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正采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催字第58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9 月4 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之全國版第14版,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FSA0000000」,聲請人誤登載為「FAS0000000」,此有上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台灣新生報附卷可查,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秀泙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豐利行油品│台中商業│000000000 │200,000元 │101 年4 月│FS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銀行鳳山│ │ │30日 │ │ │ │司陳騰崴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