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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
    加藤直樹、藤田桂子、清崎肇、陳英宙、王昕湄

  • 原告
    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Nipponkoa Insurance Co., Ltd.
  • 被告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 (愛和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直樹 原   告 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東京海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Nipponkoa Insurance Co., Ltd. (日本興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崎肇 共   同 汪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宙 上 一 人 許再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昕湄 上 一 人 周振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 、原告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 及原告Nipponkoa Insurance Co., Ltd.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士群應連帶給付原告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 、原告Tokio Marine &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 Ltd. 及原告Nipponkoa InsuranceCo., Ltd.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 (下稱愛和誼公司)、原告Tokio Marine &Nichido Fire Insurance Co.,Ltd. (下稱東京海上公司)及原告Nipponkoa Insurance Co.,Ltd.(下稱日本興亞公司),均係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且均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並均向經濟部報備核准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3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2至4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中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外國公司指定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前分別向我國經濟部報備,各指定加藤直樹(Naokikato )、藤田桂子(Fujita Keiko)及清崎肇(Kiyosakihajime)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經核准在案(見卷一第42至44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應分別以加藤直樹、藤田桂子及清崎肇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係日本法人,於訴外人日商MORITANI&CO.,Ltd. (下稱MORITANI公司)出售「KOBELCO Tire Uniformity Machine 機台2 組(下稱KOBELCO 機台)」予訴外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時,由其等分別按63.30 %、17.90 %及18.80 %之共保比例(下稱系爭共保比例),任KOBELCO 機台自日本運抵至正新公司所屬雲林廠區止之保險人。嗣KOBELCO 機台其中1 組之MainBody(下稱系爭機器)於運送過程受損,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正新公司因系爭機器受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是以,被告雖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惟原告係日本法人,系爭機器屬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標的,運送地及受貨地分別為日本及臺灣雲林縣,故本件係含有涉及日本之人、地、事、物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之物品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而涉及日本及我國等法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機器之運送人,對該機器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一涉外事件,已如前述,而涉民法對於上開涉外事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均未設明文規定,法理上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事務所及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及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為被告,嗣因獲悉系爭機器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實際由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乃於103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林士群為被告,主張林士群應負侵權責任(見院卷一第247 頁)。經查,原告追加林士群係就系爭機器因運送過程造成損害之相同事實為請求,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正新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未稅)報酬,委請柏旭公司自高雄港將KOBELCO 機台運送至該公司之雲林廠,而柏旭公司再轉請永勝公司實際承運KOBELCO 機台。詎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號時(下稱系爭地點),竟未注意天橋之限高,造成系爭機器頂端撞擊天橋底部,致系爭機器喪失精準度,迫使正新公司須將系爭機器所屬零配件送回日本,以重製KOBELCO 機台之MainBody,受有重製、保管及保固費計日幣60,480,000元;機器往返台日裝載、日本境內之內陸、海關、海上運費及拆櫃費用計美金24,074.47 元之損害。伊等按系爭共保比例任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正新公司計日幣62,486,126元,並受讓正新公司因前揭貨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伊等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就附表四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損賠責任。