────┼───┤ │12 │制服識別章組(含│1000組 │175 │175000 │乾嘉實業有限│12 │ │ │魔鬼氈)(國安局│ │ │ │公司出貨單及│ │ │ │臂章階級領章及胸│ │ │ │照片(院二卷│ │ │ │牌) │ │ │ │38、39至46頁│ │ │ │ │ │ │ │) │ │ ├──┼────────┼────┼───┼────┼──────┼───┤ │13 │大場鎮暴槍(全配│2組 │15000 │30000 │大揚企業社出│27 │ │ │)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1至│ │ │ │ │ │ │ │52頁) │ │ ├──┼────────┼────┼───┼────┼──────┼───┤ │14 │國安局圖案黑色絨│3頂 │200 │600 │乾嘉實業有限│33 │ │ │帽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合計│ │ │ │1 ,351 │ │ │ │ │ │ │ │,050 │ │ │ └──┴────────┴────┴───┴────┴──────┴───┘ 附表三: ┌──┬────────┬────┬───┬────┬──────┬───┐ │編號│商品名稱 │委製數量│單價(│總價(單│廠商出貨單及│備註:│ │ │ │ │單位:│位:新台│照片 │起訴書│ │ │ │ │新台幣│幣/元) │ │附表編│ │ │ │ │/元) │ │ │號 │ ├──┼────────┼────┼───┼────┼──────┼───┤ │1 │警衛連識別章組(│180組 │195 │35100 │乾嘉實業有限│13 │ │ │含魔鬼氈)(黑布│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數碼布)(國安│ │ │ │照片(院二卷│ │ │ │局臂章階級領章及│ │ │ │第38、39至46│ │ │ │胸牌) │ │ │ │頁) │ │ ├──┼────────┼────┼───┼────┼──────┼───┤ │2 │警衛連黑色軍上衣│80件 │700 │56000 │匯通行企業有│14 │ │ │(含魔鬼氈) │ │ │ │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及照片(院二│ │ │ │ │ │ │ │卷第56、58頁│ │ │ │ │ │ │ │) │ │ ├──┼────────┼────┼───┼────┼──────┼───┤ │3 │警衛連數碼軍服( │80套 │2000 │160000 │中國軍用品社│15 │ │ │上衣+ 長褲) │ │ │ │銷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9│ │ │ │ │ │ │ │、60頁) │ │ ├──┼────────┼────┼───┼────┼──────┼───┤ │4 │銅製國徽(2公分) │80個 │50 │4000 │無 │16 │ ├──┼────────┼────┼───┼────┼──────┼───┤ │5 │警衛連數碼八角帽│80頂 │300 │24000 │匯通行企業有│17 │ │ │ │ │ │ │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及照片(院二│ │ │ │ │ │ │ │卷第56、58頁│ │ │ │ │ │ │ │) │ │ ├──┼────────┼────┼───┼────┼──────┼───┤ │6 │警衛連黑色光面夾│90件 │850 │76500 │永信製衣廠出│18 │ │ │克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62、│ │ │ │ │ │ │ │63) │ │ ├──┼────────┼────┼───┼────┼──────┼───┤ │7 │警衛連黑色頭盔布│90頂 │200 │18000 │中國軍用品社│19 │ │ │ │ │ │ │銷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9│ │ │ │ │ │ │ │、61頁) │ │ ├──┼────────┼────┼───┼────┼──────┼───┤ │8 │警衛連數碼頭盔布│80頂 │250 │20000 │同上 │20 │ ├──┼────────┼────┼───┼────┼──────┼───┤ │9 │男用V 領短袖排汗│1280件 │250 │320000 │永城服裝出貨│21 │ │ │衣(印字) 黑色+│ │ │ │單及照片(院│ │ │ │淺灰色各640 件(│ │ │ │二卷第47至50│ │ │ │精忠驃悍圖案) │ │ │ │頁) │ │ ├──┼────────┼────┼───┼────┼──────┼───┤ │10 │女用V 領短袖排汗│58件 │250 │14500 │同上 │22 │ │ │衣(印字) 黑色+│ │ │ │ │ │ │ │淺灰色各29件(精│ │ │ │ │ │ │ │忠驃悍圖案) │ │ │ │ │ │ ├──┼────────┼────┼───┼────┼──────┼───┤ │11 │女用V 領短袖排汗│58件 │220 │12760 │同上 │23 │ │ │衣(不印字)大紅│ │ │ │ │ │ │ │+ 亮藍各29件 │ │ │ │ │ │ ├──┼────────┼────┼───┼────┼──────┼───┤ │12 │短袖POLO排汗衣(│669件 │300 │200700 │同上 │24 │ │ │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13 │短袖POLO保暖排汗│669件 │330 │220770 │同上 │25 │ │ │衣(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 │ │ │ │ │ ├──┼────────┼────┼───┼────┼──────┼───┤ │14 │長袖圓領保暖排汗│1338件 │300 │401400 │同上 │26 │ │ │衣(精忠驃悍圖案│ │ │ │ │ │ │ │) │ │ │ │ │ │ ├──┼────────┼────┼───┼────┼──────┼───┤ │15 │大場鎮暴槍(全配│30組 │15000 │450000 │大揚企業社出│27 │ │ │) │ │ │ │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1至│ │ │ │ │ │ │ │52 頁 ) │ │ ├──┼────────┼────┼───┼────┼──────┼───┤ │16 │大型移防袋 │504個 │1800 │907200 │宇超實業有限│28 │ │ │ │ │ │ │公司(鷹式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出貨單及照片│ │ │ │ │ │ │ │(院二卷第53│ │ │ │ │ │ │ │至54頁) │ │ ├──┼────────┼────┼───┼────┼──────┼───┤ │17 │軍官裝備袋 │150個 │1350 │202500 │同上 │29 │ ├──┼────────┼────┼───┼────┼──────┼───┤ │18 │外套用黑色軍線階│774組 │35 │27090 │乾嘉實業有限│30 │ │ │級肩章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19 │黑色超輕布(用於│5059碼 │75 │379425 │利冠霆服裝(│31 │ │ │製作特勤背心、上│ │ │ │仲禾實業社)│ │ │ │衣與長褲) │ │ │ │出貨單(院二│ │ │ │ │ │ │ │卷第55頁) │ │ ├──┼────────┼────┼───┼────┼──────┼───┤ │20 │國軍數位迷彩布(│3200碼 │120 │384000 │匯通行企業社│32 │ │ │用於製作頭盔布、│ │ │ │出貨單(院二│ │ │ │上衣與長褲) │ │ │ │卷第57頁) │ │ ├──┼────────┼────┼───┼────┼──────┼───┤ │21 │國安局圖案黑色絨│197頂 │200 │39400 │乾嘉實業有限│33 │ │ │帽 │ │ │ │公司出貨單及│ │ │ │ │ │ │ │照片(院二卷│ │ │ │ │ │ │ │第38、39至46│ │ │ │ │ │ │ │頁) │ │ ├──┼────────┼────┼───┼────┼──────┼───┤ │合計│ │ │ │3 ,953 │ │ │ │ │ │ │ │,34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