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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3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請人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有義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2 月2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
    催字第10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2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
│附表:                                                                          102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恭宏合板股份│台灣中小企│03472-8     │57,000元        │89年2月24日   │AT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葉 │業銀行鳳山│            │                │              │            │      │
│    │有義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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