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葉金嫻
- 代理人
- 王高苑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1 年11月19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
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該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
字第9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
年1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卷。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2
年4 月2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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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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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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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尚品洋行 林 │高市區農信│000000000 │14,000元 │101年12月1日 │FA0000000 │ │
│ │郁菁 │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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