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陳夢軒、齊百邁、黃定方、林明成、姜禮釷、李憲章、盧正昕、陳淮舟、蔡慶年
- 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炳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夢軒 人 之6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溫明誠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李耀文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洪美戀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王曉萍 被 告 劉炳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歐秀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黃森睿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19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定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各1 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94 至19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夢軒為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選任之裁定及酌定報酬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自有權代表原告惠勝公司就後述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代表原告惠勝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陳夢軒本得請求原告惠勝公司給予管理報酬,該報酬如無法在原告惠勝公司被聲請強制執行之後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該公司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債務即無法解消,則原告惠勝公司對原告陳夢軒之報酬應否在後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其立場即非必與原告陳夢軒成對立關係,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陳夢軒與原告惠勝公司利害關係對立,由原告陳夢軒代表原告惠勝公司起訴為不合法,自無可採。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本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該執行款項之分配涉及債務人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如認分配有錯誤,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無提起上開訴訟之保護必要,部分被告認原告惠勝公司無提起本件訴訟之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下稱原告2 人)主張:原告陳夢軒為原告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應得之管理報酬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惠勝公司財產被拍賣應優先受償之執行必要費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10月1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上開管理報酬列入優先分配,尚有不合,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被告等反對伊等應將上開管理報酬優先分配之主張,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否認被告債權之真正。並聲明: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第一優先分配順位之受償金額應減少約 1,190 萬元,並將其減少之約1,190 萬元優先分配給原告陳夢軒(詳本院卷第322 頁準備㈢狀)。 三、被告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劉炳祥抗辯:原告陳夢軒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又該報酬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得優先受償,另原告陳夢軒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5 號裁定,選任原告陳夢軒為原告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被告第一銀行等債權人與債務人原告惠勝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尚含其他併案),就原告惠勝公司所有之財產予以拍定,並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1 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 ㈢原告惠勝公司、陳夢軒於101 年10月29日提出分配表異議狀,對上開分配表之分配聲明異議,異議事項為「系爭執行事件,應將原告陳夢軒之報酬列為第一優先,對次順位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應減少1,190 萬元,並將減少之分配額1,190 萬元改分配給原告陳夢軒」。 ㈣被告安泰銀行、台灣金聯公司、華南銀行、兆豐資產公司、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劉炳祥、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對原告陳夢軒上開分配表異議具狀表示反對。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15日、11月21日,分別對原告2 人為限期10日內提出已起訴證明之通知,該通知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26日送達,而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事實並有起訴狀收狀戳、選任及酌定報酬之裁定各1 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通知實行分配之函稿各1 份、分配表異議狀1 份、被告對分配表異議陳述反對之書狀9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第9 至49頁、第86至88頁、第131 至140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㈢卷【影印卷】)。