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葉金嫻 代 理 人 王高苑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該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限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1年1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卷。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2年4 月2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尚品洋行 林 │高市區農信│000000000 │14,000元 │101年12月1日 │FA0000000 │ │ │ │郁菁 │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