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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5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請人
達固扣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達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銀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達固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更名為達固扣件科技有限公司,並辦畢更名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1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核准在案)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7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附近,與友人商談事務之際,不慎遺失系爭支票,旋於102 年1 月22日辦理票據掛失,並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2 年2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2 年2 月8 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2 年6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聯合報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6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350 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8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2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2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3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3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4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4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5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5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6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6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7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10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8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7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09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9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10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11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11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9,800元 │102年12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012 │韓旭東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36,000元 │102年2月1日 │HN0000000 │ ││ │ │行路竹分行│00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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