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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王怡舜

      王怡翔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茂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冬梅」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蔡冬梅」;並增列「被告王怡舜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被告王怡翔住高雄三民區慶雲街117 號16樓之2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且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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