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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被告
名塑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木仁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鄭婷瑄律師

      王森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簽訂(100 )高市環局總字第H00156號變賣財物(即資源垃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高雄市鳳山、仁武、鳥松、大社、大樹等5 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變賣予被告,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配合原告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原告所回收之資源垃圾,且需自備提貨機具至原告所屬之貯存場負責載運,變賣資源垃圾之數量則以原告交付被告提貨過磅之實際數量為準,再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秤之重量計算資源垃圾之價金,由被告於次月5 日前支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將資源垃圾運載至回收場,並將廢乾電池分類完畢以待被告載運,詎被告因資源垃圾類別中之廢乾電池單價較高,竟消極不清運原告已提出給付之回收廢乾電池,經原告多次函催,並處以懲罰性罰金,被告仍未依契約規定收受廢乾電池及繳交違約金,且拒絕給付價金,實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嗣經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至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就該貯存場囤積之廢乾電池現場實地封存磅重後之結果,現場留存之廢乾電池重量共為1,894 公斤,迄未清運,則依系爭契約決標文件約定之廢乾電池單價金額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957.7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運上開1,894 公斤廢乾電池,及依約給付被告所應收購之廢乾電池價金共18,859,884元【計算式:9,957.7 元(廢乾電池單價)×1,894 公斤(實際磅秤之重量)=18,859,88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要將資源垃圾清空之約定,因此被告之清運義務只須維持讓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可以正常運作即可,故被告並無將鳳山區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廢乾電池共計1,894 公斤全部處理完畢之義務。被告於99年間第1 次得標承接本件同樣之資源垃圾回收變賣契約業務時,被告之前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未將資源垃圾清理完畢,被告接手後亦清理了前手所未清理之資源垃圾,原告亦無任何要求被告之前手應清空之情形,而被告於101 年度清運各種資源回收物約24,000公噸,其中廢乾電池總重量達4,464 公斤,且每月均按被告工廠處理能量逐次進場清連,故被告應無所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情事。再者,被告當初是以9,999 元最高價得標,係以總價得標方式承包,本來於投標時是乾電池以外的資源回收垃圾收購價格較低,但因高雄市政府要求,經協商後被告於價格分析明細表做各項目之價格調整時,將單價高而量較少之廢乾電池部分價格降為9957.7元,其他如紙類則予提高價格,然此價格調整方式,並非真實市場價格,僅為形式上調整,原告以此金額做為請求依據,非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100 )高市環局總字第H00156號變賣財物(即資源垃圾)契約。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8頁以下)。

(二)兩造於102 年7 月22日至鳳山資源回收貯存場將廢乾電池現場實地磅重結果為1894公斤。並有庫存磅重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17頁)。

(三)依系爭契約決標文件附件所載廢乾電池之單價金額為每公斤9957.7元。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價格分析明細主在卷可稽(卷第32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負有將全部資源垃圾清空處理完畢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收購全部廢乾電池1,894 公斤之價金18,859,88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有將鳳山區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廢乾電池共計1,894 公斤全部處理完畢之義務,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要將資源垃圾清空之約定,其並無將鳳山區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廢乾電池共計1,894 公斤全部處理完畢之義務云云。經查

1、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每天收運之資源垃圾貯存於鳳山區清潔隊貯存場或其他甲方指定地點,乙方(即被告,以下均同)應自備提貨機具並負責載運,甲方若基於需要,變更提貨地點,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示至變更之地點提貨,不得拒絕或要求額外支出費用」;第1 條第7 項約定:「變賣財物以甲方交付乙方提貨過磅之實際數量為準,乙方不得異議」;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須自備提領標的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堆料機具如鏟裝機及上貨機具如夾子車與載運車輛等,負責甲方每日回收資源垃圾之載運、分類、貯存及最終處理,…」;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甲方回收之資源垃圾,不得在貯存場中大量囤積資源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或俟高價販售之情形」;第13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處理:乙方於契約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甲方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及內容,已明文載明被告應配合原告作業時間負責「每天」收受或轉運原告回收之資源垃圾,且變賣財物「以原告交付被告提貨過磅之實際數量為準,被告不得異議」,及被告於契約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始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自足認被告負有將原告資源垃圾全部清除完畢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2、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乙方不得逾量堆放回收物於甲方各堆置場中,單一貯存場內累積量(累積量為進場量扣除出場重)各不得逾250 公噸,致影響進出場作業。」之約定,被告倘於單一貯存場內累積回收物未逾250 公噸,即無違背其契約義務,被告並無將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廢乾電池全部處理完畢之義務云云。惟本條規定依其文義可知,只是於契約進行中為維持貯存場可以正常運作,使貯存場不致於因回收物逾量堆放,致進出場作業受影響無法運作之規範,並非被告是否有負有全部清運義務之規定,或契約終止時被告是否須將全部資源垃圾清空處理完畢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抗辯其前手○○公司及○○公司亦未將資源垃圾清理完畢,被告亦不負有將全部資源垃圾清空處理完畢之義務云云。惟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將原告資源垃圾全部清除完畢之義務,業見前述,依債之相對性,不論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只能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決定,故被告以非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公司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抗辯其不負有將全部資源垃圾清空處理完畢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之前手係○○公司(契約期間為95年11月7 日起至98年5 月6 日止,嗣後展延契約期限至98年5 月12日),而非○○公司(○○公司得標之契約期間為91年8 月30日至95年11月7 日),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書在卷可證(卷第161-172 頁),而○○公司已依契約規定將全部標的物清運完畢經原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原告始發還履約保證金,有原告提出之○○公司98年7 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簽辦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粘貼憑證用紙暨付款憑單(卷第83-8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廢乾電池之價格為9957.7元,並非真實市場價格,原告以此金額做為請求依據,非屬有理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明文約定:「資源垃圾價金:乙方收運甲方回收資源垃圾,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稱之重量相乘之金額,各類資源垃圾價金單價詳如決標文件」;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 條第1 項規定:「資源垃圾(含雜質)貯存於本局鳳山區清潔隊貯存場或其他本局指定貯存地點,並已經進行簡易粗分(可參考本局100年1 至8 月回收統計表),投標廠商應自行至上述地點瞭解標售標的物及作業環境,且爾後不得以此作為提起訴訟之事由」;第7 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應自行評估本局各類資源垃圾所含雜質、水份、考量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包括國際情勢、匯率、物價、市場行情、環境保護署補貼費率等所有風險性因素,一經決標則需按資源垃圾契約單價,於契約期限內每日負責收購本局回收之資源垃圾(含雜質),乙方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要求甲方調整契約單價,... 」。依上揭規定被告應自行至上述地點瞭解標售標的物及作業環境,並參考原告100 年1 至8 月回收統計表各類資源垃圾數量,及考量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等因素再予以投標,一經決標則需按資源垃圾契約單價,於契約期限內每日負責收購原告回收之資源垃圾(含雜質)。而被告於明知上開上開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後,並已基於其專業評估及本身利害關係之判斷後,向原告投標,而以總價9999元最高價得標承包,並於其向原告投標所出具之價格分析明細表中載明其就廢乾電池部分之單價願以9957.7元回收,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標須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標紀錄、被告出具之之投標單(兼切結書)、被告出具之價格分析明細表(卷第24-30 、31、32頁)在卷可稽。被告既自願以上開價格投標,並因而得標,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9,884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明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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