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彥
- 被告
- 坤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素英
- 被告
-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桓公司)邀同被告丁素英、林能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1 紙交與原告收執。詎坤桓公司自民國101 年3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又於101 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附表二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丁素英及林能崇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2 份、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坤桓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卷宗相關影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備考 │├──┼──────┼───────┼─────┼────────┼──────────┼───┤│1 │新台幣 │自101 年12月20│年利率 │自102 年1 月2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10,00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止│3.297%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附表二:(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出處│├──┼───┼─────┼─────┼─────────┼───────┼────────┼──┤│1 │坤桓企│丁素英 │900萬元 │101 年2 月20日至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本卷││ │業有限│林能崇 │ │2年2月20日止。自借│加年利率0.4%計│以內,按左列利率│P4、││ │公司 │ │ │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算(借款時利率│10% ,逾期清償在│7 ││ │ │ │ │息,到期1 次將本金│為3.297%)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還清,如有1 期未按│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時償付利息時,即喪│101 年3 月16日│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之基準利率係2.│ │ ││ │ │ │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897 % │ │ │├──┼───┼─────┼─────┼─────────┼───────┼────────┼──┤│2 │坤桓企│丁素英 │100萬元 │101 年2 月20日至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本卷││ │業有限│林能崇 │ │2年2月20日止。自借│加年利率0.4%計│以內,按左列利率│P5、││ │公司 │ │ │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算(借款時利率│10% ,逾期清償在│7 ││ │ │ │ │息,到期1 次將本金│為3.297%)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還清,如有1 期未按│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時償付利息時,即喪│101 年3 月16日│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之基準利率係2.│ │ ││ │ │ │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89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