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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告
孟胡少英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孟繁珩
被告
被告
魏丕仁

      孟繁怡

      唐華旦

      陳佩瓊

      孟 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稱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1 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名稱變更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⑶狀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139至141頁)。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眷村房舍(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分別為其管理機關,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明建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戶之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被告孟胡少英為系爭建物原眷戶孟慶有之權益承受人,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即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均已無權占用國軍列管之眷舍及土地,爰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明德新村有25戶拒絕接受眷改,明德新村總戶數是51戶,根本沒有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國防部註銷被告孟胡少英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業經被告孟胡少英及其他眷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比例是否已達法定標準,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併主張眷舍改建屬於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得依民法第472 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一節,而有關明德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比例是否已達法定標準,確實涉及原告是否因不可預知情事而需用借用物之認定,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告孟胡少英及其他眷戶起訴,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0 號繫屬中,尚未審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50 至171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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