又前揭貨損既因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之過失所致,伊等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永勝公司及林士群連帶賠償如附表四之損害。倘認KOBELCO 機台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正新公司與永勝公司間,伊等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永勝公司賠償附表四之損害。爰先位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柏旭公司應給付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額,及均自103 年2 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103 年2 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永勝公司及林士群應連帶給付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額,及均自103 年2 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㈣第1 、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柏旭公司則以:伊就KOBELCO 機台未與正新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僅協助正新公司代為向訴外人陸海公司及永勝公司等運送公司詢價後,轉知正新公司自行選擇,伊僅從事CY貨櫃運輸,未經營散貨運送,且基於類似海事商務船務代理角色,可向正新公司收費再轉交永勝公司,伊對正新公司自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次,系爭機器運抵正新公司雲林廠時,外箱包裝上之震盪顯示器(即Shock Watch ,下稱系爭顯示器)並未變色,縱該機器頂端曾撞擊天橋底部,充其量僅致外箱破損,未影響機器性能,反之,正新公司當日未以吊運方式卸貨,逕以堆高機之牙叉卸貨,致該機器受晃動,囿於正新公司以不當方式拆卸該機器,造成系爭顯示器變色,且該機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公證人至現場調查止,均由正新公司持有保管中,即便該機器性能受損,亦與運送行為無關。又正新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運回日本更換零件,原告並無理賠日幣60,480,000元及美金24,074.47 元之必要,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證明系爭機器運抵正新公司雲林廠之價值,且依正新公司提出之101 年10月5 日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所載,該批送返日本貨物之離岸價格僅6,975,000 元,於扣除其他附件物品價格後,系爭機器之修理費不逾6,975,000 元。遑論,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伊之賠償額亦僅以3,000 元為限。再者,系爭機器所屬保險契約之準據法係英國法,原告理賠正新公司後,依英國實務見解,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永勝公司則以:伊雖不爭執受柏旭公司之委託而運送KOBELCO 機台,但正新公司與伊間並無前揭機台之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可能依受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即便系爭機器於運送途中曾撞擊天橋,然運抵正新公司時,系爭顯示器仍未變色,但因正新公司之人員,於卸貨過程無視於系爭機器外包裝所設凹槽及鎖鏈圖樣,未採吊運方式裝卸,逕以堆高機等機具拆卸,致系爭顯示器變色,足徵係正新公司自身對系爭機器之拆卸行為,造成機器受損之結果,與伊之運送行為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伊之賠償額亦僅以3,000 元為限。又依英國保險實務,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林士群則以:伊受僱永勝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至高雄碼頭載貨,並不知所送貨物內容,亦無人交代運送之注意事項。迄運抵正新公司時,該公司人員發現外包裝之木箱傾斜,請伊留在現場等候開箱,然正新公司竟以堆高機拆卸機器,致機器本體受壞損之虞。況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伊之賠償額亦僅以3,000 元為限。又依英國保險實務,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依系爭共保比例,任KOBELCO 機台之海上貨物保險之共保人。 ㈡正新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愛和誼公司,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依保險契約約定(保單8T00-00000-0號),理賠正新公司計日幣62,486,126元(含日幣60,480,000元及美金24,074.47 元),其中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之分擔額,各如附表四所示。 ㈢正新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出具權利轉讓書,將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1 日之貨損事件所得權利讓予愛和誼公司。 ㈣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運送系爭機器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天橋之限高,系爭機器頂端因而撞擊天橋。 ㈤林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將KOBELCO 機台運抵正新公司時,由正新公司派員以堆高機卸貨。 ㈥原證3-1 至3-15係原證三所示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15項附件。 ㈦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成立CY貨櫃運輸合約,運送期間約定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運送範圍係正新公司所指定各貨櫃場及所屬碼頭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托運有關事宜。 ㈧原告委託汪士凱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87 、888 號存證信函予永勝公司、柏旭公司,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1 日之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永勝公司、柏旭公司,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永勝公司、柏旭公司。 ㈨系爭機器重量係9,260公斤。