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柯俊銘 被 告 邱俊智 陳玟伶 共 同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玟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十點四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B 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D 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三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鐵皮屋、M 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鋼構看板,及坐落同段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六百五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鐵皮屋、E 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F 部分面積一百八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鐵皮屋、G 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坐落同段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三十點六六平方公尺之貨櫃屋、I 部分面積八十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廁所、J 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六0平方公尺之水塔、K1部分面積0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水塔、K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K2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七八、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鋼構立柱拆除,並將上開四筆土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玟伶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四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玟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陳玟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陳玟伶提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亦未曾經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經營停車場及跳蚤市場,經伊屢次請求拆除,迄今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 年以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0.41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B 部分面積141.8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 部分面積137.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D 部分面積263.6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鐵皮屋、M 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鋼構看板,坐落同段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51.71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鐵皮屋、E 部分面積265.9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F 部分面積180.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鐵皮屋、G 部分面積135.5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坐落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0.66 平方公尺之貨櫃屋、I 部分面積81.48 平方公尺之廁所、J 部分面積25.60 平方公尺之水塔、K1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坐落同段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之水塔、K1部分面積218.8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K2部分面積77.1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78、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鋼構立柱拆除,並將上開4 筆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3 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4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9,782 元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玟伶係以:伊係於88年間與代表原告之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右側靠近中華路之土地簽定租賃契約,用以經營十全路停車場,當初約定每月租金270,000 元,嗣雙方於92年間重訂租約,租賃範圍縮小為僅餘系爭土地,租金改為每月40,000元,租期則至94年12月31日止,又伊於92年6 月至94年12月之期間,計已支付租金8,480,000 元及押金600,000 元,若以每月40,000元之租金計算,可抵充111 年4 月止,而伊自95年1 月起,仍繼續租用系爭土地,原告及萬眾公司均未表示反對,且因伊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有使用電力之需要,原告為此尚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力設施,足見伊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上攤商數量眾多,亦請鈞院酌定6 個月之履行期間,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俊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玟伶占有使用,伊雖曾受僱擔任十全跳蚤市場之經理,惟僅負責管理事務,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地上物之所有人,本無拆除地上物之權限,況伊業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與系爭土地已無關連,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陳玟伶占用經營停車場及跳蚤市場。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俊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邱俊智前曾就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內地上物,向高雄市政府領取拆遷救濟金,且系爭土地所懸掛之攤位承租廣告,亦係刊登被告邱俊智之聯絡電話,足見被告邱俊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攤位廣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人員林廷昱到庭證稱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間,就妨礙第68期重劃區道路施工之地上物曾給予被告邱俊智拆遷救濟金,因為當初在現場查估時,係被告邱俊智本人到場表示地上物為其所搭建出租,市政府便依其陳述為認定,而被告邱俊智領款時並有提出產權證明切結書,發給邱俊智救濟金之土地範圍係屬重劃前三民區中都段1 小段172-7 、172-10、172-4 、172-9 、172-1 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8 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調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查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161 頁),然依證人林廷昱上開證詞,並比對卷附重劃前、後地籍圖(見卷一第188 至190 頁),被告邱俊智當初領取救濟金之土地範圍,現已屬道路用地,並未包含於系爭土地內,是縱被告邱俊智先前曾受領救濟金,亦無從為其即同時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又系爭土地之攤位出租廣告上,固刊登有被告邱俊智之電話,惟其既曾受僱於被告陳玟伶擔任該處停車場、跳蚤市場之經理,而負責該場地之相關管理事務,則其提供電話以方便有意承租者聯繫,並代為出面接洽,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其為土地占有人,是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實不足使本院信被告邱俊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其主張被告邱俊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邱俊智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陳玟伶就系爭土地是否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 