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林正雄
- 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賢國、王金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王金洲 王大松 王金玲 共 同 黃呈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為: ㈠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洲、王大松及王金玲按每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六、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八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三七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賢國所有。 ㈣附圖一紅色斜線區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九五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各稱第821 、818-2 、818-1 、818 、81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備位聲明: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王賢國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被告王金洲、王大松及王金玲(下稱王金洲等3 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依附圖二所示方式,由伊等分配附圖二之B 區土地,原告分配附圖二之A 區土地,王賢國分配附圖二之C 區土地,且紅色斜線區之共有道路(下稱系爭共有道路)應保留8 公尺之路寬。倘本件採用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土地,由王賢國受分配附圖三之C 區土地,伊等受分配附圖三之D 、E 區土地,俾符公平原則。況系爭土地屬工廠用地,系爭共有道路行經第818-2 、818-1 、812-1 地號土地部分,有多處直角轉彎,4 公尺之路寬,充其量僅屬「弄」,甚不便通行,應就系爭共有道路所保留路寬係8 公尺或4 公尺之方案併送鑑價,以比較路寬差異對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應考量伊等日後再分割所保持共有土地時,伊等內部間之利益衡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 ㈢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除第812-1 、821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餘均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該地南側之省道台28線即高雄市路竹區○○路。 ㈤王金洲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王金洲佔30%、王大松佔60%及王金玲佔1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 元。 ㈦倘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時,兩造就系爭共有道路應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營後段第811-4 、811-5 、810-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同段第820 、820-1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袁○○所有;同段第819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 ㈨王賢國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第822 、811 地號土地(下各稱第822 、811 地號土地),向本院對訴外人謝○○、林○○及歐○○(下稱謝○○等3 人,均係原告之承當訴訟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8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就第8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之B 部分,就第81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之E 部分,均具路寬4 公尺之通行權確定。 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情形如附表二所載,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怡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 倘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送鑑價必要者,兩造同意由訴外人不動產估價師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任鑑價單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見101 年度岡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岡調卷,第28頁),系爭土地雖除第821 地號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外,但第8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亦相當接近其他土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屬相同,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分割,亦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⒉原告徒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經二度安排調解,雙方對出售或應買系爭土地,幾乎無爭執,僅對應買之價金意見歧異為由,先位聲明請求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使用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102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見院卷一第126 、127 、132 、133 頁),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存在,其分割無庸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另參酌系爭土地面積計25,668平方公尺,即便以應有部分15%比例計算,分割後土地面積約3,708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達1,122 坪(計算式:3708x0.3025=11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導致土地細分之不經濟,且王金洲等3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亦言之,系爭土地僅需分割為3 筆,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疑慮,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先位請求變價分割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備位主張同意採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核與王賢國意見相符。惟王金洲等3 人則執前詞為辯。經查: ⑴王金洲等3 人就系爭土地雖主張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受分配附圖二之A 區土地,王賢國受分配附圖二之C 區土地,伊等受分配附圖二之B 區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係該地南側之省道台00線即高雄市○○區○○路;坐落高雄市○○區○○段第811-4 、 811-5 、810-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均為公路總局所有,屬交通用地;王賢國就第822 、811 地號土地,向本院對謝○○等3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第186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就第8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之B 部分,就第811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之E 部分,均具路寬4 公尺之通行權確定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再比對附件一之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見院卷一第138 頁),可知系爭土地中以第812-1 地號土地位居最南處,惟第812-1 地號土地往南尚需行經同段第811 、812-12、812-11、 812-10、810-2 等地號土地,方能抵達省道台00線之○○路(即第811-4 、811-5 、810-1 、810-7 、810-8 、810-9 、810-10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屬未直接毗鄰○○路之袋地甚明。