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否先位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主張依101 年10月25日代位求償收據(下稱101 年10月25日文件),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正新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出具代位求償收據予愛和誼公司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101 年10月25日文件記載:…依編號8T00-00000-0保單,就受損一組KOBELCO Tire Uniformity Machine主體及組件,序號BB10453,收受自Aioi Nissay Dowa Insurance Co.,Ltd. 全部賠付…。鑑於你付給我方前述金額,我方謹此同意就前述保單所承保之前述事件中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轉讓給你,並將簽署一切必要文件以授權你使用我方名義。在你就本件損失及/ 或損害中被建議對船舶之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提起任何訴訟時,我方承諾提供你一切協助,如受要求時我方並承諾代表你進行訴訟…等語,有101 年10月25日文件之原文及中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8、29頁)。是依101 年10月25日文件,足認正新公司已同意愛和誼公司取得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利,堪認正新公司已將該機器所屬債權讓與愛和誼公司甚明。 ⒉其次,正新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出具權利轉讓書予愛和誼公司,載明將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1 日,在系爭地點所受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愛和誼公司,該公司據此可向運送人求償等語,有該文件可稽(見院卷一第30頁)。參酌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依系爭共保比例,任KOBELCO 機台之海上貨物保險之共保人;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依保險契約約定(保單8T00-00000-0號),理賠正新公司計日幣62,486,126元(含日幣60,480,000元及美金24,074.47 元),其中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之分擔額,各如附表四所示等節,已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機器發生貨損後,原告既已按系爭共保比例理賠正新公司所受損害,則正新公司同意將系爭機器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由愛和誼公司出面任受讓人),亦與常情無違,102 年6 月3 日文件毋寧僅重申101 年10月25日文件意旨。至正新公司縱另表示願意簽署相關文件並授權原告使用正新公司名義,然此僅係正新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外,猶同意提供原告相關協助,甚可使用正新公司名義而已,實難依此即推認正新公司僅是同意授權原告以正新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基此,足認原告依前揭海上貨物保險契約賠付正新公司後,確實已自正新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全部權益,則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其本人名義,行使系爭機器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貨損,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先位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 、2 項、第25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運送系爭機器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天橋之限高,系爭機器頂端因而撞擊天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機器發生貨損之地點係我國境內,而肇事司機林士群係我國人,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次,正新公司、柏旭公司及永勝公司均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乙節,分別有該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9至71、73至74、167 頁、院卷三第65-1頁),堪認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即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詳後述)均屬我國公司,就該運送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係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衍生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⒊又承前述,既認正新公司業將系爭機器發生貨損之相關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受讓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當均應以我國法為據。 ⒋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第638 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1 條、第663 條、第664 條、第665 條、第6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原告主張正新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藉附表五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寄送之方式,與柏旭公司就KOBELCO 機台成立運送契約之事實,雖經柏旭公司執前詞置辯。惟查,觀之正新公司之賴○○與柏旭公司之高○○之系爭郵件(見院卷一第203 頁),內容如附表五,可見正新公司於該郵件中,已告知待送貨物之箱數與各箱長、寬、高及重量之詳細資料。而柏旭公司依101 年5 月間為正新公司所提供運送車輛規格及運送起迄地之模式,初步報價62,000元(未稅),嗣再回信確認託運費係58,000元(未稅)。顯見柏旭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已非首次為正新公司安排KOBELCO 機台進口後之託運事宜,且因KOBELCO 機台有特殊高度需求,柏旭公司亦知悉需特別準備60公分之低板車2 台甚明。 ⒍而證人高○○雖證述:(提示系爭郵件)伊係該批貨物運送之接洽窗口,對方係正新公司之賴○○委託柏旭公司代為詢問,內容與柏旭公司先前代詢之郵件雷同,伊比照該內容尋找前一批業者,即101 年5 月間之業務。賴○○知悉前一批係永勝公司運送,依賴○○所提問內容即知悉要找同家業者。系爭郵件之委外業者即正新公司委託柏旭公司協助向永勝公司代詢。運費統一由正新公司匯款予柏旭公司,柏旭公司再支付予永勝公司。柏旭公司係代收代付,僅酌收數百元電話聯絡之工本費,無抽成,即按永勝公司報價之數額轉知正新公司之賴○○。從賴○○首次向伊詢問配合送貨之廠商,伊即表示柏旭公司無從事此類運送,但可介紹其他廠商,如陸海、鴻翔、永勝及瑞敏公司,賴○○遂稱不認識該等廠商,亦無接觸,不想麻煩,請柏旭公司代為聯絡,…,伊每次均問4 、5 間公司價格,如果已確認給某公司運送,伊始寄發電子郵件予賴○○。