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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 原告
- 聯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文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債務人黃○○(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154 號)、黃○○(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1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以新臺幣(下同)53,082,154元讓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簽約金8,082,154 元(下稱系爭簽約金),尾款4,500 萬元則約定於簽約日起45日內付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向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辦理融資貸款,因該公司內部作業延誤,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尾款,原告遂於95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寬限尾款給付期限,並另行給付被告展延利息187,500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96年1 月4 日、面額4,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原告會如期給付尾款,經被告同意寬限給付期限至95年12月11日。嗣原告仍無法按期給付,被告即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自動解除,沒收原告給付之簽約金及利息共計8,269,654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簽約金非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原告逕予沒收,顯然無據。又被告未依法為催告、解約,逕就系爭債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陷系爭契約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8,269,654 元。又縱認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就系爭債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所得為53,386,537元,債務人黃○○亦提出2,400 萬元償還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受償金額總計為77,386,537元,高於兩造協議讓售價格,故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此沒收原告全部價金,數額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就此酌減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既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並無尾款債權存在,被告受有尾款延期所計算之利息187,5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9,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被告187,500 元係作為延期付款之對價,並非利息,亦非簽約金之一部份,於被告同意原告延期給付尾款時,即屬於被告所有,該部分之約定業經雙方履行完畢,並無解除契約及返還之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簽約時如未支付簽約金,則契約無從成立,因此系爭簽約金之交付乃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其性質應屬定金,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款之規定,其所付定金已不能請求返還。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就被告所沒收原告之簽約金亦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於原告違約時,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謂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其對債務人黃○○、黃○○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及從屬權利,以53,082,154元讓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簽約金8,082,154 元。
㈡原告於95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寬限尾款給付期限,另行給付被告187,5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尾款之擔保。
㈢被告同意寬限給付期限至95年12月11日,惟原告仍無法按期給付,嗣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契約自動解除,沒收原告給付之系爭簽約金。
㈣被告就系爭債權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所得為53,386,537元,高於兩造協議讓售價格。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給付被告187,500 元部分之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另有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減輕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適法:
⒈兩造於95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債權以53,082,154元讓售與原告,簽約當時原告並已給付系爭簽約金,尾款45,000,000元則應於簽約日起45日內付清。嗣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尾款,而於95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寬限尾款給付期限,並另行給付被告187,500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乙紙,擔保原告會如期給付尾款,經被告同意寬限給付期限至95年12月11日。然原告仍無法按期給付,被告即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自動解除,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簽約金及上述187,5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7 至8 頁)、申請書(本院卷第9頁)、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佐,則原告上開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⒉又「乙方(按:原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未依第3 條之約定給付簽約金及尾款,本契約即自動解除,甲方(按:被告)得沒收乙方已支付之所有價款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者,甲方應隨即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乙方」,分別為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訂。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應視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原告而定。經查:原告本件以其向中○○○辦理融資貸款,因該公司內部作業延誤,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尾款為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履約係不可歸責之事。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兩造,中租迪和單純係訴外人,而與系爭契約無關。且買賣契約之買方,除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本即應就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自負其責,並無得以資金籌措不及而主張不得歸責於己之理。本件系爭契約並未針對原告就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約定,但就尾款之支付明確訂有期限(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應於簽約日起45日內付清),且就未按時履行之情形,於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訂有「契約自動解除」及「沒收已交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自始顯無同意待原告資金到位後再履約之意。原告既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債權,本即應先確定其資金來源是否穩當而得按時履行,且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亦為兩造磋商後所約定,可見原告當時就其資金來源亦有所把握,則原告嗣後因與其資金來源即中租迪和間之融資過程不順利,致無法如期履約,自應負起違約之責。此外,原告亦自承本件可能係其與中○○○間就時間計算之判斷有誤,方不及履約(本院卷第54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履行,應屬可歸責於己,其所辯尚不足為採。
⒊據上,原告並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且未能履行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就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效果即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既有原告未如期給付尾款,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之特約,則系爭契約不待被告催告,自應已解除。
㈡原告給付被告187,500 元之部分,應屬延期付款之對價,其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未能如期於系爭契約簽約後45日內付清尾款,而於95年12月4 日向被告申請寬限尾款給付期限,並另行給付被告展延利息187,500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嗣原告仍未能如期履約而遭被告沒收上開款項,因原告既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將上開利息返還等語。惟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自動解除,前已述及,並非係於原告提起本訴時方解除,應先敘明。又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上開187,500 元之款項,係向被告請求延期給付之對價,而非遲延利息,與系爭契約本身無關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延期給付,經被告同意延期至95年12月11日,原告並向被告給付187,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請求延期給付之申請書(本院卷第9 頁)內容,明確記載「現本公司另行給付187,500 元為延期付款之對價」,足見原告當時亦明知上開款項確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延期付款之對價,而非遲延給付之利息。亦即,兩造實係就此申請書之內容另成立一新契約,而非屬原系爭契約之範疇內。是以,原告既已給付系爭契約延期之對價,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延期給付,則如前述申請書內容之契約,自已履行完畢,不因系爭契約之後解除而有影響。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7,500 元部分之款項,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並無理由,亦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減輕之情事: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如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均作為違約金而予以沒收,可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設有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且違約金額之計算即為原告已支付之全數款項。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先支付系爭簽約金給被告,嗣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如期履約,系爭契約自動解除,且經被告沒收系爭簽約金等情,已詳如前述。是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可見被告係將系爭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加以沒收。而兩造間就此違約金之約定,與上開法律規定既無未合,則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領有系爭簽約金,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本件被告既得受領原告未按時履約之違約金,次應審酌者即係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有應減輕之情形。因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原告已支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金」,是本件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即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系爭簽約金即8,082,154 元為判斷。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總額為53,082,154元,而系爭簽約金僅達買賣價金總額約15%,比例並非高。再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實係俗稱之「不良債權」,故被告方會以低於系爭債權原金額之價錢讓售給原告。而既曰「不良債權」,即表示將來有求償不遂之高度風險,若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確實可能會造成日後之損害(即未能受償或受償金額低於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兩造約定以買賣總價之15%作為違約金,尚難認為不合理。又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就系爭債權執行之結果,所受償之金額雖大於系爭契約之總價,惟此已係系爭契約解除將近2 年後之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0日雄院高96執溫字第25556 號函暨分配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1 份在卷可稽。況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受償情形本即應自負風險。而違約金係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視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與被告事後有無另外獲償無關,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及原告已支付違約金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事後受償金額高於系爭契約總價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尚難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履行,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即已自動解除,且原告已支付之系爭簽約金即成被告得受領之違約金。又原告為求延期給付而另向被告支付之187,500 元,實為被告同意延期給付之對價,而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簽約金及187,500 元,尚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均應駁回。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