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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
佳成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忠鏞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416.25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圖第1 頁所示編號M (面積16.22 +118.03=134.25平方公尺)、N (面積24.38 +190.87=215.25平方公尺)、O (8.06+58.69 =66.75 平方公尺),合計416.25平方公尺】部分,按起訴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273元】計算,核定為11,76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16.25平方公尺×28,273元=11,768,636.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364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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