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猛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放流管線工程)第3 標」,於民國94年12月與原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A 合約),購買工程材料RC環片3,297 環,每環新臺幣(下同)30,500元,合約價金為100,558,500 元(未稅),而原告於簽約後至98年8 月24日已依系爭A 合約約定付款辦法開立預付款、脫模款、出貨款發票共43紙,計100,307,104 元向被告請款(含稅),被告並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完畢,足證原告已交貨並安裝完畢,故再於99年7 月8 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保留款5,279,321 元(含稅),惟被告竟將該發票退還,故尚積欠5,279,321 元。 ㈡被告因承作系爭放流工程第2 、3 標時,與訴外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工程材料「鋼襯預力混凝土管P 二型(四級)、224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2400 mmRCP連動式中壓管」,惟因故於98年2 月16日協議終止合約,致未履行交貨,而由原告依原價格承接製作交貨,嗣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就承作之第2 、3 標放流管工程,分別與原告另訂合約(下統稱系爭B 合約),購買前揭工程材料,並採「實交實算」方式計價。第2 標部分,原告於簽約後至99年5 月31日已依約交付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694 支及2400mmRCP 連動式中壓管23支,扣除退貨推進管10支及中壓管1 支之380,100 元(含稅),現仍積欠2,395,260 元;第3 標部分,原告於簽約後至98年12月26日已依約交付2400mm RCP連動式推進管78支及2400mmRC P連動式中壓管1 支,扣除運費23,940元、吊車費12,075元後,仍積欠266,490 元。 ㈢被告於98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C 合約),購買工程材料「3200mm混凝土環片」1,184 環,每環30,500元,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惟被告於99年11月2 日發函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時,原告共計開立已生產完成之1,024 環混凝土脫模款項,及至100 年1 月31日已出貨之881 環混凝土環片之款項發票22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27,120,373元,仍有1,743,761 元未給付。此外,雖被告於99年11月間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惟剩餘未出貨之143 環款項2,518,767 元,原告依約仍有給付之義務,且廠內剩餘環片部分亦屬合約範圍內容,原告逕自要求被告停止生產,就已部分生產之環片(即B1片14片、B2片10片、K 片114 片及連接盒6,436 個)等配件共計1,203,133 元,亦應依約計價給付。至已出貨部分,原告則應給付剩餘5%保留款1,410,701 元。 ㈣被告於99年5 月9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D 合約),購買「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每支32,000元,「2400mm RCP連動式中壓管」,每支42,000元,並採實交實算方式計價,原告簽約後至99年11月25日已給付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81支、2400mmRCP 連動式中壓管2 支,被告仍積欠280,980 元未給付。 ㈤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5,098,413元(計算式:5,279,321 + 2,395,260 +266,490 +1,743,761 +2,518,767 + 1,203,133 +1,410,701 +280,980 =15,098,413)。為此,爰依各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9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尚積欠系爭A 、B 、D 合約款項不爭執,惟系爭A 合約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98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C 合約,向原告訂購「3200mm混凝土環片」1,184 環,而至100 年1 月31日止,原告已交付881 環,應得價金為28,214,025元(含稅),被告已給付27,120,373元,故尚欠1,093,652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743,761 元。又依系爭C 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一、⑵所定,如被告無法親赴原告工廠查驗,則依原告工廠每月生產日報表計價,係指不可歸責原告,而被告或業主未至工廠查驗情況,惟本件係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函請原告即日起暫停環片生產,並非被告或業主不至原告工廠為查驗,是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付款,況原告從未證明其於收受暫停生產函時,已生產完成之數量,原告請求剩餘143 環之價金2,518,767 元,即屬無據。且即便原告可請求此部分款項,惟50% 出貨款(含稅)為2,289,787 元,甚者,此部分因尚未出貨,亦僅得請求45% 材料款 2,060,808 元。此外,原告請求配件費用1,203,133 元部分,是否應由被告支付有爭議,且數量及費用如何產生亦未舉證,自乏依據。 ㈡原告提供之管材,因製作上有瑕疵,導致施作完成後,即發生滲水現象,為避免損害擴大,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偉強工程行修復,共支出515,550 元(含稅),而得主張與未付系爭B 合約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又因原告於施作期間曾多次以尚未收受貨款為由,暫停生產及出貨,導致被告工程延宕,致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34,597,279元,故被告因此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積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因承作系爭放流管線工程第3 標,於94年12月與原告簽訂系爭A 合約,購買工程材料RC環片3,297 環,每環30,500元,合約價金為100,558,500 元(未稅),而原告於簽約後至98年8 月24日已依系爭A 合約約定付款辦法開立預付款、脫模款、出貨款發票共43紙、計100,307,104 元向被告請款(含稅),被告並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完畢,嗣被告退還原告於99年7 月8 日開立保留款5,279,321 元(含稅)之發票,尚積欠原告5,279,321 元。 ㈡被告因承作系爭放流工程第2 、3 標,於98年2 月2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B 合約,購買工程材料,並採「實交實算」方式計價。其中第2 標部分,原告於簽約後至99年5 月31日已依約交付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694 支及2400mmRCP 連動式中壓管23支,原告並開立價金共計24,332,700元(含稅)之發票14紙向被告請款,扣除退貨推進管10支及中壓管1 支之380,100 元,應給付原告23,952,600元,惟被告僅給付 21,557,340元,現仍積欠2,395,260 元;第3 標部分,原告於簽約後至98年12月26日已依約交付2400 mmRCP連動式推進管78支及2400 mmRCP連動式中壓管1 支,並開立價金共計 2,664,900 元(含稅)之發票7 紙向被告請款,扣除運費 23,940元、吊車費12,075元後,應給付原告2,628,885 元,惟被告僅給付2,362,395 元,現仍積欠266,490 元。 ㈢被告於98年3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C 合約,購買工程材料「3200mm混凝土環片」1,184 環,每環30,500元,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被告於99年11月2 日發函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時,原告至100 年1 月31日已出貨交付881 環混凝土環片與被告,被告就此應給付28,214,025元(含稅),僅給付 27,120,373 元,尚積欠1,093,652 元。 ㈣被告於99年5 月9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D 合約,購買「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每支32,000元,「2400mmRCP 連動式中壓管」,每支42,000元,並採實交實算方式計價,而原告簽約後至99年11月25日已給付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管81支、2400mmRCP 連動式中壓管2 支,並開立價金共計 22,528,820元(含稅)之發票6 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亦僅給付2,528,820 元,仍積欠280,980 元。 ㈤原告同意被告主張515,550 元部分之抵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A 合約之保留款5,279,321 元,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系爭C 合約於被告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合約終止後剩餘未出貨之143 環款項及配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4,597,279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積欠原告系爭A 合約之保留款5,279,321 元,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7 、8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為解釋而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乃因被告承作系爭放流管線工程第3 標,需購買工程材料RC環片,而與原告簽訂系爭A 合約,並於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依原業主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或特定條款施作,堪認系爭A 合約就生產製作符合規格之RC環片及RC環片所有權之移轉並重,應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 合約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 2.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 月12日已全數交貨完畢,自98年11月12日起即可請求保留款,卻於101 年11月22日始起訴請求,本件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系爭A 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一、㈤約定可知,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RC環片全部安裝完成3 個月後起算,原告雖於上開時間業已交付,然仍非屬全部安裝完成,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即難採信。 3.原告於99年7 月8 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9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5,279,321 元,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原告因合約尚未執行完成,無法退還保留款發票等情,有兩造上開函文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66 ~268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兩造合約尚未執行完成,時效於其開立發票請求給付時尚未開始進行,應非無據。縱以99年7 月8 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為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因原告於2 年內之101 年6 月4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有振農備字第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且原告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1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力,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A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5,279,321 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C 合約於被告要求原告暫停生產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合約終止後剩餘未出貨之143 