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福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彩燕
- 代理人
- 郭純芬
李威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92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7 月17日民時新聞報。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9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
102 年11月17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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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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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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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股份有限公│空白 │00銀行00分│000000 00000│141,767元 │102年6月18日 │0000000 │ │
│ │司負責人: │ │行 │3 │ │ │ │ │
│ │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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