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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張月英
原告
盧慶瑜
原告
吳建榮
原告
粘美珍
原告
粘嘉玲
原告
粘振郎
原告
粘振裕
原告
粘瑞惜
原告
粘梁花守
原告
徐粘美菊
原告
粘秫密
原告
吳金鸞
原告
鄭慧貞
原告
黃議鋒
原告
施英德
原告
施洪碧雲
原告
林素蘭
原告
林琼鸞
原告
陳桂香
原告
林聖倚
原告
樊燕燕
原告
余佩珊
原告
侯陳秀蓮
原告
汪金燕
原告
許素貞
原告
陳麗惠
原告
陳美如
原告
蘇泰明
原告
李蕭喜
原告
林素雅
原告
周江英
原告
王家佐
原告
黃金源
原告
周儀明
原告
郭珏妤
原告
林志翰
原告
郭家榛
原告
林煥堂
原告
陳秀宜
原告
潘素婉
原告
游隆樟
原告
黃香綺(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香蓁(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于峻(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祈霖(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游秀琴(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被告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泰永(原名許志銘)
被告
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慶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告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益
被告
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展福
被告
陳定兆
被告
鄭禾華
被告
何瑞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即粘朝宗之繼承人粘美珍、粘嘉玲、粘振郎、粘振裕、粘瑞惜、粘梁花守、徐粘美菊、粘秫密;原告即施萬水之繼承人施英德、施洪碧雲雖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具狀分別聲明承受粘朝宗、施萬水之本件訴訟,惟查,粘朝宗、施萬水分別於本件99年12月30日起訴前之99年3 月1 日、98年6 月25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參,是應係變更當事人為上開原告,而非屬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分別藉由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筆投資享有高額利息、佣金或優惠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資金。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刑事被告,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係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所組成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於96至98年間,以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名義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分別判處被告陳仁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定兆有期徒刑7 年6 月、鄭禾華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何瑞霖有期徒刑3 年2 月、許永泰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被訴詐欺部分,則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參。

五、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於98年3 月為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利息、優惠,未有惡意拖欠,就相關投資案,亦未有傳遞不實之訊息,而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告應係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原告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亦非屬與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及所屬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其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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