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48號聲請人 陳家添即和盛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6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12月25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6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1 年12月25日台灣新生報第12版、同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司催卷第7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4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億來營造有限│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44,106元 │101年11月10日 │QA0000000 │ │ │ │公司 李坤霖│行苓雅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