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597號聲 請 人 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38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2 年6 月5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0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9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鼎岳小館曾駿│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6,300元 │102年5月16日 │BA0000000 │ │ │ │朗 │行北高雄分│6 │ │ │ │ │ │ │ │行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