被告陳玟伶固辯稱萬眾公司曾代表原告與其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88年、92年、93年、94年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電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玟伶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觀之被告陳玟伶所提88年8 月31日之停車位租賃合約書內容,租賃物係重劃前高雄市○○區○○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三塊厝段3715、3715-1、3715-2地號部分,而92年6 月1 日以後租賃合約書之租賃物標示則僅餘重劃前高雄市○○區○○○0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本院經核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卷附重劃前、後地籍圖,除重劃前中都段1 小段173 地號外,其餘均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是被告陳玟伶是否確已向萬眾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陳玟伶辯稱當初其與萬眾公司係在原告負責人陳田熞之辦公室內簽約,雖以萬眾公司之名義簽約,然原告既明知而未為反對,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上開租賃合約書之內容係以萬眾公司為出租人,依前說明,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萬眾公司與被告陳玟伶之間,對原告本不生效力,況被告陳玟伶就原告究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與陳田熞之事實,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應就陳田熞之行為負表見現代理之責任,要屬無據。 ⒊至被告陳玟伶復以原告之負責人陳田熞尚為其申請裝設電力設施,足見原告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土地之用電資料結果,當初係於94年1 月10日以「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陳田熞」為用電戶名申請新設裝表,因用戶申請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不須提供帳戶戶名資料,故無法得知何人繳納電費乙節,此有該公司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 頁),是當初申請裝設電力設施者既為訴外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陳玟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玟伶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任何租賃關係,已屬至明,被告陳玟伶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憑。 ㈢、被告陳玟伶就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而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其占有面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玟伶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玟伶復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甚明。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玟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或放置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1、K2、M 、N 部分之鐵皮屋、棚架、貨櫃屋、廁所、水塔、鋼構看板及立柱等語,而被告陳玟伶則辯稱僅K1、I 、J 及N 部分係其所搭建,其他部分均係向其承租攤位之承租人自行搭建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確分別搭建或設置如附圖所示A (面積80.41 平方公尺)、B (面積141.85平方公尺)、C (面積137.44平方公尺)、D (面積915.39平方公尺)、E (面積265.97平方公尺)、F (180.45平方公尺)、G (面積135.57平方公尺)、H (面積30.66 平方公尺)、I (面積81.48 平方公尺)、J (面積31.98 平方公尺)、K1(面積219.35平方公尺)、K2(面積77.15 平方公尺)、M (面積1.38平方公尺)及N 部分之立柱等情,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8 頁、第143 、144 頁、第170 至187 頁、卷二第123 至125 頁、第127 頁),而觀之現場履勘照片,其中如附圖G 部分所示之貨櫃屋前方係標示為「十全跳蚤管理室」、F 部分所示貨櫃屋亦有懸掛「高雄市跳蚤協會」之招牌,均應係由市場管理者即被告陳玟伶搭建使用,而與攤商個人無關;又A 、B 、C 、D 、E 部分之棚架,復均係依附於被告陳玟伶自陳其所搭建之N 部分立柱,或以該部分立柱為基準而架設,亦堪認係由被告陳玟伶基於跳蚤市場經營管理者之身分為固定並區分各出租攤位所在位置所設,被告陳玟伶空言辯稱上開地上物均係由其他承租人自行設置云云,實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玟伶縱已將系爭土地分租於他人使用,其就系爭土地仍屬間接占有人,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玟伶負返還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玟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1、K2、M 、N 部分之鐵皮屋、棚架、貨櫃屋、廁所、水塔、鋼構看板及立柱予以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查被告陳玟伶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十全三路與德旺街交岔口,鄰近台17線中華二路,人車往來頻繁,又其附近即為美術館及高雄市客家文物館,遊客眾多,屬於工商繁榮區域,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電子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甚佳,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圍環境、被告陳玟伶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跳蚤市場之經濟價值,再參酌近年高雄市政府積極改善愛河沿線景觀,致附近房價大幅上升等情狀,認被告陳玟伶所獲得之利益或原告因被告陳玟伶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云云,尚屬過高。又依附圖所示,被告陳玟伶分別占用系爭76、78、79、81地號土地138.21平方公尺、1233.7平方公尺、624.76平方公尺、302.41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列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76、78、79、81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69 元、7,481 元、8,378 元、8,255 元,於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8,400 元、9,357 元、9,354.4 元等情,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則被告陳玟伶自97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04,874 元【計算式:{(7,369 × 138.21)+(7,481 元×1233.7)+(8,378 元×624.76 )+(8,255 元×302.41)}×7/100 ÷12=104,874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17,826 元【計算式:{(8,400 ×138.21)+(8,400 元×1233.7) +(9,357 元×624.76)+(9,354.4 元×302.41)}× 7/100 ÷12=117,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伶自97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4,874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2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邱俊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得對被告邱俊智為任何請求;而被告陳玟伶無法律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1、K2、M 、N 部分搭設鐵皮屋、棚架、貨櫃屋、廁所、水塔、鋼構看板及立柱,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7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4,874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陳玟伶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況境,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玟伶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及跳蚤市場已有多年,且其上有上百處攤位須搬遷,攤商亦安置,經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予被告陳玟伶履行期間,原告亦表示由本院斟酌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而原告現今既尚無急迫之使用計畫或證明非立即遷移有急迫之危險,爰斟酌被告陳玟伶境況及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周全。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