(提示柏旭公司託運單,見院卷一第16頁)張○○係正新公司之財務窗口,該託運單內以螢光筆標示之三筆貨物係KOBELCO 機台,張○○於備註欄蓋章乃確認由正新公司委託柏旭公司協助尋覓廠商運送之運費,係匯入柏旭公司帳戶,…該價格係未稅價。基於雙方長達2 年之友好關係,柏旭公司願意替正新公司尋覓運送廠商…。(提示院卷二第109 頁,問:永勝公司向柏旭公司之未稅報價為何係48,000元?)正新公司請伊詢價時,伊會作好幾次詢價,該報價單係經過協議之價格,永勝公司同意用48,000元(未稅)運送,柏旭公司不會有意見,至於為何向正新公司報價58,000(未稅)元,已無印象云云(見院卷二第197 至201 頁)。然賴○○則證稱:伊自94年3 月起受僱,擔任○○課○長。101 年8 月1 日從日本進口機台之業務係伊辦理,已辦理多次,系爭事件前,不清楚相同機台是否曾由永勝公司運送,因伊不會接洽實際運輸者,伊向各配合拖車公司詢價後,內部比價決定由何公司運送後,伊任務即結束。…正新公司曾向長榮、山隆、大榮(即建榮)及柏旭公司詢價…。正新公司直接找柏旭公司,由柏旭公司處理,…伊不知道柏旭公司如何跟實際託運公司處理之流程。向柏旭公司接洽之人,在高雄係高○○,台中有另外的承辦人。…101 年8 月1 日開始運送前,未與永勝公司接洽或討論本件運輸事務,本件運送報酬係與柏旭公司議定,伊接洽之窗口僅柏旭公司,亦不清楚柏旭公司向伊報價之金額與永勝公司所報之金額是否一致。…(提示系爭郵件)柏旭公司先前有幫正新公司處理大小尺寸相類之貨品,但伊不知柏旭公司之前找誰運送。伊係提供機器之尺寸、大小、重量,柏旭公司才評估貨車之規格。…(問:高○○稱101 年5 月間運送貨物時,已告知配合業者係永勝公司,意見?)基於作業簡化,伊僅聯繫柏旭公司…,伊在系爭郵件內容提及比照先前報價,只是提供與先前運送貨物重量、外箱相近之規格,問高○○可否用先前運費運送,並未要求其找永勝公司運送。伊不記得101 年8 月1 日運送前,有無以電話聯繫高○○,亦不記得其曾否在電話中提及永勝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193 至195 、196 、202 頁)。高○○與賴○○經本院隔離詢問及對質結果,關於柏旭公司就本件貨物運送前,已告知正新公司該實際運送人係永勝公司乙節,互有出入,且高○○就運送報酬之報價,於正新公司及永勝公司間出現差額之理由亦避重就輕,再參諸附表五所示內容,柏旭公司僅於郵件內泛稱係委外業者所要求之運費,並未具體指明該業者即永勝公司,況高○○果於該電子郵件聯繫前,已告知賴○○係永勝公司任實際運送人,及柏旭公司倘僅基於代收代付運費之地位,從旁代尋KOBELCO 機台之運送人,當無逕由柏旭公司之高○○藉系爭郵件,與正新公司之賴○○協議該等機台運送之報酬,故高○○所述,自難遽為有利柏旭公司之認定。 ⒎柏旭公司又辯稱;伊僅從事CY貨櫃運輸,未經營散貨運送,且伊無權決定為正新公司送貨之業者及運費云云。查,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間,於101 年7 月31日成立CY貨櫃運輸合約,運送期間約定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運送範圍係正新公司所指定各貨櫃場及所屬碼頭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托運有關事宜乙節,固經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柏旭公司與正新公司間,有CY貨櫃運輸契約存在,惟民法第660 條第1 項規定之承攬運送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則前揭CY貨櫃運輸契約當無排除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就KOBELCO 機台另行約定承攬運送契約之餘地。其次,觀之正新公司所製柏旭公司之託運單、傳票及柏旭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院卷一第16至18頁),KOBELCO 機台於101 年8 月1 日之運送報酬計58,000元(未稅),係由正新公司給付予柏旭公司,此節亦經柏旭公司所承認(見院卷二第79頁);然永勝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運送KOBELCO 機台,實際僅向柏旭公司收取48,000元(未稅)報酬乙節,有永勝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運輸單及運費申請單可憑(見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足見柏旭公司就本件KOBELCO 機台之運送,從中賺取約1 萬元之價差利益,自與單純代收代付之協助行為迥異,故柏旭公司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又稽之附表五之內容,正新公司之賴○○於該郵件中之字意,僅表明類似規格之貨車,運費是否雷同,並未向柏旭公司之高○○指定由永勝公司送貨,且依高○○之答覆內容,亦無提供正新公司與永勝公司議價之空間,另對照前揭永勝公司之報價單,客戶欄係載明柏旭公司,並非正新公司或柏旭公司代理意旨,堪認柏旭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正新公司之計算,由永勝公司運送本件KOBELCO 機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柏旭公司之權利義務當與運送人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KOBELCO 機台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間之事實,核屬有據。 ⒏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⒐永勝公司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運送系爭機器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天橋之限高,系爭機器頂端因而撞擊天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永勝公司所提出本件KOBELCO 機台運抵正新公司之彩色照片(見院卷二第113 、114 頁),其中位於低板車處之兩箱超高木箱,其等頂端及底部以肉眼目視,外觀均有明顯破損、壓擠狀況,足認系爭機器於林士群運抵正新公司前,業已發生撞擊,並致外包裝木箱破裂之情形,堪可認定。另觀之系爭地點之彩色照片(見院卷二第172 頁上方),系爭地點所屬內側車道之上方天橋處,設有限高4.6 公尺之標誌,外側則無;又稽之柏旭公司所製系爭貨損之初步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初步調查報告),記載事發時間係上午7 時(見院卷一第65至68頁),可見林士群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屬日間、視線良好之狀況,殊無不能注意該路段設有天橋及前揭限高標誌之情況。其次,觀之系爭初步調查報告,記載駕駛員因斯時交通繁忙,原行駛外側車道被車輛佔用而無法通行,因此從本應行駛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但卻未注意人行天橋限高4.6 公尺而忽略貨物高度無法通行,導致貨物撞到天橋等語;又依系爭機器之外箱照片所示(見院卷二第172 頁下方),標示「N/W :9,260KGS、G/W :11,680KGS 、M'MENT:422x334x423CM 」,核與永勝公司當日由林士群駕駛運送系爭機器之貨物運輸單(見院卷二第111 頁),所填載系爭機器之規格內容相符,是林士群對所送貨物之尺寸大小自無不知之理,以其職業係駕駛大型貨車之司機,對各車種(如平板車、低板車…等)規格、特徵應知之甚稔,則林士群就該60公分低板車上載運高423 公分之系爭機器,自得估算該批貨物最高處約達480 公分,且其運送超高物件,於必須行經設有天橋路段之際,衡諸職業常情,理應先行判斷所載貨品得否通行限高地點,以達安全運送之目的,林士群捨此不為,徒因交通繁忙,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就系爭機器於運送途中受撞擊之結果,自有過失無訛。 ⒑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3 日經訴外人○○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結果,認:本件KOBELCO 機台,型號PC-UXR-P6 (12"-18" ),裝於12個木箱內,其中受損編號1 木箱內含一組Tire Uniformity Machine 主體及組件,序號BB10435 ,依照慣例裝於長422 公分、寬334 公分、高423 公分之箱子內。經檢查編號1 木箱及內含物,發現因內陸運送時用力撞擊上方天橋,木箱頂端遭壓碎且自左側到右側傾斜。因傾斜/ 壓碎之兩端/ 側使機器遭受頂板及鬆脫內部木條之撞擊,致主體控制盒及滑軌變形並留有清楚的撞擊痕跡。依包裝箱嚴重損壞之程度判斷,受貨人認為除了某些零件可從主體外表明顯觀察得知外,一些未知部分亦受到損壞,更甚者,機器之精密度因撞擊意外可能失準。因此,受貨人認為應由製造商技師作一詳細檢查…。製造商神鋼之技師於101 年8 月28日從日本來台,就箱號1 機器主體實施詳細檢查,並於101 年9 月4 日出具檢查報告(詳原證3-11,見院卷一第125 至135 頁),製造商認為主體因撞擊意外而受到嚴重衝擊,加工中心精準度已明顯完全喪失,並認為經濟上及/ 或技術上無法修復且無商業價值,依受損程度及貨物特性,該結論認係公平且合理。此情況下,託運人於101 年9 月7 日給受貨人新製機器之報價,其中包括返還箱號2 、3 、4 、6 及11之處理及保管之附機械保固費用共日幣60,480,000元。在箱號2 、3 、4 、6 及11於101 年10月19日運回日本且順利運抵製造商工廠後,受貨人收到運回機器運費之帳單,包括臺灣當地裝載作業、從受貨人工廠到日本神戶之內陸、海上運費、日本海關費用、內陸運輸及拆櫃等費用計美金24,074.47 元乙節,有系爭報告及所屬附件在卷足稽(見院卷一第19至27、106 至142 頁),參以兩造就原證3-1 至3-15係系爭報告之15項附件均不爭執;及本件KOBELCO 機台之中文名稱係「輪胎均一性試驗機」,用途係測定汽車輪胎之平衡、轉向、荷重等,正新公司僅使用於測定汽車輪胎方面,未使用於其他,係用於生產線之後段,該機器之效能係依據日本公司報告書以確保其效能。…又該類型機器僅適用於汽車輪胎,其他輪胎方面亦無使用可能乙節,復有正新公司103 年7 月21日函文及資料可憑(見院卷二第245 至260 頁),考量系爭機器功能之特殊性、單一性,與所生產商品之安全性,攸關交通、人身安全甚鉅,鑑於系爭機器屬日本原裝進口,及具高精密技術性與專業性,則系爭報告援引日本製造商技師來台檢測所為檢查報告,認定系爭機器已完全喪失加工中心精準度,達須重製之程度,尚屬公允可採。況系爭機器經訴外人即永勝公司所投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屬○○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 年8 月1 至3 日至正新公司調查受損原因及程度,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公司102 年3 月19日貨物運送責任險公證查勘報告與所附照片可稽(見院卷二第275 至291 頁),益徵系爭機器因撞擊天橋,肇致加工中心精準度功能喪失之損害,至堪認定。而永勝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就選任林士群或監督其執行系爭運送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依前揭規定,永勝公司當無免除僱用人侵權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林士群在系爭地點,過失致系爭機器撞擊天橋,造成機器性能受損,永勝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⒒被告雖均辯稱:包裝於系爭機器木箱上之系爭顯示器,迄該機器運抵正新公司止,均未變色,林士群駕車撞擊天橋之行為,未造成機器毀損,係正新公司以堆高機拆卸不當所致云云。查,系爭機器運抵正新公司時,由正新公司派員以堆高機卸貨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見院卷二第81頁),並有永勝公司提出之彩色照片可佐(見院卷一第252 頁),雖可認屬真實。然證人吳○○於本院證述:101 年8 月1 日自貨車卸下系爭機器係伊第8 次為正新公司卸貨,之前卸貨過程均按正新公司人員之指示,以25噸堆高機操作卸貨,未採吊掛係因木箱超寬。當日到正新公司現場時,木箱已經破損,伊不敢卸貨,經正新公司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繫,…連正新公司總公司人員都來,…在場人同意,伊方卸貨等語(見院卷二第159 至161 頁);證人即正新公司○○黃○○於本院結證:101 年8 月1 日本件機台卸貨前,發現外箱已破損,伊知會財務部人員、保險公司與柏旭公司到場,始由正新公司決定以堆高機卸貨,在場無人要求以吊掛方式卸貨,亦無人表示卸貨方式不當。…之前正新公司已進口同型機台7 台,均以相同方式卸貨、拆箱,…過去不曾發生機器受損狀況等語(見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吳○○係單純說明歷次為正新公司卸貨方式,另黃○○係客觀陳述正新公司各次就相類機台卸貨情形,且經本院以隔離方式訊問,所述互核相符,自屬可採。足見正新公司採以堆高機拆卸KOBELCO 機台之方式,迄未發生機台受損之紀錄。其次,觀之系爭機器外箱照片(見院卷二第96、97頁),雖有設置吊掛點,然依101 年8 月22日廢止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500 公斤以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以及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堪認「吊掛點」係針對海運實務中較重或重心不平衡之大型貨物,吊載上船前先行測量重心,並於外箱標示吊掛處,避免貨物於吊運過程發生傾覆,致人傷物損情形。又我國針對大型貨物之內陸卸貨,尚乏相關之限制規定,佐以系爭機器連同外箱重量達11,680公斤(見院卷一第115 頁),非屬輕巧之物,倘採吊運方式拆卸,礙於地心引力作用,恐徒增晃動、墜落風險,顯悖常情。遑論,被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更適宜採吊運方式拆卸,則被告辯稱因正新公司拆卸系爭機器不當,致機器受損云云,洵無可採。 ⒓再者,證人即○○公司之公證人林○○於本院證述:伊去現場未注意系爭顯示器,亦無需要注意系爭顯示器。系爭顯示器之用途係外箱完整,但機器可能因碰撞受損,於變色情形下,需檢測箱內機器。但本件包裝之外箱已經受損,就不需要再檢查系爭顯示器等語(見院卷二第143 、144 頁);證人即○○公司所屬公證人蔡○○亦證稱:101 年8 月1 日至正新公司處,系爭機器在拖車上未卸下前,外觀已受損。…101 年8 月3 日拆箱過程,外箱未曾受碰撞,現場無人要求以吊掛方式拆箱,亦無表示拆箱方式不當等語(見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蔡○○於101 年8 月1 、3 日所攝KOBELCO 機台在系爭車輛上、拆箱後之彩色照片足稽(見院卷二第163 至173 頁)。林○○、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僅就系爭顯示器之功能及系爭機器運抵正新公司之狀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所言均認可採。是系爭顯示器僅於KOBELCO 機台外箱於完好無缺之條件下,出現變色狀況,始發生判別功能,然系爭機台之外箱,既已呈肉眼可明顯目視之破損狀態,則系爭顯示器變色與否,業與機台受損原因之判斷無關。此外,被告就正新公司拆卸方式不當致系爭機器受損之事實,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系爭顯示器於林士群將系爭機器運抵正新公司時,仍未變色,機器功能未受損云云,殊無足採。 