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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4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40號

聲請人
薈眾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錦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1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
    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
    102 年3 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時
    新聞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
    度司催字第192 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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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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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001 │○○企業股份│○○銀行○│0000-0000000│4萬4335元       │102年0月00日  │AG0000000   │
│    │有限公司戴○│○分行    │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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