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勤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聰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AB0000000 、票面金額20,000,000元支票1 紙予被告。另分別於同年5 月20日匯款26,000,000元、6 月15日匯款共計31,000,000元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另扣除於6 月15日誤匯5,000,000 元(被告已於同日匯還),原告所付之款項已高達72,000,000元。嗣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於第十五條增補條款約定賣方同意不追究違約責任、不收違約金,原告同意解除陽信銀行履保專戶,存放款項由被告領取,原告另提出12紙支票交付被告,並已於101 年2 月15日兌現第一期票款13,200,000元,是迄至斯時為止,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高達85,200,000元。然因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再續為給付買賣價金,嗣接獲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函催5 日內給付價款,旋於同年5 月3 日函知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補充條款第十五條第2 項約定,被告既明知原告資金調度困難,同意不追究違約責任、不收違約金,則被告於解約後應全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縱認被告得以沒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然原告既與被告協商,顯非惡意違約,若悉數將所給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惟系爭補充條款乃係訴外人黃OO(即前手買方)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因無力支付第三期價金,雙方協商後,合意由黃OO另以原告所簽發之12紙支票、分12期交付價款,伊始同意該次違約責任不予追究,然被告並未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責任。而本件乃因原告所簽發之前開12紙支票僅獲兌現一紙,其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退票,迭經伊屢催原告履約,均未獲置理,伊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價金,並請求回復原狀。然原告竟執伊與黃OO所簽立之系爭補充條款,脫免違約責任,顯無理由。再者,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2 項後段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伊因原告之違約,受有遲延利息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2 項前段約定,按日以該期未付之價金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計至102 年5 月3 日止之金額為60,318,600元;另因此仍須繼續繳納被告就系爭房地應付之貸款餘額,受有銀行貸款利息5,011,720 元之損害;又被告原預定取得價金後,用於與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等九間公司進行興辦電腦課程教育學習推廣之用(下稱系爭轉投資),因原告之違約,致被告無法取得價金進行系爭轉投資,而被迫中止,被告須依系爭轉投資契約之約定賠償上開九間公司,轉投資之損害共計154,565, 488元,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主張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60,000,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AB0000000 、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銀行本行支票1 紙予被告。 (二)原告分別於同年5 月間匯款26,000,000元、6 月15日匯款共計31,000,000元至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另扣除於6月15 日誤匯5,000,000 元,被告已於同日自陽信銀行信託專戶匯還。加計簽約當日所交付之20,000,000元,原告所付之款項合計為72,000,000元(2000萬+2600 萬+3100 萬-500萬=7200 萬)。 (三)原告另依100 年12月20日之補充條款文件,提出12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分期價金之支付。原告並已於101 年2 月15日兌現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G3607770 號、發票日為101 年2 月15日、面額為13,200,000元之支票票款。加計上開72,000,000元,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85,200,000元(7200萬+1320 萬=8520 萬)。 (四)嗣原告未兌現之後已到期之票款,被告乃於101 年4 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給付已到期之賣賣價款2,64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25日送達與原告。為原告並未依限付款,被告乃於同年5 月3 日發函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與原告。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1 年5 月4 日解除。 (五)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糾紛,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85,200,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已免除原告之違約責任? (三)被告可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5,200,000元?如是,此部分沒收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2 項業已明確約定:「若有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被告),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若經乙方催告限期履約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並應負擔已發生之所有費用,如標的物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甲方應配合回復登記予乙方並應負擔因此所發生之所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是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已有特約被告得以沒收價金作為違約金。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免除原告之違約責任云云。然觀以系爭補充條款之內容(本院卷第19頁),首行即明揭「依據民國100 年4 月13日(買方)黃OO、(賣方)資訊地球村語文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最末當事人簽名欄,亦記載訴外人黃OO為「買方」、被告為「賣方」,原告則為「指定移轉過戶登記人」,並據其等於各欄位親自簽名無誤。佐以黃OO確與被告曾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另案買賣),且於另案買賣契約第九條確約定有違約責任,復另案買賣契約最末特別約定欄中補記「買方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勤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OO)」等語,有該買賣契約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115 、118 、119 頁),與被告所辯黃OO因無力支付第三期價金,雙方協商後,改由原告支付等情節相符。則系爭補充條款既已明白約定針對黃OO與被告間之另案買賣契約而為補充,從而,系爭補充條款第2 點所約定「經雙方協議,賣方(乙方)同意不追究違約責任、不收違約金」之記載,應係針對被告免除黃OO基於另案買賣之違約責任而言,並非免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違約責任已明。原告雖依系爭補充條款提出12紙支票以作為價金之支付,然其地位既乃指定移轉過戶人,並已另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所交付之支票,性質上作為被告據以同意免除黃OO違約責任之條件已明。