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 原告
- 舟山海興遠洋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偉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隸律師
- 被告
- 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魁
- 被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相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仲良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 當事人能力部分: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朱偉光,西元196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4年3 月10日公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37 頁) ,是其權利能力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亦即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規定:公司係企業法人,有獨立之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原告於台灣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有權利能力,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 準據法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登記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為漁船業間捕撈定位作業之需,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田公司)生產製作之VMS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事後於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公海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因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依船舶海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返航最近陸地瓦努阿圖急救,然未及靠岸張金祥即於同年月4 日死亡,原告因此受有電浮標及其他生產工具之滅失、偏航所致柴油消耗、人員往返費用之損害及船舶無法作業所失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人民幣0000000 元。又原告支付張金祥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844868元等情,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因損害發生地位於公海,並非台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適用,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費用,因係於大陸地區所生之債,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之適用,自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即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漁船夜間捕撈定位之需,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嗣於101 年2 月間有2 組電浮標發生爆炸事件,原告所屬人員受有傷害,經被告相宇公司來函說明及補償毀損產品後,原告乃信賴相宇公司提供之安全操作程序,繼續使用。惟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依船舶海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拋棄所有海上海具並停止作業,返航最近之陸地國家瓦努阿圖急救,然未及靠岸張金祥即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死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人民幣1,339,244 元(暫以匯率1 比4.7 換算即新台幣6,294,447 元),項目如下:㈠拋棄生產工具所生損害人民幣380,394 元;㈡偏航所支出之燃料費人民幣182,000 元;㈢偏航之在途期間20天及停靠碼頭期間30天無法捕撈之毛利損失人民幣776,850 元。又被告相宇公司與飛田公司因系爭事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人民幣1,339,244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死亡結果為被告相宇公司及飛田公司支付張金祥家屬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用人民幣844,868 元(暫以匯率1 比4.7 換算即新台幣3,970,88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綜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34305元,㈢前項之請求,被告2 人中有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㈢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相宇公司並未出售系爭電浮標予原告,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又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101 年8 月2日上午12時所屬船舶之電浮標發生爆炸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受重傷死亡,且該電浮標爆炸係產品不合格所致,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實在,自不足採。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賠償協議書,原告支付張金祥船員家屬身故賠償係因為勞動法及工商保險而支付,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且依賠償協議書內容所示,所記載均係免除原告責任義務,並未使被告公司得到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1 原告是否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2 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作業中,是否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 船員張金祥是否因該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 電浮標爆炸是否因電浮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所致?3 原告是否因上開事件,受有電浮標及海上其他生產工具滅失、偏航所致柴油消耗、人員往返費用、身故賠償金、船員殯葬費用支出之損害及船舶無法作業所失之利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34305元,是否有理由?(四) 原告是否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可充電式電浮標?1 原告主張:原告為漁船夜間捕撈定位之需,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供原告所屬之4 艘漁船作業之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相宇公司並未出售電浮標予原告,兩造並無買賣關係(或銷售關係),原告不能向被告相宇公司請求等語。2 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間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等情,業據提出證物二之報價單、匯款收據及證物三之信件、證物十九之信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216 至220 ),然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相宇公司報價單上之買受人、及被告相宇公司損害賠償之對象均為周寶慶、且匯款單上之匯款人,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24套由被告飛田公司生產製造之VMS 可充電式電浮標,且原告就向被告相宇公司購入電浮標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作業中,是否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 船員張金祥是否因該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 電浮標爆炸是否因電浮標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所致?1 原告主張:101 年8 月2 日上午12時許,原告所屬海興715 號船舶於作業中再次發生電浮標爆炸事件,船員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遭波及受重傷,經船長急電原告後決定,依船舶海上緊急事故處理原則,立即拋棄所有海上海具並停止作業,返航最近之陸地國家瓦努阿圖急救,然未及靠岸張金祥即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死亡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陳述電浮標爆炸事故,倘若造成船員傷亡,此一重大事故,理應有政府機關之刑事鑑定報告,惟原告迄未提出,且依卷內所提之證物四由多名船員作證之張金祥死亡事故經過、證物五張金祥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證物六之電浮標氣爆之照片均無從證明電浮標爆炸致張金祥死亡,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2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證物四由多名船員作證之張金祥死亡事故經過、證物五張金祥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證物六之電浮標氣爆之照片及證物十五意外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63至65頁) ,而上開證物四、五、六係於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私文書,均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均僅係影本,原告並未提出原本或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則上開文書之真正,自難採認。而證物十五原告與張金祥家屬賠償協議書,雖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就此文書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惟此賠償協議書係原告與張金祥之妻所達成之協議,其等於協議書上記載張金祥因西元2012年8 月2 日在海興715 工作時由於電浮標發生爆炸受傷,經急救無效死亡等語,亦屬原告與張金祥之妻自行填載,缺乏客觀之事證證明,亦難採信,況縱證物五張金祥之死亡證明書為真正,其上僅記載死亡原因係休克、破裂、大腸、穿孔、下腹部,亦即該死亡證明僅能說明張金祥死亡之原因係因下腹部穿孔造成大腸破裂而休克死亡,然船舶作業上有許多工具、設備均有可能造成下腹部穿孔,若係電浮標充電設備爆炸,理應會有灼傷,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張金祥係因電浮標爆炸而死亡。原告就船員張金祥因該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六) 原告既無法證明向被告相宇公司購買電浮標,亦無法證明張金祥係因電浮標爆炸而致重傷死亡,從而,原告據此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拋棄生產工具所生損害人民幣380,394 元;㈡偏航所支出之燃料費人民幣182,000 元;㈢偏航之在途期間20天及停靠碼頭期間30天無法捕撈之毛利損失人民幣776,850 元,共計人民幣1,339,244 元。另原告依據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92、93條規定即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因張金祥死亡結果為被告相宇公司及飛田公司支付張金祥家屬身故賠償金及殯葬費用人民幣844,868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