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指阻卻請求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該異議程序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規定,目的在規範提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知悉異議程序未因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終結時,需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利儘速解決該紛爭,則在分配期日無債權人、債務人到場,無法判斷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而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10日法定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執行法院通知反對陳述情形,及限期命起訴、提出證明之函文送達時為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定於101 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惠勝公司、陳夢軒於101 年10月29日分別提出分配表異議狀,對上開分配表之分配聲明異議,異議事項同為「系爭執行事件,應將原告陳夢軒之報酬列為第一優先,對次順位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應減少1,190 萬元,並將減少之分配額1,190 萬元改分配給原告陳夢軒」,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實行分配之函稿、原告分配表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事件卷㈢卷),原告惠勝公司、陳夢軒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時間,在分配期日1 日前,該異議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之 101 年10月30日,並未製作分配期日筆錄,業經調該卷審閱無訛,顯見並無債權人、債務人到場,依上所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證明之10日法定期間起算,自應以執行法院通知反對陳述情形,及限期命起訴、提出證明之函文送達時為準,而本件如上所述,執行法院2 度對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為反對陳述及限期10日內提出已起訴證明之通知,該通知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26日送達於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而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於送達10日內之101 年11月28日,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且請求法院判決之範圍未超越異議事項範圍,自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陳夢軒擔任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夢軒、惠勝公司(下稱原告2 人)認得優先受償者,為原告陳夢軒被法院選任為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所應得之報酬,性質上與上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自有上開審查意見之適用,即原告陳夢軒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可否視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費用而優先受償,以該費用是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而定。 ⒉依原告2 人主張,其等否認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賣之鑑價報告並未送達原告陳夢軒,有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1 頁),姑不論其等之上開主張是否真實,或執行程序有無可議,但依上開主張,原告陳夢軒對系爭執行之程序既無所悉,衡情,自無可能以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為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支出費用,況原告2 人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陳夢軒曾以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則其等主張原告陳夢軒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可優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優先受償,如上所述,自有誤解。 ㈢關於各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第一銀行、劉炳祥、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金聯公司、華南銀行、安泰銀行、兆豐資產公司聲請對被告惠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業經調相關執行卷審核無訛,聲請時間均在本件分配表作成之101 年10月15日前,並無不合,而債權人即各被告之債權,除被告聯邦銀行部分債權係依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部分債權因輾轉多次執行,債權憑證上已無最原始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安泰銀行係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執行外,其餘被告之債權均已確定,原告2 人否認該已確定債權之真正,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債權確定後已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該主張自無可採。 ⒊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執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即假扣押執行之債權本得參與變價後之分配,僅需予以提存而已,則被告安泰銀行之債權,亦無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可言,原告2人否認該債權之真正,亦無可採。 ⒋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聯邦銀行依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惠勝公司執行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聯邦銀行應已提出相關之本票為證,原告等僅空口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但究係主張該本票形式非真正,或裁定前、後已有清償或其他消滅債權之事由,並未詳細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亦無可採。 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需提出該條項所規定之以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必以債權人原對債務人執有執行名義為前提,被告聯邦銀行於本件提出之債權憑證,雖有由形式記載無法得知其原有執行名義者,但以原告惠勝公司為該債務之當事人,原告陳夢軒兼任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立場,自無不知該原始執行名義之可能,但原告等亦僅空口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但究係主張該債權已清償或有其他消滅債權事由,或有其他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並未詳細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主張自無可採。 ⒍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第一銀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上,並列為債務人之訴外人王錫玉個人債務,與原告惠勝公司財產無關,不得拍賣原告惠勝公司之財產償還王錫玉之債務云云,然上開債權憑證所記載據以核發該憑證之原執行名義資料,業已經被告第一銀行提出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85 至307 頁),經核並無不合,又王錫玉對被告第一銀行所負之2 筆債務,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均屬原告惠勝公司之債務範圍,即王錫玉所負債務均與原告惠勝公司之債務重疊,而為同筆債務,且無論王錫玉之債務是否均與原告惠勝公司之債務重疊,上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被告第一銀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且法院依確定執行名義所示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惠勝公司之債權,計算該銀行於原告惠勝公司財產被變價後應受分配之金額,並無不合,原告2 人上開主張,如指因王錫玉個人原因所負擔之債務,應由王錫玉償付,不應執行原告惠勝公司之財產取償,核屬應於督促程序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問題,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不得再質疑原告惠勝公司所需負擔之債務,另原告2 人上開主張,如指執行法院係以王錫玉所負債務,錯列為原告惠勝公司對被告第一銀行之債務,而予以合計加入分配,則屬未認清被告第一銀行對原告惠勝公司之債權均已確定之事實,均屬誤解。 ⒎被告第一銀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56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原執行名義依法所核發,如無相當之反證,已難遽認該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債權債務情況有不合,況被告第一銀行已提出該執行名義之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已可確定,原告2 人聲請調該執行名義卷,核屬無必要,自無需予以調查,其等另請求傳訊證人徐立堃、徐傳來、張水忠、何明德、王文貴,以證明被告第一銀行作假帳云云,亦難認有調查必要,再者原告2 人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回復原狀,即回復至通知鑑定價格狀態部分,核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其訴請本院予以判決廢棄,尚屬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夢軒擔任原告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本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且各被告之債權均屬存在而無誤,則原告2 人訴請被告第一銀行第一優先分配順位之受償金額應減少約1,190 萬元,並將其減少之約1,190 萬元分配給原告陳夢軒,依法即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被告債權人│執行名義 │聲請時間 │案號(含併案)│ ├──┼─────┼────────────────┼─────┼───────┤ │1 │第一銀行 │本院96執56508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100.6.9 │100司執74206 │ │ │ │義:苗栗地院91促8209支付命令及確│ │ │ │ │ │定證明、臺北地院91促40054 支付命│ │ │ │ │ │令及確定證明、桃園地院94促11283 │ │ │ │ │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院91促6842│ │ │ │ │ │0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北地院94│ │ │ │ │ │促15058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北│ │ │ │ │ │地院94促23723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 │ │ │ │、本院94促16612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 │ │ │ │明【含其他債務人】) │ │ │ ├──┼─────┼────────────────┼─────┼───────┤ │2 │劉炳祥 │臺北地院97執21107 債權憑證(原執│101.5.4 │101司執64901 │ │ │ │行名義:同院96促47868 支付命令及│ │ │ │ │ │確定證明、本院96促101018支付命令│ │ │ │ │ │及確定證明【含其他債務人】)、債│ │ │ │ │ │權讓與證明書 │ │ │ ├──┼─────┼────────────────┼─────┼───────┤ │3 │聯邦銀行 │本院98司執38191 債權憑證(原執行│101.3.9 │101司執38329 │ │ │ │名義:苗栗地院91促2492支付命令及│ │ │ │ │ │確定證明、士林地院95促30513 支付│ │ │ │ │ │命令及確定證明、台北地院95促4247│ │ │ │ │ │2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含其他債務│ │ │ │ │ │人】) │ │ │ │ │ ├────────────────┼─────┼───────┤ │ │ │臺北地院94執23863 債權憑證(原執│101.3.9 │101司執38328 │ │ │ │行名義:士林地院93票6404民事裁定│ │ │ │ │ │及確定證明) │ │ │ │ │ ├────────────────┼─────┼───────┤ │ │ │臺南地院96執54745 債權憑證(原執│101.3.9 │101司執38327 │ │ │ │行名義:士林地院95執3897債權憑證│ │ │ │ │ │) │ │ │ ├──┼─────┼────────────────┼─────┼───────┤ │4 │萬泰銀行 │臺北地院96訴5006民事判決及確定證│101.3.14 │101司執40336 │ │ │ │明 │ │ │ ├──┼─────┼────────────────┼─────┼───────┤ │5 │彰化銀行 │本院96執89647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100.12.19 │101司執2696 │ │ │ │義:臺北地院94促11813 支付命令及│ │ │ │ │ │確定證明) │ │ │ ├──┼─────┼────────────────┼─────┼───────┤ │6 │台灣金聯公│臺北地院99司執71251 債權憑證(原│100.5.20 │100 司執助1806│ │ │司 │執行名義:本院95促23255 支付命令│ │(苗栗地院囑託│ │ │ │及確定證明) │ │執行) │ ├──┼─────┼────────────────┼─────┼───────┤ │7 │華南銀行 │臺北地院97執55237 債權憑證(原執│101.10.29 │101司執176760 │ │ │ │行名義:臺北地院94促13635 支付命│ │ │ │ │ │令及確定證明、士林地院94促10127 │ │ │ │ │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本院94促2213│ │ │ │ │ │0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 │ │ │ ├──┼─────┼────────────────┼─────┼───────┤ │8 │安泰銀行 │苗栗地院96執全1006民事裁定 │96.8.24 │96執全助675 (│ │ │ │ │ │苗栗地院囑託執│ │ │ │ │ │行) │ │ │ ├────────────────┼─────┼───────┤ │ │ │臺北地院91裁全2434民事裁定 │91.4.9 │91執全1252(苗│ │ │ │ │ │栗地院囑託執行│ │ │ │ │ │) │ ├──┼─────┼────────────────┼─────┼───────┤ │9 │兆豐資產公│本院94促3967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101.10.2 │101司執149551 │ │ │司 │並附抵押證明文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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