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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
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呂恩彰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告
王辰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四○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恩彰間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之返還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恩彰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40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被告王辰良為債權人。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信託公司) 與原告金振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振吉公司) 、呂恩彰與訴外人楊陳雪花、楊淑琴( 即楊郭玉貌之繼承人) 、楊慶輝、楊慶章、楊陳妁華、呂恩政、鄭娟芳、呂林金枝( 下稱楊陳雪花等8 人) 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本院76年度聲字第 386號民事裁定,金振吉公司、呂恩彰及楊陳雪花等8 人應連帶給付國泰信託公司新臺幣(下同)142,067,668元,及自民國73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2,649,808 元( 下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469號、80年執字第1481號、94年執字第16216 號、95年民執字第9796號強制執行受償,及訴外人勝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皇建設公司)、呂恩政、鄭娟芳代為清償。93年4 月12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慶豐銀行與呂恩政、鄭娟芳及原告金振吉公司,達成協議,確認慶豐銀行對原告金振吉公司之系爭債權尚有本金 40,225,516 元,及自86年12月9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勝皇建設公司、勝皇建設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表示放棄系爭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故系爭債權金額並非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又因勝皇建設公司於77年2 月5 日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地位。嗣與國泰信託公司合併之慶豐銀行於94年5 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勝皇建設公司,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為勝皇建設公司一人,系爭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呂恩彰之財產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與原告金振吉公司、呂恩彰間返還消費借貸27,251,454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慶豐銀行於94年 5月23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勝皇建設公司,依該確定證明書所示,勝皇建設公司取得之債權總額應為72,041,324元。就系爭債權因勝皇建設公司與原告金振吉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前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嗣勝皇建設公司於94年8 月間再將系爭債權總額移轉予被告,被告取得之債權總額為72,041,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另被告雖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 96 號執行事件中為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惟因本金計算有誤,在此前提下之利息、違約金之拋棄意思表示應失其依據而不生效力。又77年2 月15日之契約書內容尚未完全履行,債權亦未清償完畢。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因混同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王辰良為執行債權人。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與原告金振吉公司、呂恩彰與楊陳雪花等八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本院76年度聲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原告金振吉公司、呂恩彰及楊陳雪花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國泰信託公司系爭債權。

(二)系爭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78年度執字第2469號執行受償45,549,422元(含違約金8,336,116 元)、80年度執字第1481號執行受償13,723,134元、94年執字第16216 號執行受償8,063,220 元、95年民執字第9796號執行受償 44,599,650 元。

(三)80年10月24日國泰銀行以連帶保證人勝皇建設公司定期存單及可請求之利息行使抵銷求償32,233,433元。連帶保證人呂恩正、鄭娟芳分別於81年1 月13日代為清償2,400 萬元後,86年12月9 日代為清償17,584,051元,惟未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由國泰信託公司讓與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再於94年5 月25日讓與勝皇建設公司。勝皇建設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四)慶豐銀行於93年4 月14日在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與呂恩政、鄭娟芳及原告金振吉公司,在盧世欽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確認慶豐銀行對原告金振吉公司之系爭債權尚有本金40,225,516元,及自86年12月9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96號強制執行事件(95執9796卷第311 頁),聲明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借款本金72,051,704元。

(六)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文書真正不否認;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真正不否認。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勝皇建設公司於77年2 月15日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後國泰信託公司合併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94年5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勝皇建設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二)被告於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96號執行事件中所為之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本金有誤而無效?

(三)系爭債權已否足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重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76年度聲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所衍生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77年2 月間,因原告之前手即勝皇建設公司與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勝皇建設公司於77年2 月15日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後國泰信託公司合併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94年5 月25日將系爭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勝皇建設公司,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混同而消滅?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金振吉公司於76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土地159 筆及地上建築物全部出售予郭紹祖,並約定由訴外人郭紹祖清償全部抵押權債務作為價金之支付。後郭紹祖於76年12月24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勝皇建設公司,約定由勝皇建設公司清償金振吉公司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本息計3 億7 千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後勝皇建設公司於77年2 月15日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甲方於徵得乙方同意,復願在本金新台幣( 以下同) 參億參仟貳佰壹拾捌萬伍佰陸拾玖元正,利息參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正,合計參億柒仟萬元正之範圍內承擔左列二筆債務:……;八、乙方同意就甲方承擔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免除原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76年6 月22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121-1 22頁) 、76年12月24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123-12 4頁) 、77年2 月15日國泰信託與勝皇建設公司契約書(本院卷125-129 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慶豐銀行讓與對金振吉公司之系爭債權予勝皇建設公司時,因勝皇建設公司與郭紹祖間買賣契約及國泰信託公司間契約未經國泰信託公司、與國泰信託公司合併後之慶豐銀行、及勝皇建設公司解除,勝皇建設公司因而同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揆諸前開規定,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主張勝皇建設公司與國泰信託公司間約定,性質上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王辰良所受讓之債權已消滅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主張就勝皇建設公司與與郭紹祖間買賣契約未履行完畢,勝皇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就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而原告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理由,是基於他們之間的委任保證契約關係,而勝皇建設公司之所以承擔原告金振吉公司之債務,係因勝皇建設公司與訴外人郭紹祖簽立買賣合約書而承受伊與原告金振吉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之故,發生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受讓之債權新台幣26,735,773元、及代償部分32,233,433元,並沒因混同而消滅等語,核與勝皇建設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金振吉公司之買賣契約,而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清償金振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非僅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不符,勝皇建設公司係終局為主債務人之地位為清償,非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於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796號執行事件中所為之拋棄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本金有誤而無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產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只存於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9796號返還消費借貸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為拋棄違約金、利息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外,且其係因主觀上就本金金額弄錯才為捨棄違約金、利息之意思表示,應屬動機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捨棄利息、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表示,不受影響,被告主張無效,依法不合,自不可採。

(三)系爭債權已否足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承前所述,被告自勝皇建設公司受讓之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被告雖曾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216 號、95年執字第9796號、96年執字第11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獲分配8, 057,220元、44,586,850元、213,400 元總計52,857,470元,前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既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主張權利,則被告於上開程序受償金額,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因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自無庸調查。如前所述,系爭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已無從自勝皇建設公司受讓對原告返還消費借貸借款之債權,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混同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勝皇建設公司讓與被告對原告之返還消費借貸27,251,454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勝皇建設公司之返還消費借貸之系爭債權,因混同歸於消滅,原告已無從自勝皇建設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債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對原告27,251,454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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