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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李昭彥

  • 當事人
    宋美英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 議 人 宋美英 相 對 人 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亦為營業登記規則第2 條第3 項所明定,足認營業人包含公司等法人如設有營業所對外營業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房屋,已依約付款,惟相對人迄未履約,應賠償違約金及返還已支付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659萬元,尚有129 萬元未給付,爰依督付程序,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詎本院以違背專屬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相對人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北市,然其營業處所則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6 」(下稱系爭處所),依本法第6 條規定,本院應有專屬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予以駁回,顯非適法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設立營業處所於本市,且其設立地址位於系爭處所云云,固據提出同時顯示相對人及系爭處所之買賣契約、付款明細、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門面照片1 張及相對人公司網頁照片6 張為證。惟相對人並未於系爭處所設立營業所(事務所)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8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本市設立營業所(事務所),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相對人於簽約時,縱使記載系爭處所為其地址,或於系爭處所掛上相對人之招牌,或於網頁內記載系爭處所,致易使他人遽認相對人有於本市設立營業所,然相對人既未以系爭處所為其營業所,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亦不能據此,即認相對人已經於本市設立營業所(事務所)。依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於本市設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依前開說明,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屬本院轄區範圍,本院對之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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