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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告
王忠文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李和原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遭同向由訴外人林文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右上臼齒挫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導致有頸椎活動喪失1/2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已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而林文忠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林文忠前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均有派員到場並要求伊提出相關請領理賠之文件資料交其核付,被告亦於101 年1 月3日將第1 筆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3,275元匯入伊名下帳戶,伊曾表示將再檢附醫療費用等單據請領其他保險理賠,惟被告公司人員要求伊於102 年底再一併檢據提出,故伊乃於102 年12月10日檢陳其他醫療費用單據交予被告公司人員要求理賠,然被告竟稱伊應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後,始願依判決金額理賠。而伊因尚有53,190元之醫療費用未獲理賠,且有上開第七等級之殘廢情形,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190元及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0,000 元。另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伊已支出修復費用16,550元,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水電工程領班,月薪55,000元,伊自99年6 月起算之3 年間因傷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1,980,000 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6,910 元,故伊另得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伊就系爭事故全部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總計為3,086,5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與林文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於提起本訴前並未以林文忠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未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所定認定賠償金額之方式確定林文忠應負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則林文忠對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金額既未確定,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況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9年5 月13日,原告對林文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林文忠對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可能,故原告自無由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上開條款向伊請求此部分之保險金,且責任保險契約本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第三人本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第三人於特定情形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然亦應允許保險人得主張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抗辯事由始符公平,故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至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之醫療費用53,190元因已罹於時效,伊自毋須再為給付,且原告所受殘廢情形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七等級殘廢,惟理賠金額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基準,而當時所訂給付標準為590,000 元,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理賠金額應為590,000 元而非73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5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林文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右上臼齒挫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⒉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其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

⒊林文忠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並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車禍。

⒋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金33,275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再次檢具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頸部外傷併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於102 年5 月6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為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後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有殘廢情形乙事委請高雄榮總為鑑定,該院於103 年7 月30日之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2-4 」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而此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

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於100 年1 月3 日、6 月30日、7 月22日、10月20日與林文忠進行調解,惟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原告並未對林文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得否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如得為請求,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9年5 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林文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肘挫傷擦傷、右上臼齒挫傷、第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發生頸部外傷併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於102 年5 月6 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後經本院就原告是否有殘廢情形乙事委請高雄榮總為鑑定,該院於103 年7 月30日之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2-4」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而此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又林文忠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並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另林文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榮總102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條款、自用汽車保險單(含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榮總103 年8 月5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至72頁、卷二第26至28、33、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就醫療費用部分曾於100 年11月15日委託代辦業者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僅給付理賠金33,275元,尚有4,290 元未予賠付,其又於102 年12月10日檢具總金額為48,900元之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之理賠,被告亦未賠付,故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賠付之醫療費用53,190元等節,固提出各該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247 頁),而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9年5 月13日,原告於當日即因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後又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該院就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即知悉有支出醫療費用該項損害之存在,至以後該項損害之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尚無影響。又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曾於99年12月23日與林文忠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偵查卷第12至14頁),而原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本件被告(按即林文忠)是否有與我達成和解之事,被告3 星期前有打電話給我,但現在尚無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另林文忠於當庭亦表示就賠償原告乙事有委託保險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是依原告與林文忠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2 日左右即已知悉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林文忠,並至遲於同年12月23日即知悉有保險人存在乙事,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林文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9年12月2 日左右開始起算,並於101 年12月1 日左右屆滿,另其對於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同年12月23日開始起算,並於101 年12月22日屆滿。而原告雖主張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曾於時效完成前之100 年11月15日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則於101 年1 月3 日決定給付33,275元,尚有4,290 元未予賠付,惟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1年1 月3 日此段被告審核是否給付之期間不予計入時效期間,然被告既已於101 年1 月3 日決定上開4,290 元部分不予賠付,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2年2 月10日屆滿(即自原屆滿時間101 年12月22日加計上開計50日之審核期間),而原告迄至102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2 年之時效。至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0日檢具總金額為48,900元之醫療單據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理賠部分,依上開相同理由,亦業已罹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2 年之時效,是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之給付,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雖以其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申請理賠,並不知係申請強制險或任意險,且未被告知有時效問題,故關於時效應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應自其實際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日即100 年11月15日始開始計算,或應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開始起算,且被告利用原告之系爭事故受傷及認知能力欠缺之情況百般拖延保險金之給付,係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為由,主張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係於100 年11月15日委由代辦業者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而該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所申請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經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且原告亦因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故而於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此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及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所欲申請理賠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其於本院推稱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申請理賠,故不知係申請強制險或任意險云云,顯非實在,且此亦與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開始進行乙事無關。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而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成為無意思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故其對被告之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無因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無法行使之情事存在;再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而時效抗辯則係法律賦予義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且法律並未規定義務人有應告知權利人時效將完成以督促其行使權利之義務,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對被告有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理應自行注意請求權之時效問題以及時行使權利,被告並無告知其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之義務,又被告如有原告所述未依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並加以拖延之情形,原告本可立即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以中斷時效,並滿足己身之債權,且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確已屆滿,則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要旨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同有適用。是綜合上開各項說明,原告主張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實際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日即100 年11月15日或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行起算云云,均屬無稽,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頸部外傷併頸56、頸67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於102 年5 月6 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後本院委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則認原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障害2-4 」所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情形,而此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依現行有效即101 年2 月24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其得領取之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應為730,000 元,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上開規定於修正前所訂標準為據而應為590,000 元等詞為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既將殘廢給付列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以外之另一給付項目,則被害人於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情形,自應以被害人有殘廢之事實為前提,其請求權時效並應自其知有殘廢損害之發生及保險人時起算。

⒉系爭事故固係發生於99年5 月13日,惟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為「胸部挫傷、腰部挫傷、左前臂挫傷擦傷、右肘挫傷擦傷」、「第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右上臼齒挫傷」、「頸項右肩挫傷」、「右肘、背及尾椎挫傷」等(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警卷第7 頁、偵查卷第15頁、審交訴字卷第19至21頁、交訴字卷第15頁),而未記載原告之頸椎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程度及能否復原等語,由此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未立即發生殘廢之結果,且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原告之頸椎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又依高雄榮總於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之頸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02 年5 月6 日始經醫師認定其有因傷致成殘廢之情形,並於斯時始知悉其頸椎所受傷害已達於無法恢復之狀態,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殘廢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5 月6 日始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1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自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⒊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既僅得認定係發生在102 年5 月6 日,則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數額,自應依斯時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以資決定。是依101 年2 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3 月1 日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3 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領取之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即應為73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與上開機車修復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同額之保險金云云。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即已發生,惟責任保險人此時所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而非該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如該第三人欲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自亦尚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等與保險法上開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且更明確指明賠償金額之認定方式。而林文忠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林文忠依法固應負賠償責任,其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之100 年1 月3 日起多次與原告進行調解而受賠償之請求,故被告自此時起亦對林文忠負有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因原告與林文忠之多次調解均不成立,而原告復未對林文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即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前提尚不存在,則原告此時自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賠償金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文忠到庭,以查明林文忠是否同意其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任意險理賠。惟原告是否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賠償金,應以原告為請求時,是否已合於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而為決定,與林文忠是否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無關,況且林文忠亦無此項同意與否之權利,故原告聲請傳喚林文忠到庭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第七等級殘廢給付730,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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