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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啟洲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錦城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順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以被告彭錦城、莊金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止。詎被告樺順公司於102 年6月19日起即未繳息,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765 萬元,及依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當庭加以認諾,本院自應依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5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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