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紹逸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 被告
-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喻
- 訴訟代理人
- 蔡毅芬
- 被告
-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坤
- 訴訟代理人
- 蘇俊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430,144 元,及其中新台幣5,519,094 元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寶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02 年6 月27日雄院高102 司執儉字第8698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寶成公司對被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之信託受益所得債權。後經被告高鑫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雄院高102司執儉字第86980 號通知命原告於10日內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為上開102 年度司執字第86980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因被告高鑫公司(即第三人)否認對債務人(即本案被告寶成公司)有信託受益之債務存在,從而影響到原告收取債權以受清償之權利,原告關於該二被告間是否存在信託受益債權,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起訴之必要。
(三)再按被告寶成公司與被告高鑫公司間於93年4 月5 日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寶成公司為委託人,高鑫公司為受託人,由高鑫公司受託管理寶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並於每年將信託財產之收益給付寶成公司,該事實於寶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99年度「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分別給付13,594 ,938 元、6,531 元、180 ,152 元予寶成公司,101 年度「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分別給付11,273 ,823 元、1 ,459 元、142 元、28,571 元多筆款項予寶成公司,該二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寶成公司對高鑫公司應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四)請求權基礎:
1.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依被告間之契約所定「甲方(寶成公司)委託乙方(高鑫公司)代為管理、收益(出租)及處分(出售)信託財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甲方將信託財產產權信託讓與乙方,乙方應協同甲方辦理稅費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之用印、備件等。乙方應於特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並保管信託財產出租或出售等之款項」、「乙方應製作信託期間每個月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明細表,於每月5日前交付甲方。」,有被告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間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參條、第肆條、第伍條第3 項可資參照。
3.受益人關於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得,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參照)。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故訴外人賴國俊依據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所得行使「請求轉換、贖回或收益分配」等權利,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仍屬於「信託受益權」。」,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寶成公司及高鑫公司間既簽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又高鑫公司至少於99年度、101 年度分別給付寶成公司信託收益款項,可證明被告寶成公司對高鑫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原告既持有對於被告寶成公司之債權,而被告高鑫公司否認對寶成公司存在債務,顯已侵害原告行使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原告訴請確認二被告間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寶成公司有債權,另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於93年4 月5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高鑫公司確實於99、101 年度以系爭信託專戶給付多筆款項予寶成公司等事實。然寶成公司係委由高鑫公司「於信託收益限度內及以信託專戶資金為限負履行責任代為支付」、「償還金融機構貸款本金及利息、辦公場所租金、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負擔、專業服務報酬(會計師簽證費、律師費、中國信託股務代理費、代書費等),以及日常雜支(水電費、清潔費、報費、文具、影印機租金、飲用水等),此有寶成公司與高鑫公司於97年6 月23日簽立之「補充信託契約條款(續)」,其中第二點明訂「增加原信託契約第肆條『委任事項』第四項」可稽。是以,寶成公司充其量僅有權利要求高鑫公司應於信託期間按月5日製作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明細表,至於信託專戶基金,高鑫公司除依補充條款代為支付特定用途款項外,並無每年將信託財產收益給付寶成公司,原告主張純屬臆測。縱認寶成公司之99、10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有來自系爭信託專戶之租賃及利息所得,亦難證明原告於起訴後迄今仍有相同之租賃及利息所得,而依高鑫公司寶成專戶之資產負債表及部分總分類帳明細表(本院卷第92-101)所示,101 年度(即101 年1-12月)「暫付款」為-3,470,451元,即表示專戶內代償後之餘額3,470,451 元,但102 年度即(102 年1-12月),「暫付款」為4,410,092 ,則以上年度之餘額3,470,451 元併入本年度後已產生透支,足見每年度管理處分信脫財產,非必有餘額產生,原告僅以99、101 年度報稅資料為類推,不符邏輯推理,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依據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寶成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144 元及利息、違約金若干,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被告寶成公司、高鑫公司於93年4 月5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寶成公司為委託人、高鑫公司為受託人,由高鑫公司受託管理寶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
3.系爭信託專戶於99年度分別給付13,594,938元、6,531 元、18,152元予寶成公司,另101 年度分別給付11,273,823元、1,459 元、142 元、28,571元予寶成公司。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寶成公司對被告高鑫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成公司否認對被告高鑫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因已影響原告之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告寶成公司及高鑫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於99年度分別給付13,594,938元、6,531 元、18,152元予寶成公司,另101 年度分別給付11,273,823元、1,459 元、142 元、28,571元予寶成公司等情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補充信託契約條款(續)」,其中第二點明訂「增加原信託契約第肆條『委任事項』第四項辯稱寶成公司充其量僅有權利要求高鑫公司應於信託期間按月5 日製作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明細表,至於信託專戶基金,高鑫公司除依補充條款代為支付特定用途款項外,並無每年將信託財產收益給付寶成公司,另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部分總分類帳明細表所示101年度及102 年度之「暫付款」之例,辯稱每年度管理處分信脫財產,非必有餘額產生,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查,依被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24-26 頁)所載「甲方(寶成公司)委託乙方(高鑫公司)代為管理、收益(出租)及處分(出售)信託財產」、「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為管理、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甲方將信託財產產權信託讓與乙方,乙方應協同甲方辦理稅費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之用印、備件等。乙方應於特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並保管信託財產出租或出售等之款項」、「乙方應製作信託期間每個月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明細表,於每月5 日前交付甲方。」等約定,縱有上開「補充信託契約條款(續)」,其中第二點明訂「增加原信託契約第肆條『委任事項』第四項之約定,亦僅在說明高鑫公司所收取之財產應先代寶成公司償還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支付辦公場所租金、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專業服務報酬等款項而已,但扣除上開支出如有剩餘仍應將剩餘款項交付寶成公司,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判決之意旨。再者,由系爭信託專戶於99年度分別給付13,594,938 元、6,531 元、18,152元予寶成公司,另101年度分別給付11,273,823元、1,459 元、142 元、28,571 元予寶成公司(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益證原告之主張有據,亦即該些信託受益,仍屬被告寶成公司所有無誤。至被告高鑫公司收取之款項是否足夠支付寶成公司上開費用,並不足影響其間之契約。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