而承前述,系爭土地對第822 、811 地號土地具通行權路段,係附件二之E 部分,及附件三之B 部分,換言之,附件二之E 區域係自第812-1 地號土地最南側地籍線大致往東南方向,延伸至○○路;附件三之B 區域則係供第821 地號土地得往南通行至第818-2 地號土地西北側地籍線處,足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關於系爭共有道路之設置位置,除無法與第 186 號民事案件所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路段交互利用,俾收相輔相成之效果外,亦肇至該方案之B 、C 區土地仍呈袋地之狀態,且使A 區土地蒙受割裂使用、形狀不方正之損害,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難致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故王金洲等3 人主張以附圖二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⑵王金洲等3 人雖稱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以類似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第811 地號土地,於內部開設8 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通行之用云云。查,原告起訴之初,雖曾為前揭主張及陳述一節,固有民事起訴狀及該狀附圖可佐(見岡調卷第6 至9 頁),可見原告確有前述初衷。然本院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同年8 月2 日為兩造安排調解期日,但因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格,意思未能合致,造成原告統一購地之計畫破局,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60 至162 、166 至169 頁);另同段第811 、811-1 、811-2 、811-3 、822 、822-1 、823 、823-3 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444、1445、1446、1447、1448、1449、1454、1455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3 日由原告因拍賣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其中第811 、822 、822-1 地號土地,於102 年3 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謝○○等3 人共有一節,復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岡調卷第32頁、院卷一第104 至120 、196 至200 頁),堪認原告於起訴之初,基於其係系爭土地西南側所屬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促使系爭土地得與其所有相鄰地整合使用,方有意提供其所有第811 地號土地以開闢聯外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甚而於本院調解程序,向被告表明收購意願。然原告既未能如願價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已轉讓第811 、822 、822-1 地號土地(即緊鄰系爭土地西側處)所有權予他人,而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前揭第811 、822 、822-1 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所致,本諸原告得自由處分所有土地原則,及第8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發生變動情況下,原告當無履行上開初衷之必要與義務,則王金洲等3 人此部分所稱云云,亦屬無稽。 ⑶王金洲等3 人又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等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之位置處,顯失公平,應由伊等選擇附圖三所示D 、E 區域(即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南側與第812-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南側處)云云。查,經比較附圖一、三之分割方案(見院卷二第49、128 頁),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均由北往南繪製,而附圖三係將王金洲等3 人之應有部分以單獨所有方式分割,附圖一則改為王金洲等3 人應有部分計50%比例保持共有,足認附圖一之方案係由附圖三之方案微調而成。又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係源於王賢國一貫之主張,僅於102 年10月間將王金洲等3 人受分配位置往北調整,原告則往南對調,有王賢國102 年2 月21日民事答辯狀、102 年10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圖可憑(見院卷一第17、219 頁);而王金洲等3 人於102 年10月間,所主張附件四之分割方式,係由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王大松、王金洲所受分配之位置,係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北側與第821 地號土地處,有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0月4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圖、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院卷一第210 至213 、228 頁),核與王賢國於附圖三所主張王金洲等3 人,依應有部分分割而受分配位置差異不大(見院卷一第219 頁),顯見王金洲等3 人原無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且有意取得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北側及第82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王金洲等3 人嗣於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表示由王大松、王金玲保持共有,王金洲單獨所有,迄至102 年11月20日復具狀變更為王金洲等3 人於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並提出附件五之方案,再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方案如附圖二,亦有本院102 年11月12日、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狀及附圖可憑(見院卷一第288 、297 、298 、院卷二第54、55頁),而依王金洲等3 人102 年11月20日書狀所載,充其量僅增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並未指明其等不適合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之情形,且附圖二係由附件五之方案所微調,而僅將兩造共有道路之範圍縮短,即便王金洲等3 人屢次變動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然其等自始均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北側位置,則其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最南側位置,除影響他共有人權益外,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故王金洲等3 人前揭所稱云云,尚無足採。 ⑷王金洲等3 人再稱:退步言,伊等應受分配附圖三所示C 、D 區域,由原告受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域,否則伊等未保持共有時,各自分割所得之土地將更狹長及不利使用云云。查,倘原告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原告不排除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乙節,雖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84頁),固可認定原告並未排斥受分配第821 地號土地。然承前論,王金洲等3 人亦有意願取得第821 地號土地,且第821 地號土地已得通行第822 地號土地,達對外聯繫之效;況依附件一所示,第821 地號土地西邊地籍線緊鄰現行之台鐵縱貫鐵路線,可就近利用鐵道運輸之便捷性,顯見第821 地號土地雖位處系爭土地之西北角,然其對外之交通便利性,並未亞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故原告或王金洲等3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取捨,並非在於第821 地號土地之分配。