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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夢軒
即原告
人 之6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溫明誠
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相對人
即被告
劉炳祥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黃森睿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訴外人楊晉旭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夢軒為聲請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夢軒應得之報酬新台幣1,200 萬元,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被拍賣應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未就陳夢軒上開報酬列入優先分配,尚有不合,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陳夢軒擔任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均係由訴外人楊晉旭代墊,聲請對楊晉旭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法院選任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陳夢軒(詳本院卷第50頁法院通知),即使如聲請人所主張,訴外人楊晉旭代墊臨時管理人職務上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屬訴外人楊晉旭與陳夢軒或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因陳夢軒、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之勝敗而有關連,即無論本件訴訟之勝敗,均不影響訴外人楊晉旭對聲請人或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為之請求,而聲請人並未陳明因其等本件訴訟敗訴之結果,訴外人將受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具體之不利益,則聲請人等聲請對訴外人楊晉旭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於法即無所據,應裁定予以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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