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 ⒕原告委託汪士凱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87 、888 號存證信函予永勝公司、柏旭公司,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1 日之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形通知永勝公司、柏旭公司,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永勝公司、柏旭公司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就正新公司所為債權讓與文件,於本件審理中,已提示供林士群知悉,且承上論,既認柏旭公司就系爭機器係擔任正新公司之承攬運送人,關於系爭機器於運送過程受毀損,對正新公司依法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當屬責無旁貸;而林士群及永勝公司依法應對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器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受讓正新公司之前揭債權後,分別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柏旭公司為損害賠償;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群及永勝公司為損害賠償,且各被告間之損賠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被告應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柏旭公司與林士群及永勝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損賠責任,核屬有據。 ⒖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保險代位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依保險契約約定(保單8T00-00000-0號),理賠正新公司計日幣62,486,126元(含日幣60,480,000元及美金24,074.47 元),其中愛和誼公司、東京海上公司及日本興亞公司之分擔額,各如附表四所示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損害,已賠付正新公司計日幣62,486,126元。 ⒊觀之系爭報告所附系爭機器製造商至台調查破損狀況報告(見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記載箱號1 上部(約1 公尺)碰撞陸橋,致包裝破損。…有關箱號3 、11之零件,其包裝外觀並未損壞,且主要係搬送機器與控制面板(非超精密機器),經判斷無須替換,可原樣使用;箱號1 為均一性試驗機(Uniformity Machine)的測定中心部分,屬超精密機器,此次碰撞受損係本箱上部,以目視可確認損壞部分如:RUNOUT設備之COVER 破損、上部SERVO MOTOR 損傷、TIRE CARRIER設備裂痕等。惟碰撞時,裝有包括超精密零件轉軸之主機在內的中心部分,確有遭受碰撞情形,即使外觀看不出受損零件/Components ,然其損壞亦會有存在內部情形,本公司對該設備精密度保證已不待言,而機械保證(Mechanical Warranty )亦無法加以保險,建議箱號1 本體部分重新製作;一起包裝於箱號1 之內盒(Inner Box ),其包裝箱外觀並無損壞,經判斷無替換必要;此外箱號3 、11經推斷未受損,但新製作設備本體於出貨前有進行檢查必要,故請將此貨物一式(即箱號1 、2 、3 、4 、6 、11送返本公司等語;以及系爭受損機器,經聘請日本技師來台檢測,判定無法正常運作且無法修復,正新公司並未將受損主機運回日本乙節,有該公司103 年7 月21日函文可證(見院卷二第245 、246 頁),可見箱號1 本體(即系爭機器本體)部分經日本製造廠派員來台檢測後,認該機器之精密功能不能保證及保險,陷於無從修繕之程度,具重製之必要性,而箱號2 、3 、4 、6 、11於本體重製後具配合檢查之必要,乃要求正新公司併送回日本,故箱號1 本體並無送返日本之必要,該報告所指箱號1 部分應以內盒(Inner Box )為限。又箱號1 本體重製,既屬KOBELCO 機台整體保持正常運作之唯一且必要之方式,且於製造商再度出口前,需使用箱號1 內盒(Inner Box )、箱號2 、3 、4 、6 、11之零件配合試驗。則原告主張箱號1 本體重製費用及前揭零件送返日本所需裝載、運費、報關、拆櫃等費用,核屬填補正新公司損害之範疇,俱屬可採。 ⒋而箱號1 本體(即系爭機器本體,序號BB10453 ,見院卷一第20頁)重製費用計日幣60,480,000元;前揭零件送返日本所需裝載、運費、報關、拆櫃等費用計美金24,074.47 元等節,復有MORITANI公司報價項目及明細單、寰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寰霖公司)報價單、力昇堆高機行報價單及正新公司所提供寰霖公司之收費文件、出口報單、匯款日幣60,480,000元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院卷一第134 至137 、168 至179 頁、院卷二第260 頁),自屬無訛;原告就美金24,074.47 元,係以101 年12月7 日美日元匯率1 :83.33 計算,有理賠陳述書可佐(見院卷二第30頁),貼近於101 年12月27日原告理賠之匯款時點,堪認允當,是原告就前揭美金數額折算日幣2,006,126 元,加計系爭機器本體重製費日幣60,480,000元,計日幣62,486,126元(計算式:2,006,126+60,480,000=62,486,126),固非無據。然據正新公司函覆本院稱:日本原廠既已表示無法正常運作,伊為求輪胎品質,於生產線上,力求機器準確完美,就該受損主機而言,伊即不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46 頁);系爭「輪胎均一性」機台係經由零件組裝而成,且據技師表示舉凡有螺絲銜接部分均可拆解等語並檢附系爭機器之結構圖供參(見院卷二第298 至300 頁),可見正新公司拒絕使用系爭機器之部分原因,繫於該機器恐有失準疑慮,造成其生產之輪胎面臨品質良莠不一之風險,致貶損其日後商譽評價之虞,堪認原告尚基於保全正新公司商譽之考量,始同意就系爭機器之重製費用為全額理賠,惟商譽保護與否,並非損害賠償所認給付範圍,且系爭機器於101 年8 月1 日甫自日本製作出廠,經海運抵台,迄未運至正新公司即發生碰撞損害,顯見該機器核屬新品受損,除頂端1 公尺處受撞致喪失效能外,該機器其餘可拆解零件及材質部分,仍應殘存相當價值,無庸置疑。則系爭機器既有殘值留存,且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受讓正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僅得就正新公司實際損失部分向被告求償,準此,系爭機器之殘值應自正新公司之損害中扣除。 ⒌關於系爭機器之殘值,經訴外人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函覆本院稱:該會非系爭機器操作及使用之專業機構或單位,經洽詢相關會員、廠商得悉,系爭機器具特殊專屬性,受外力撞擊後將無法在轉用於其他方面,因該機器屬高精密器材,些微誤差將造成品質差異,…無法估算拆解後各別部位之金額。…受損主機無法單獨拆解及估價,故無法估算減損之合理成數等語(見院卷二第311 頁)。正新公司則函覆稱:該類型機器一般正常使用年限依使用情形而定,無一定標準。伊就該機器之使用年限,端視汰舊換新而論。伊使用該機器已長期間,曾發生故障情形,伊尚有專責保養部門,如無法整修,則聘請日本技師來台協助維修,一般期間亦會請日本技師來台校正、檢修及定期保養等語(見院卷二第245 頁);系爭機器在台未取得專利,…伊所生產輪胎之銷售,屬營業秘密,不便透露等語(見院卷二第298 頁)。被告則均稱:不清楚專精系爭機器之國內機構或單位等語(見院卷三第5 頁)。是依目前所憑資料,系爭機器除透過日本原廠製作、檢修之單一管道外,國內別無其他業者、單位或機構瞭解該機器之操作及價值評估,實無送鑑之可能。