其次,觀諸附圖三,A 、B 區土地所占比例計35%,倘原告受分配附圖三之A 、B 區域,於扣除第821 地號土地後,原告剩餘土地(即第818 、818-1 、818-2 地號土地處)之形狀呈極狹長狀態,除長、寬比例顯不相當外,將來亦容易造成畸零地之出現,恐大幅貶損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與經濟效益,而王金洲等3 人如受分配C 、D 區土地,形狀幾近正方形,是依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而論,不啻流於犧牲原告之權益,而獨利王金洲等3 人之失衡;相較於王金洲等3 人如分配A 、B 區土地,依其等之應有部分得再加計C 區土地(15%),所餘土地之寬幅增加約1 倍,該剩餘土地形狀相對方正,有助土地日後利用與開發。況該所餘土地與D 區土地(35%)相比,兩者所呈之長、寬比例約略相當,兩筆土地於分割後,形狀相仿,將不致因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引發價值落差之風險,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當屬公允。再者,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以王金洲等3 人同意保持共有之前提而考量,則王金洲等3 人日後如何再分配所共有土地,自非本件審酌之範疇。遑論,附圖三之A 、B 、C 、D 區位置(除第821 地號土地外),東西兩側距離大致固定,共有道路設於土地西邊,無論王金洲等3 人受分配A 、B 、C 區位置抑或C 、D 區位置,其等日後再依內部共有比例所自行分割之地形,均無法避免面臨較A 、B 區土地更為狹長之局面,則王金洲等3 人此部分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⑸王金洲等3 人復稱系爭土地於第812-1 、818-2 地號土地西側地形,具多處轉角,且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系爭共有道路之路寬應以8 公尺為宜,方利於大貨車進出、迴轉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屬田,又承前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目前均未占有使用土地,而附件二、三所示供系爭土地通行路段之路寬均係4 公尺,且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僅係就土地之買賣價格未達共識而不成立,再參酌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伊目前無使用計畫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王金洲等3 人係稱:對伊等而言,使用計畫目前言之過早等語(見院卷二第75頁);王賢國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興建住宅、工廠或其他符合法令使用之用途等語(見院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該地之利用計畫均付之闕如,將來是否自行設置工廠仍在未定之天,鑑於鄰地所得通行之路寬僅4 公尺,且係位處系爭共有道路之南、北兩端,倘該共有道路之路寬達8 公尺,於通行鄰地時須面臨路寬鉅縮之狀態,反易誘使交通事故之發生率。退步言,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後,面積至少均達1,122 坪以上,已如前述,而依現行建築法令所設容積率、建蔽率等規範要求,地上物自無蓋滿土地之可能,各共有人當得視自身需求,於分割後之土地規劃所需退縮之適當空間,達拓寬道路使用之目的。此外,王金洲等3 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共有道路之路寬需達8 公尺之必要,故其等辯稱共有路寬需事先預留8 公尺云云,委無足取。 ⑹王金洲等3 人另請求本件就共有路寬為8 公尺或4 公尺,併送鑑價,以證明8 公尺路寬會提昇土地價值及交通便利云云(見院卷二第172 、173 、176 頁)。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素地所臨道路愈寬者,素地價值往往愈高,而系爭共有道路之路寬,於各路段既屬一致,則採用8 公尺路寬所彰顯各筆土地之價值,自高於4 公尺之路寬無訛,惟此於各共有人間均同等受惠,並未因此造成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互異。另原告及王賢國均表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無送鑑價之必要(見院卷二第171 、172 頁);而王金洲等3 人前於本院函詢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乙節,則具狀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8,900 元,單位面積形式上價值相同等語(見院卷一第89頁),況王金洲等3 人歷次所主張之受分配位置,係遍及系爭土地全部區域,益徵其等亦認定系爭土地各處之單位面積價值相等,僅需按應有部分受分配,無另送鑑價必要甚明。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應按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故王金洲等3 人前揭聲請鑑價,尚與爭執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找補無涉,自無送鑑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28頁) ┌──┬───┬────┬─────────┬────────┐ │編號│ 附圖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 │1 │ A' │王金洲 │ 合計12,359 │ 15/100 │ │ │ │王大松 │ │ 30/100 │ │ │ │王金玲 │ │ 5 /100 │ ├──┼───┼────┼─────────┼────────┤ │2 │ D │富旺國際│ 合計8,651 │ 35/100 │ │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3 │ E │王賢國 │ 合計3,708 │ 15/100 │ ├──┼───┼────┼─────────┼────────┤ │4 │紅色斜│王金洲 │ 合計950 │ 15/100 │ │ │線區域│王大松 │ │ 30/100 │ │ │ │王金玲 │ │ 5 /100 │ │ │ │ │ │ │ │ │ │富旺國際│ │ 35/100 │ │ │ │開發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王賢國 │ │ 15/100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抵押權設定情形│ │ ├───┬────┬───┬────────┤ ├──────┤應 有 部 分 │(卷一P242-253│ │號│縣 市│鄉鎮區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1│高雄市│○○區 │○○段│ 812-1 │田│ 4,267 │王金洲:15/100 │ │ │ │ │ │ │ │ │ │王大松:30/100 │ │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金玲:5 /100 │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2 │高雄市│○○區 │○○段│ 818 │田│ 5,418 │王金洲:15/100 │ │ │ │ │ │ │ │ │ │王大松:30/100 │ │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金玲:5 /100 │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3 │高雄市│○○區 │○○段│ 818-1 │田│ 9,412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債務人:王金│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洲)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4 │高雄市│○○區 │○○段│ 818-2 │田│ 3,598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計2 筆(各債務│ │ │ │ │ │ │ │ │ │人:王金洲、王│ │ │ │ │ │ │ │ │ │大松) │ │ │ │ │ │ │ │ │ │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5 │高雄市│○○區 │○○段│ 821 │田│ 2,973 │王金洲:15/100 │怡州投資股份有│ │ │ │ │ │(丁種建築用地)│ │ │王大松:30/100 │限公司:1500萬│ │ │ │ │ │ │ │ │王金玲:5 /100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 │ │(債務人:王大│ │ │ │ │ │ │ │ │ │松) │ │ │ │ │ │ │ │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35/100│ │ │ │ │ │ │ │ │ │ │ │ │ │ │ │ │ │ │ │王賢國:15/100 │王○○:2500萬│ │ │ │ │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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