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崔郭素蘭 特別代理人 崔抑久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53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段○○○道○○○○○○○○○○○路000 ○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向於其前方之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伊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849元,且伊因系爭傷害頭部嚴重受創住院治療,需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1 月22日起至2 月26日住院期間共計7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應給付伊自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而支出之343,140 元費用,且因伊無法回復自理生活能力,所餘17年之餘命均須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預定支出費用4,080,000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另伊因身體受創嚴重,已無法痊癒,終身將如同植物人般,故於精神上所受傷害極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基金會鑑定結果固認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伊所騎乘之機車車損既發生於車身左後方,應係原告由伊後方超車時突往右偏,始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伊顯無任何過失可言。又縱認伊有過失,本件亦無法排除係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原告身旁時,原告之機車突然往右偏,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原告自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又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以及自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居住護理之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自100 年1 月22日至2 月26日住院期間,應有部分時間係在加護病房內接受妥善照顧,毋須家人看護,其自不得請求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且其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係受家屬看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能比照專業人員一日2,000 元之收費標準,另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人相較,則其請求未來17年之看護費用,復未扣除中間利息,自有未洽,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再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125 之1 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致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購置醫療必需品費用各96,849元、5,675 元。 ⒋原告自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於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共支出343,140 元。 ⒌原告於入住普通病房期間需人全日看護,而由其家屬擔任看護工作。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4,106 元。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是否與有過失?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5 之1 號前時,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致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1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和平路2 段係以寬式分隔島劃分南北向車道,北向車道又以白色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慢車道之寬度為3.9 公尺,而依比例尺計算,北向慢車道右側在距離該路段125 之1 號「有泉重機」約40公尺處設有編號南澄高幹16之電桿,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事發後員警至現場處理前,兩造之機車均已牽立起,其中原告之機車係以車頭朝西方向橫跨立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該機車右側並有安全帽、口罩等物品散落於地,且在機車後輪北側約1.4 公尺處留有一攤長條狀之血跡,被告之機車則係以車頭朝南方向立於上開電桿前方之慢車道中央,而原告之機車於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0.6 公尺、「有泉重機」11.2公尺處,並在距離原告機車3.5 公尺範圍內之慢車道上留下2 道略呈東南往西北方向而較為明顯可見之刮地痕,另被告之機車則於距上開血跡約1 公尺處之北側位置開始留下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長2.8 公尺之輪胎痕,而該輪胎痕結束處距離慢車道右側路面邊緣為1.6 公尺,被告之機車並自該處以北4.2 公尺之範圍內、靠近上開電桿位置留下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刮地痕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偵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自堪認定。 ⒉而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如何,此經證人郝修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太太沿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騎乘要前往觀音山,當時我騎在最外側的慢車道,我的車子已經過了和平路2 段跟中華路14巷的巷口,當時被害人(即本件原告)已騎在我左前方約10公尺處,她比較靠道路內側,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她的車速比我還慢,突然我右側有一個黑影竄出來,車速非常快,我看到被害人的右側被被告撞上,被害人就直接倒地了,她的機車幾乎是原地倒地,但被告的車子很明顯往道路外側滑過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證人郝修台僅係當時恰巧行經上開路段而目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人,其與兩造既不相識,更無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得採信。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乙節,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 、13、14、16、17、19、22之照片,可確定被告騎乘之H7H-215 號機車前輪最後係撞擊南澄高幹16電桿,並導致前輪軸受擠壓往後凹損變形,且根據前輪軸撞擊凹損及前輪逆時針扭轉的變形樣式,輔以在電線桿前之地面已有刮地痕,亦可確定H7H-215 號機車是先往左倒地後,前輪再撞擊電線桿;又車禍後被害人所騎乘之ZYM-109 號輕型機車倒地後被扶正時,車頭係朝道路內側,散落物在扶正後機車的右側,安全帽在機車的右側,安全帽旁有血跡等跡證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撞擊後係右倒,被害人係摔在機車的右側,而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及散落物之分佈形式,表示兩車撞擊後,ZYM-109 號機車係具有一逆時針旋轉之運動力矩,以運動力學之角度而言,此表示兩車撞擊時,被害人之機車是在左側,且根據H7H-215 號機車輪胎滑痕樣式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認定兩車發生撞擊時,被害人之機車在左,被告之機車在右,且兩車均行駛在和平路外側的機慢車道上;又檢視編號9 被害人ZYM-109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機車右側排氣管尾端有一處由後往前新產生的撞擊刮痕,而在右倒產生的刮痕中,在坐墊的下方、排氣管上方之灰色塑膠片上有一道黑色擦痕,此等跡證樣式顯示該機車係遭由後往前撞擊;另依編號19、20被告H7H-215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該機車左側撞擊倒地時承受相當大的撞擊力量,但其左後側相對較無明顯的撞擊車損,此一車損現象顯示被告之機車衝出後左前端突然倒地,此等現象不似被告之機車尾部被推擠追撞受力倒地的樣式,且依編號20、21之被告機車照片,亦未見該機車車尾存有被撞擊推擠的樣式。