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 告 陳品宏即陳文宗 蔡書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保險人如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與被保險人間所簽訂之合約確有仲裁及管轄之約定,約定管轄地點又在臺北,則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被保險人之債權,對加害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彼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業已依約就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在綠能公司路竹南科廠區引起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對綠能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78,666,852元完畢,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綠能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陳品宏與蔡書豪,均為被告亞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邦公司)為履行與綠能公司間再生切銷油合作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而派駐綠能公司路竹南科廠區之受僱人;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就系爭協議所衍生之爭議與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代位行使綠能公司之權利,亦應受拘束,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之書面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應堪採信,足見綠能公司與亞邦公司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述火災係陳品宏與蔡書豪執行系爭協議約定之過濾回收作業時所引發,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受讓綠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一併受綠能公司與亞邦公司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同意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58-159 頁)。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