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伍鐘和美
- 訴訟代理人
- 伍天裕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東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柏律師
- 被告
- 協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淑珠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根
- 訴訟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 訴訟代理人
- 人 伍天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主張為:被告協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 萬元,被告伍天陸並同意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主張為:被告協楊公司向訴外人盧金福借款3,200 萬元,被告伍天陸並同意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向盧金福清償,經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原告向盧金福清償後,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及消費借貸、連貸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於原訴、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固不相同,然變更之訴之主要事實,即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款、借款債務嗣由原告向盧金福清償等節,於原告變更主張前,業經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1 月28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67頁),是原告於變更之訴之主張,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被告固不同意,仍應准許;至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楊公司前於88年1 月間,商請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盧金福借款3,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伍天陸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均未向盧金福清償,原告即於96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移轉登記予盧金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後,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雖係由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所借,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然與被告伍天陸無關,被告伍天陸並未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曾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貸得2,500 萬元,供原告及其配偶伍天裕使用,貸款利息由被告協楊公司負擔,以代支付83年間向原告及伍天裕借款1,500萬元之利息;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得3,200 萬元後,將其中2,700 萬元轉帳至伍天裕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上述農銀貸款本息,被告協楊公司僅取用剩餘之500 萬元,原告嗣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抵償系爭借款,原告僅能向被告協楊公司請求700 萬元(即農銀貸款利息200 萬元+系爭借款其中500 萬元)。被告協楊公司已於102 年2月27日匯款予伍天裕900 萬元、102 年3 月1 日匯款予伍天裕100 萬元,合計清償1,000 萬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借款係盧金福貸予,並於88年1 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將同額款項匯款至被告協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移轉登記予盧金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款3,200 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協楊公司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盧金福雖證稱:(被告協楊公司是否要負清償責任?)當時書面沒有寫到被告協楊公司,只有寫到被告伍天陸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拿其大嫂長庚段土地持分移轉給伊來抵償債務,在名間寫書面時就有講好,將來要抵償時1 坪(抵償)9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然對照其另證稱:其所稱之書面,並未留存,(當初是談誰要借這筆錢?)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因為跟被告協楊公司在越南投資的公司有生意往來,如果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可以去扣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而兩造亦無法提出該書面,且系爭借款發生之時間點係在88年間,距離證人盧金福於本院到庭作證,已有15年之久,難認證人盧金福就被告協楊公司是否為借款人部分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否則,證人盧金福豈會有能扣抵貨款之認知,被告協楊公司既已自認上述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伍天陸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伍天陸雖否認之,然據證人盧金福證述:伊與被告伍天陸及其弟伍天柒在越南的公司有生意往來,該越南的公司是由被告協楊公司投資,被告伍天陸向伊表示,被告協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是短期借款,如果沒有清償,會以其大哥、大嫂(即伍天裕、原告)名下土地登記給伊,一般情形伊是不會同意出借,因為有生意往來才同意,如果不將土地登記給伊,伊還可以去扣貨款抵償,就伊當時認知,借款要由被告伍天陸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可見,證人盧金福除了認為系爭借款除得扣抵貨款外,亦認為被告伍天陸應負責清償。