環款項及配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於99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潛盾RC環片生產,並請原告回覆已生產環片數量之事實,有國登中科三備字第 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函覆及於100 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截至99年11月2 日止,原告共生產1024環成環,及未成環之環片為B1片14片、B2片10片、K 片114 片與未生產預埋件連接盒6436個,有原告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150 頁),顯見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回覆已生產及未生產環片之數量,又被告並未即刻表示對原告函覆之數量有疑義,堪認對原告表示之數量已無意見,且被告亦未要求上揭產品需經查驗,而非原告拒絕查驗,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查驗為由,免其付款義務,佐以原告之前所提供之RC環片,亦已安裝完畢,足見原告所生產之RC環片,應符合標準。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143 環款項及配件(即B1片14片、B2片10片、K 片114 片、連接盒6436個)費用,應屬有據。 2.依系爭C 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第1 項:「⑵RC環片脫模製造完成運至工廠材料堆置場,並經業主查驗計價後給付45 % 材料款,如甲方及業主無法親赴工廠查驗,則依工廠每月生產日報表計價;⑶交貨安裝完成後,給付50%材料款;⑷俟RC環片全部安裝完成3 個月後,給付5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由此可知,原告交付之RC環片仍需符合業主要求,乃約定階段性付款,如未達交貨安裝完成階段,則由原告負擔無法取得其餘55%材料款之危險,是被告抗辯就上揭已生產而未出貨之143 環及配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45%材料款,應屬有據。原告雖以依系爭C 合約第21條合約時效第1 項:「⑼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主張被告就未出貨之143 環款項及配件費用應全額給付,然該條項係就甲方即被告停止工程時,已做工程及到場存料部分,由被告核實後給付價金,並未規範已生產或未生產完成之成品、半成品之計價方式,且此部分貨品原告雖已脫模,仍未出貨交付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此應全額付款,難認有據。 3.兩造約定RC環片單價為30,500元,是原告就未出貨之143 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60,809 元(含稅)【計算式(143 ×30,500×45%)×(1 +5 %)=2,060,80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RC環片由A1片、A2片、B1片、B2片、K 片等5 個獨立環片組合而成,連接盒並預埋在各獨立之環片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及附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2 ~313 、316 、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依各獨立環片角度比例及製作難易計算,A1片、A2片、B1片、B2片均為7,035 元,K 片為2,360 元,連接盒為110 元,此有原購買連接盒之合約書、向被告請款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0 ~265 頁),則原告就上揭配件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541,410 元(含稅)【計算式:(B1片〈14×7,035 ×45% =44,321〉+B2片〈10×7,035 ×45%=31,658〉+K 片〈 114 ×2,360 ×45%=121,068 〉+連接盒〈6,436 ×110 ×45%=318,582 〉=515,629 )×(1 +5%)=541,410 】。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2,219 元(2,060,809 +541,410 =2,602,219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㈢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4,597,279元? 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尚未收受貨款為由,暫停生產及出貨,導致工程延宕,致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 34,597,279元,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為抵銷。然查,系爭放流管線工程第3 標雖有工程逾期情形,但未完成工項與RC環片無關,且被告施工過程中,亦無因RC環片供應不及而提出申請工期展延之情事,有台灣世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3日、102 年10月14日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卷二第4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無環片供應不及之情事;再者,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之原因乃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有原告99年5 月21日、100 年1 月10日振農備字第0000000 、00000000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暫停生產及出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洵無可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同意被告就515,550 元主張抵銷抗辯,對被告主張上開部分與系爭B 合約之貨款抵銷亦不予爭執,是就系爭B 合約部分,扣除前開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 2,146,200元 (2,395,260 +266,490 -515,550 = 2,146,200 );就系爭A 合約部分,原告得請求5,279,321 元;就系爭C 合約部分,原告得請求2,602,219 元;就系爭D 合約部分,原告得請求280,980 元,共計得請求 10,308,720元 (2,146,200 +5,279,321 +2,602,219 + 280,980 =10,308,7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08,720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