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 原告
- 張月英
- 原告
- 盧慶瑜
- 原告
- 吳建榮
- 原告
- 粘美珍
- 原告
- 粘嘉玲
- 原告
- 粘振郎
- 原告
- 粘振裕
- 原告
- 粘瑞惜
- 原告
- 粘梁花守
- 原告
- 徐粘美菊
- 原告
- 粘秫密
- 原告
- 吳金鸞
- 原告
- 鄭慧貞
- 原告
- 黃議鋒
- 原告
- 施英德
- 原告
- 施洪碧雲
- 原告
- 林素蘭
- 原告
- 林琼鸞
- 原告
- 陳桂香
- 原告
- 林聖倚
- 原告
- 樊燕燕
- 原告
- 余佩珊
- 原告
- 侯陳秀蓮
- 原告
- 汪金燕
- 原告
- 許素貞
- 原告
- 陳麗惠
- 原告
- 陳美如
- 原告
- 蘇泰明
- 原告
- 李蕭喜
- 原告
- 林素雅
- 原告
- 周江英
- 原告
- 王家佐
- 原告
- 黃金源
- 原告
- 周儀明
- 原告
- 郭珏妤
- 原告
- 林志翰
- 原告
- 郭家榛
- 原告
- 林煥堂
- 原告
- 陳秀宜
- 原告
- 潘素婉
- 原告
- 游隆樟
- 原告
- 黃香綺(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香蓁(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于峻(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黃祈霖(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游秀琴(黃崇江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律師
- 被告
- 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輝
- 被告
- 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泰永(原名許志銘)
- 被告
- 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仁慶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榮作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告
-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益
- 被告
- 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展福
- 被告
- 陳定兆
- 被告
- 鄭禾華
- 被告
- 何瑞霖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即粘朝宗之繼承人粘美珍、粘嘉玲、粘振郎、粘振裕、粘瑞惜、粘梁花守、徐粘美菊、粘秫密;原告即施萬水之繼承人施英德、施洪碧雲雖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具狀分別聲明承受粘朝宗、施萬水之本件訴訟,惟查,粘朝宗、施萬水分別於本件99年12月30日起訴前之99年3 月1 日、98年6 月25日死亡,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參,是應係變更當事人為上開原告,而非屬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分別藉由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每筆投資享有高額利息、佣金或優惠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資金。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刑事被告,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係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所組成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於96至98年間,以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名義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分別判處被告陳仁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陳定兆有期徒刑7 年6 月、鄭禾華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何瑞霖有期徒刑3 年2 月、許永泰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被訴詐欺部分,則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參。
五、原告固主張其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首開說明,前揭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於98年3 月為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利息、優惠,未有惡意拖欠,就相關投資案,亦未有傳遞不實之訊息,而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從而,原告應係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原告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被告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帝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亦非屬與被告陳仁慶、陳定兆、鄭禾華、何瑞霖、許泰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及所屬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其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