被告伍天陸係以被告協楊公司需周轉為由欲向證人盧金福借款,系爭借款經盧金福同意出借後,於88年1 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將同額款項匯款至被告協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借款用途、資金流向來看,尚無法直接連結至被告伍天陸個人,惟被告伍天陸出面借款,若非曾經表示同意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證人盧金福應無可能認為被告伍天陸應負清償責任,由此可認,被告伍天陸曾向證人盧金福表示同意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核其性質,屬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債權?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如系爭借款未清償,將以系爭土地抵償等情,業據證人盧金福到庭證述:借款時有講好,系爭借款若未清償,將移轉原告名下長庚段土地持分予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移轉登記予盧金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清償系爭借款後,即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得對被告請求。
㈢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
⒈原告於96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移轉登記予盧金福,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承受盧金福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於邏輯上,除了於原告代償前,被告曾向盧金福清償外,應僅可能於原告代償後,被告向原告清償,始能謂生清償之效力,至於代償前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充其量僅得於原告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時,主張抵銷。經查:被告並未向盧金福清償系爭借款,業據證人盧金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債務,應審酌者,僅有被告是否於96年11月2 日後曾向原告清償而已。
⒉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農銀貸得2,500 萬元,貸款利息由被告協楊公司負擔,以代支付83年間向原告及其配偶伍天裕借款1,500 萬元之利息;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得3,200 萬元後,將其中2,700 萬元轉帳至伍天裕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上述農銀貸款本息,被告協楊公司僅取用剩餘之500 萬元,原告嗣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92 抵償系爭借款,原告僅能向被告協楊公司請求700 萬元(即農銀貸款利息200 萬元+系爭借款其中500 萬元)云云。姑且不論原告已否認農銀2,500萬元貸款係原告及伍天裕所使用乙節,系爭借款係被告協楊公司向盧金福借得,被告協楊公司雖自其帳戶中匯出2,700 萬元匯款至伍天裕之帳戶,然此係被告協楊公司取得借款後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被告並未說明協楊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匯出,而得於原告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時扣抵之,逕謂系爭債權應扣除此筆匯款云云,尚無可採。況且,據證人伍天寶到庭證述:被告伍天陸跟原告借款1,500 萬元,分次(借大概是5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當時原告有拿利息,後來被告協楊公司繳不起,再跟原告借土地去向農銀貸款2,500 萬元,農銀2,500 萬元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協楊公司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以及證人盧金福證述關於被告伍天陸於借款時所稱之借款用途、原告提供土地擔保借款清償等節,參以,系爭借款經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復全數匯入被告協楊公司帳戶,由此可知,農銀貸款實質上借用人並非原告。否則,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應無將兩造予以區分,即被告應對盧金福負清償責任,原告僅以土地擔保之理;若謂原告為農銀貸款之實質借用人,其先於被告協楊公司取得系爭借款,卻不自行向農銀清償,而迂迴將系爭借款全數帳戶匯入被告協楊公司帳戶再向農銀,亦有違常理。被告雖援引證人即原告子女伍啟維與證人伍天寶往來書信為其論據,惟觀之書信內容,關於農銀貸款部分,係在「公司借款」部分提及,並未載明農銀貸款是原告與伍天裕所使用,反而係載明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農銀貸款後,仍認被告協楊公司應負系爭借款全額之債務,有書信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 、184 頁),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農銀貸款既非原告實質借用,則被告自不因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農銀貸款,而得對原告主張權利,遑論抵銷。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協楊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7日匯款予伍天裕900 萬元、102 年3 月1 日匯款予伍天裕100 萬元,合計清償1,000 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09 、110 頁),原告與伍天裕雖係夫妻關係,然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匯款係為了向原告清償而以伍天裕之帳戶為受領工具所匯入,故不能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至於原告子女伍啟維與證人伍天寶往來書信中,雖有提及「父母與公司」、「我們土地抵還給羅董」等語,並簡要記載金錢往來情形(本院卷第135 、184 頁),然伍啟維於本院結證稱:書信係雙方在清債務時,由伊傳達父親意思,不知是父親或母親的債權,三伯父伍天寶處理公司部分,一開始伊單純傳話,後來針對三伯父寄來的東西,邏輯上有錯誤的,會答辯,最後雙方也沒有結論,其不知信函內容關於公司還款之實際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衡情,為求簡化債權債務關係、一次解決紛爭,而於協商階段將某一造之家族成員視為一體,甚為常見,如協商成立,某一造之家族成員均為和解效力所及,然若未協商成立,該家族成員間之法人格,並不因曾經協商而失其獨立性;伍啟維與伍天寶往來之書信,僅係在本件訟爭前為彙整、釐清、交換意見所為,最終未經兩造確認、同意之,自不能因其內容未明顯區分原告與伍天裕間,而謂上述匯予伍天裕之款項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清償1,000 萬元,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