而根據雙方車輛倒地的樣式、兩車撞擊後倒地的相對位置、ZYM-109 號機車車頭完整,H7H-215 號機車車尾完整、ZYM-109 號機車右側排氣管尾端的撞擊擦痕樣式,並綜合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本案可能之肇事過程如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崔郭素蘭騎乘ZYM-109 號機車於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南往北行駛在外側機慢車道上,吳明賢騎乘H7H-215 號機車由右後方而來,因疏於注意而以較高的速度由右後擦撞左側崔郭素蘭ZYM-109 號機車而發生車禍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刑事交易卷第38至56頁)。 ⒋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與證人郝修台於偵查中證述其所目擊之事發經過相符,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相符,且亦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之右後方而來,並以較高之速度由右後擦撞位於左側之原告機車所導致乙節,並非無據,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得予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並以上開鑑定報告第9 頁於「事故後車損情形」載有「吳明賢所騎乘之H7H-215 號重型機車車身左後方有擦痕,崔郭素蘭所騎乘之ZYM-109 號輕型機車車輪右前下方處有刮痕」之內容為據(見刑事交易卷第47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既已根據兩造車輛倒地樣式、相對位置、原告之機車車頭完整、被告之機車車尾完整、原告機車右側排氣管尾端之撞擊擦痕樣式等資料,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原告之右後方而來,並以較高之速度由右後擦撞位於左側之原告機車所致,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輛撞擊部位」欄內亦記載被告機車之撞擊位置為「前車頭」,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佐以被告之機車於肇事後送修,其修車估價單所載品名亦多為機車前方,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此均足以佐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兩車車損位置無誤。至於上開鑑定報告第9 頁固有被告所指上揭內容之記載,但此部分記載顯與上開鑑定報告在「六、可以澄清疑點如下」部分即鑑定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鑑定時所檢視之證據資料並據以推論之過程內容不符,亦與卷附之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等證據不符,足見上開鑑定報告第9 頁「事故後車損情形」部分顯係誤載,被告執此誤載內容而為上開辯詞,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所辯為真之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依據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沿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之事實,以及當時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往北行駛之情事,而被告從右後方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位在其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以免於超越時與左側車輛發生擦撞,然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之際,卻自右後方擦撞位於其左前方之原告機車,足見被告於超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無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則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又辯稱本件無法排除係其騎乘機車經過原告身旁時,原告之機車突然往右偏,而與其機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故原告乃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在於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原告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始自右後方擦撞原告之機車業經認定如上,而核閱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佐證確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存在,而得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其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須支出上開費用,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高血壓、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致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6,849元,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15頁)。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憑,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原告因購買醫療必需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675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原告就該部分金額並未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不得判命被告應為給付,併此敘明。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嚴重受創住院治療,於100 年1 月22日起至2 月26日止之住院期間需由家人全日看護,故請求上開期間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70,0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因急診至義大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及臉部撕裂傷修補術等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復於100 年1 月31日行腦室腹膜引流手術,嗣於同年2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又於同年2 月14日行氣管切開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 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而入住普通病房,並於同年2 月26日出院,且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 年5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重訴字卷第35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入住醫院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依其傷勢及住院歷程觀之,其於100 年1 月22日至2 月6 日、2 月14日、15日係住於加護病房,而依一般醫院對於加護病房之管理暨病患照護之實際情形,病患理當無聘請看護或由家屬看護之必要及可能性,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至13日、2 