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告
鄭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承攬「台中廠區碼頭設計及建造工程之地質改良工程」,因施作臨時擋土牆工程之需要,乃向訴外人侑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竑公司)承租鋼板樁(長16公尺、寬40公分、每片重量960 公斤)使用,後伊因有購買需要,經被告即侑竑公司之代表人告知該諸鋼板樁均係該公司所有後,伊乃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886,400元(含稅)即向該公司購買其中之600 片鋼板樁,並98年1 月23日以前以分次給付之方式支付價金完畢。詎上揭鋼板樁實為被告向訴外人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洲公司)所承租,而後因基洲公司向伊訴請返還始悉上情,嗣該案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審理後,乃判決認伊並未取得上揭鋼板樁之所有權而需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之1,152 萬元,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駁回嗣經確定,伊因此受有買賣價金及應訴裁判費共340,128 元之損失計11,226,528元。今被告係侵占基洲公司所有之上揭鋼板樁後,再故意不實告知伊上揭鋼板樁為侑竑公司所有,並以侑竑公司名義賣予伊,其所為核屬詐欺行為,此不只違背善良風俗,亦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為,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侑竑公司連帶負責賠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擇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2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擔任侑竑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其向基洲公司所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係侑竑公司所有,竟將其中之600 片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因而涉犯侵占罪嫌乙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另基洲公司就系爭鋼板樁訴請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進豐工程有限公司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判決認原告並未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鋼板樁而應返還之,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基洲公司1,152 萬元,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此經本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號、98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侑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被告明知系爭鋼板樁非屬該公司所有,竟故意對原告偽稱此係侑竑公司所有而將之出賣予原告,且由侑竑公司收受買賣價金完畢,其以故意犯罪之行為執行業務,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與侑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連帶債務,依法自得擇其中之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又原告就系爭鋼板樁已支出買賣價金10,886,400元,且為防衛其買受系爭鋼板樁之權利,並在基洲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之該訴中因此支出裁判費用共340,128 元,此應均認屬原告因該受詐欺之買賣所受的損害,且此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