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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蘇姿月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上訴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868,9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86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8,6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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