原告執系爭補充條款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之違約責任,難認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2 項既約定「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等文義,上開違約金約定,僅約定沒收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諸上開規定,本件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屬懲罰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被告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約定,將原告所繳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且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之上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此非原告依自由意思所為之任意給付,而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既以開立支票分期陸續繳納,則勢必造成履行契約之程度愈高、時間愈久,繳納之價金愈多,被告沒收充當違約金之金額亦愈多,此與約定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履行之本質不符,亦會產生不合理之情況。故本件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有依上述之標準,以為酌定之必要。經審酌: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是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規定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著有判例。復按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斟酌之列。 2.被告雖主張受有轉系爭投資被迫中止之損害,並須賠償其他九間合作公司高達154,565,488 元之金額云云,並據其提出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發票、亙古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古公司)裝潢費用發票、政岱水電行之水電工程發票、賀順電機商行機電費用發票等為其佐證(本院二-1、二-2卷)云云。然上開雅虎奇摩關鍵字廣告,其刊登內容之關鍵字均為「地球村」,此觀諸該部分發票之備註欄已明,並無法認定是推銷電腦學習之系爭轉投資而為之支出,本難逕認為與系爭轉投資有關之花費,與原告違約之損害,無法逕認有因果關係。再者,就亙古公司、政岱水電行、賀順機電行所開立之發票,縱認為系爭轉投資所為支出,惟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乃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支出,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101 年5 月4 日即已解除,而本件果因原告違約致被告資金取得困難,無法完成系爭轉投之計畫,理應於契約解除前後之時日終止系爭轉投資計畫,焉有系爭轉投資計畫尚能繼續運作長達一年餘之理?則系爭轉投資是否因原告違約而致被迫中止?被告是否確將本件買賣價金全部用於系爭轉投資,均有可疑。被告所辯此部分金額,難認與原告之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甚且,參諸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投資計畫縱使終止,依相關發票日期,亦可認定係在102 年間終止,亦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因其他情事所生之損害,更不在審酌範圍內。 3.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受有遲延利息損害一節。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2 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即被告),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被告固依此於原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時,有向原告請求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權利,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被告此權利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復查此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約繳款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其性質應屬於遲延損害之違約金,兩造復未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違約金亦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自可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另參諸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12紙支票,原告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至101 年5 月4 日止,共計有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5日計2 期應付價款即2,640 萬元未如期支付。據以計算至契約解除之日即101 年5 月4 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為402,600 元(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5 月4 日共計46日、101 年4 月20日至101 年5 月4 日共計15 日,46日*1320 萬*0.0005=303,600 元;15日*1320 萬*0.0005=99,000元,303600+99000=402600 元)。兼衡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20% ,兩造間為公司法人,此為商業交易等情,認為上開遲延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遲延之違約賠償應至102 年5 月4 日止,然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已不在斟酌之列。且101 年5 月4 日以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已無遲延狀可言,不得再繼續計算遲延違約金。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4.本院綜參上情,復衡以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本可清償就系爭房地之原貸款金額,而減省利息之支出,此部分利息自101 年4 月9 日至102 年5 月4 日止,計達5,011,720 元,有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二-1卷第9 頁);再衡酌原告已履行之金額達約總價金二成多;原告違約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價金金額、並用於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約一億多元,有上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憑,被告可實際取得約二億元之資金;又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等情事;認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得請求沒收價金之違約賠償,應以20,000,000元為適當。被告以原告所繳價金85,200,000元全數沒收作為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核減為20,000,000元。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部分,依本件具體情事可認過高而應予核減為20,000,000元。則就超逾之65,200,000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所規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6,520 萬元暨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