月16日至26日入住普通病房期間因需他人全天在旁予以看護照料,雖原告未實際僱請專人為其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為之,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審酌原告主張一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上開入住普通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0 元(計算式:2,000×18=36,000)部分應屬有據而得准許,逾此部分外(即入 住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安養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0 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因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護而支出費用343,1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已收帳款明細表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已無法回復自理生活能力,而其事發當時為64歲,尚有17年之餘命均須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每月以20,000元計算,預定支出費用4,080,000 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而終身無法自理生活,需居住於安養中心受人照顧乙情,惟以原告為植物人,其餘命當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故原告之餘命應為12年,而非17年等語為辯,並提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9年9 月27日就本院另案所為之函覆資料為佐(見重訴字卷第53至5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身體機能已非如一般健康之人,其餘命能否逕以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與其主張之100 年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 歲間之年數差距作為依據,本非無疑,參諸被告提出之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上開函文內容係引用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見重訴字第53頁),而該數字雖係針對國外植物人平均餘命為統計,與國內植物人平均餘命未必全然相當,然此既為醫學期刊之統計數字,於本件尚無其他資料足以準確評估國內植物人平均餘命之情況下,仍不失為可供參考認定原告餘命之資料,且依上開函文所載,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為12年,而本件原告係36年12月12日出生,於事發時已年屆64歲,大於15歲甚多,則本院依上開函文而認原告之餘命尚有12年應屬合理適當,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2年餘命期間所預計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1 月22日,故原告得請求安養中心費用之期間原應為100 年1 月22日至112 年1 月21日,然因100 年1 月22日至2 月26日乃原告住院期間,本無支出安養中心費用之問題,又原告自100 年2 月27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居住於安養中心期間之費用已另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是扣除上開期間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安養中心費用之期間即應為10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1日。又原告主張此費用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因該金額低於前揭護理之家已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原告業已支出之每月平均花費數額,且被告於此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0 00 元作為計算標準,自屬適當。經以20,000元為基準計算安養中心費用,則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2 年7 月30日,就上開費用已到期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60,000 元【計算式:20,000×13=260, 000】,而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21 日止,尚有9 年5 月又21日,約當為9.47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安養中心費用為1,899,064 元【計算式:20,000×12×7.00000000(此為9 年之霍夫曼係 數)+20,000 ×12×0.47×(8.00000000-0.00000000 )= 1,899,0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安養中心費用支出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502,204 元【計算式:343,140+260,000+1,899,064 =2,502,20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因急診住院,於住院期間接受開顱手術、臉部撕裂傷修補術、腦室腹膜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手術等治療,並數度轉入加護病房,總計住院時間長達35日,即使於出院後,仍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函文可憑,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終生均需仰賴他人照護之情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又原告特別代理人崔抑久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於假日均會前往觀音山擺攤做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原告於99年度、100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0,192元、21854 元,名下有5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0,220元,至被告於事發時乃任職於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100 年度之之申報所得各為252,087 元、272,160 元,而其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75,000 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另原告於事發時年屆64歲,被告則為37歲,且被告係啟聰學校畢業,並為瘖啞人士,有被告之殘障手冊及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刑事交易卷第94、98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心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總額合計為3,635,053 元【計算式:96,849+36,000+2,502,204+1,000,000 =3,635,053 】。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635,053 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1,674,106 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暨所附領款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68、6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960,947 元【計算式:3,635,053-1,674,106 =1,960,947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3日(按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可認被告應至遲於同年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