而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機器重量係9,260 公斤(見院卷三第7 頁),且原告同意以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同期間買賣最高級廢鐵價計算殘值(見院卷三第7 頁),惟中鋼公司於101 年6 至12月並未採購廢鋼、廢鐵,無從提供101 年8 月1 日國際間與國內最高級廢鐵行情乙節,有中鋼公司103 年9 月15日函文可稽(見院卷三第42頁);另參諸原告所提廢鐵行情資料(見院卷三第60至65頁),僅屬網路新聞報導,鑑於廢鐵種類、等級甚多,價格差異甚鉅,前揭報導資料恐難認屬客觀、公正,洵無可採;至被告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故本院礙難據此估算系爭機器之殘值。 ⒍然承前述,系爭機器用途既屬輪胎製造,核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橡膠工業設備之輪胎製造設備項所屬其他車胎,耐用年數計8 年,此節亦經兩造所不爭(見院卷三第52頁),參以系爭機器屬新品進口即受損,而其餘零件仍具經濟價值乙節,詳如前論,是以該機器逾耐用年數,依折舊估算殘值之方式,尚認適當。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又系爭機器之進口規格、單價均與重製機台相同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三第53頁),則系爭機器之殘值係日幣6,720,00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480,000÷(8+1 )=6,720,000 】,堪認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器因受撞重製所受損害計日幣53,760,000元(計算式:60,480,000-6,720,000=53,760,000),故原告僅得按系爭共保比例,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計日幣55,766,126元(計算式:53,760,000+2,006,126=55,766,126),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⒎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僅鐵蓋、塑膠片受碰撞,其餘部分非受損範圍,且民法第638 條係指修復費用,原告既非以全損請求,伊等僅需賠償重新更換鐵蓋、塑膠片費用云云。查,觀之蔡鴻棋於101 年8 月3 日所攝系爭機器之彩色照片(見院卷二第171-1 、172 頁),雖僅見到該機器上方黃色鐵箱變形、線性滑軌處黑色墊片排列異常,惟承前述,系爭機器既屬日本原廠高精密機器,遭受碰撞後,該機台主要性能是否受創,無法徒憑肉眼目視,國內亦無其他專家機構可資判定,僅能由製造商MORITANI公司自行查驗、判斷,而MORITANI公司業已表示系爭機器無法修復,唯有重製之解決之道,參酌被告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推翻MORITANI公司所為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伊等就系爭機器受損之賠償額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僅以3,000 元為限云云。而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 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第1 、2 項雖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公路法第64條第1 規定,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害人倘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從而,柏旭公司就系爭機器既應負承攬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揭判決意旨,則其自不得再援引公路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林士群於運送系爭機器過程中確有過失,則林士群與其僱用人即永勝公司即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永勝公司、林士群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⒐柏旭公司又辯稱:依正新公司系爭出口報單(見院卷一第177 頁),記載貨物退回修理,貨物名稱含Uniformity Machine及其他附件,離岸價格係6,975,000TWD,可見系爭機器之修理費不逾6,975,000 元云云。然承前述,正新公司並未將箱號1 受損本體送回日本,且參諸寰霖公司提供予正新公司之出口明細(見院卷一第174 頁),箱號1 、2 、3 、4 、6 及11之出口淨重計6,550 公斤,經對照箱號2 、3 、4 、6 及11之進口重量表(見院卷一第115 頁),可知箱號2 、3 、4 、6 及11之淨重分別係2,050 公斤、1,620 公斤、730 公斤、550 公斤及1,400 公斤,計6,350 公斤,換言之,箱號1 出口部分約僅佔200 公斤(計算式:6,550-6,350 ),惟系爭機器淨重達9,000 餘公斤,已如前論,益徵箱號1 送返日本部分僅屬內盒(Inner Box ),堪認上開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核與系爭機器無關,故柏旭公司此部分所辯云云,亦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正新公司就系爭貨物與柏旭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柏旭公司應負運送貨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林士群就該貨損,與永勝公司應連帶對正新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柏旭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承攬運送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柏旭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均自103 年2 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見院卷一第254 頁送達證書、院卷二第2 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永勝公司、林士群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均自103 年2 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柏旭公司雖請求本院併就101 年8 月1 日系爭顯示器變色前、101 年8 月3 日變色後,系爭機器性能、價值貶損差異事宜,函詢系爭公會云云(見院卷二第273 頁),惟系爭顯示器變色與否,核與系爭機器受損與否之判斷無涉,詳如前論,故柏旭公司此部分請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附表二、三所示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原 告 │金 額 │備註│ ├──┼─────────┼───────────┼──┤ │1 │Aioi Nissay Dowa │日幣35,299,958元 │ │ │ │InsuranceCo.,Ltd. │(計算式: │ │ │ │ │55,766,126x63.30%) │ │ ├──┼─────────┼───────────┼──┤ │2 │Tokio Marine & Nic│日幣9,982,136元 │ │ │ │hido Fire Insuranc│(計算式: │ │ │ │e