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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6號

聲請人
豐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錞
代理人
邱俊賢

      吳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9 月12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2日完成刊登新聞紙之程序,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645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鴻昌建材行│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 │新臺幣129,596元 │民國101 年│AD0000000 ││ │盧美玲 │行鼎力分行│ │ │8 月20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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