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張茹棻
- 法定代理人陳淮舟、王文豪、楊慶祥
- 原告洪黃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何宗雄、吳澤男、楊吳珠勵、楊李碧蓮、孫華峯、高逸昇、吳琨珠、何金榜、何蘇昭絹、洪青青、洪偲媚、李安國、何水清、吳明俊、高李彩美、何宗義、何金有、何金融、何宗欽、李謝春、吳和俊、黃呂秀琴、陳賜男、高張玉珠、李洪舜美、王文龍、蔡炎坤、莊智翔、許争争、周林阿續、徐麗珠、謝李雀鸞、李上豪、王陳月英、楊清嘉、吳鐘添、黃貴珠、吳芳俊、吳秉怡、湯惠珺、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峯民、曾振福、劉淑梅、李周美玉、高金蓮、孫銘隆、孫明賢、何明霖、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金魁、何應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 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何宗雄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楊李碧蓮 (即蘇献童、蘇榮瑞、蘇献生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絹 兼訴訟代理 何金榜 人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 人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許争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周林阿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蘇峯民(兼蘇何金釵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何應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編號525 (51)」、「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760」及「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428/93400;525 (60)李洪舜美1428/934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附圖編號525 (60)」、「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670」、「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2068/93400 ;525 (60)李洪舜美16198/934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書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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