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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8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請人
晶工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青
代理人
李苡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 年11月2 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6
    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催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 年11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3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
    月內之102 年3 月2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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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富新塗裝(有)│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282,923元       │101年10月20日 │BS0000000   │      │
│    │公司 鄂榮記 │行岡山分行│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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