Co., Ltd. │55,766,126x17.90 %) │ │ ├──┼─────────┼───────────┼──┤ │3 │Nipponkoa Insuranc│日幣10,484,032元 │ │ │ │e Co.,Ltd. │(計算式: │ │ │ │ │55,766,126x18.80%) │ │ └──┴─────────┴───────────┴──┘ 附表二 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額 ┌──┬─────────┬───────┬──────────┐ │編號│原 告 │金 額 │被 告│ ├──┼─────────┼───────┼──────────┤ │1 │Aioi Nissay Dowa │日幣1,200萬元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 │InsuranceCo.,Ltd. │ │公司 │ │ │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林士群 │ ├──┼─────────┼───────┼──────────┤ │2 │Tokio Marine & Nic│日幣340萬元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 │hido Fire Insuranc│ │公司 │ │ │e Co., Ltd.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林士群 │ ├──┼─────────┼───────┼──────────┤ │3 │Nipponkoa Insuranc│日幣350萬元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 │e Co.,Ltd. │ │公司 │ │ │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林士群 │ └──┴─────────┴───────┴──────────┘ 附表三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編號│被 告│金 額 │ 原 告│ ├──┼─────────┼──────────┼─────────┤ │1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日幣35,299,958元 │Aioi Nissay Dowa │ │ │限公司 │ │InsuranceCo.,Ltd. │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林士群 │ │ │ ├──┼─────────┼──────────┼─────────┤ │2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日幣9,982,136元 │Tokio Marine & Nic│ │ │限公司 │ │hido Fire Insuranc│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 │e Co., Ltd. │ │ │限公司 │ │ │ │ │林士群 │ │ │ ├──┼─────────┼──────────┼─────────┤ │3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日幣10,484,032元 │Nipponkoa Insuranc│ │ │限公司 │ │e Co.,Ltd. │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林士群 │ │ │ └──┴─────────┴──────────┴─────────┘ 附表四 ┌──┬──────────┬────────────────┐ │編號│原 告 │金 額 │ ├──┼──────────┼────────────────┤ │1 │Aioi Nissay Dowa │日幣39,553,717元 │ │ │InsuranceCo.,Ltd. │(即依102 年7 月25日台日匯率1 :│ │ │ │0.3014折算之新臺幣11,921,490元)│ │ │ │ │ ├──┼──────────┼────────────────┤ │2 │Tokio Marine & Nic │日幣11,185,016元 │ │ │hido Fire Insuranc │(即依102 年7 月25日台日匯率1 :│ │ │e Co., Ltd. │0.3014折算之新臺幣3,371,163 元)│ ├──┼──────────┼────────────────┤ │3 │Nipponkoa Insuranc │日幣11,747,391元 │ │ │e Co.,Ltd. │(即依102 年7 月25日台日匯率1 :│ │ │ │0.3014折算之新臺幣3,540,663元) │ └──┴──────────┴────────────────┘ 附表五 101年7月27日正新公司與柏旭公司之電子郵件 ┌─┬──────────────────────────┐ │編│郵件內容 │ │號│ │ ├─┼──────────────────────────┤ │ │From:P6A1 ZX Lal-賴○○〔mailto:pln010 @mail.cst. │ │1 │ com.tw 〕 │ │ │Sent:Friday.July27.2012 10:08 AM │ │ │To:sales-Kao │ │ │Subject:RE:托運費用請報價2011.12.6 │ │ │ │ │ │Dear 高小姐 │ │ │同樣的機器設備進口也是12case是不是比較先前報價請協助│ │ │確認 謝謝 │ │ │ │ │ │ 長cm ×寬cm ×高cm ×重量kgs │ │ │case1 422 ×334 ×423 ×11680 │ │ │case2 400 ×223 ×221 ×2750 │ │ │case3 420 ×240 ×282 ×2560 │ │ │case4 400 ×117 ×103 ×1030 │ │ │case5 300 ×203 ×255 ×2300 │ │ │case6 260 ×206 ×233 ×1550 │ │ │case7 422 ×334 ×423 ×11680 │ │ │case8 400 ×223 ×221 ×2750 │ │ │case9 420 ×240 ×282 ×2560 │ ├─┼──────────────────────────┤ │2 │From:sales-Kao〔mailto:sales-Kao @proshift.com.tw │ │ │ 〕 │ │ │Sent:Friday.July27.2012 1:47 PM │ │ │To:P6A1 ZX Lal-賴○○ │ │ │Cc:業務開發○姐([email protected]) │ │ │Subject:RE:托運費用請報價 │ │ │Importance:High │ │ │ │ │ │Dear ○課長 ○○ │ │ │以下報價應以101.05.18~19所提供的參考喔 │ │ │需求車輛:50呎的平板×1+低板車(60cm)×2 │ │ │申請單價:13,000×1+24,500×2=62,000(未稅) │ │ │起迄點為:30W-正新斗六廠 │ │ │ │ │ │以上資料請確認 │ │ │如有需求請與我司聯絡 │ │ │感謝! │ │ │ │ │ │柏旭 高小姐 │ ├─┼──────────────────────────┤ │3 │From:sales-Kao〔mailto:sales-Kao @proshift.com.tw │ │ │ 〕 │ │ │Sent:Friday.July27.2012 3:09 PM │ │ │To:sales-Kao;P6A1 ZX Lal-賴○○ │ │ │Cc:業務開發○姐;[email protected]) │ │ │Subject :托運費用報價2012.07.27 │ │ │ │ │ │Dear ○課長 ○○: │ │ │委外業者目前同意以 │ │ │單價:12,000×1+23,000×2=58,000(未稅)請款 │ │ │貨品如確認放行請麻煩儘速通知 │ │ │感謝! │ │ │ │ │ │柏旭 高小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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