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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陳冠憲
原告
蘇安助
原告
謝文祥
原告
李明宗
原告
李佲峰
原告
潘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告
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碧梅
被告
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冠憲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原告蘇安助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謝文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原告李明宗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李佲峰新台幣柒拾叁萬零肆佰元、原告潘俊宏新台幣柒拾叁萬零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應分別提繳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陳冠憲、原告李明宗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之鶴餐廳)雖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解散(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松之鶴餐廳尚積欠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未清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松之鶴餐廳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故其法人格即應認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憲、蘇安助、謝文祥、李明宗、李佲峰、潘俊宏(下稱原告)於102 年5 月底前均受僱於被告松之鶴餐廳,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於102 年6 月1 日因改組或轉讓接手經營,並經被告王金城召開會議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表示為內部整修,請原告休息1 個月,原告應屬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留用之員工,故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與原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又被告松之鶴餐廳102 年5 月底結束營業並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松之鶴餐廳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計算式如附表四),為此先位請求權爰依僱傭契約,備位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等與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應給付原告陳冠憲新台幣(下同)31萬4,968 元、原告蘇安助29萬6,000 元、原告謝文祥45萬6,000 元、原告李明宗36萬元、原告李佲峰38萬4,000 元、原告潘俊宏38萬4,0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應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分別給付原告陳冠憲3 萬9,371 元、原告蘇安助3 萬7,000 元、原告謝文祥5萬7,000 元、原告李明宗4 萬5,000 元、原告李佲峰4 萬8,000 元、原告潘俊宏4 萬8,000 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松之鶴餐廳應給付原告陳冠憲30萬9,754 元、原告蘇安助47萬1,128 元、原告謝文祥86萬7,350 元、原告李明宗26萬2,875 元、原告李佲峰73萬400元、原告潘俊宏73萬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松之鶴餐廳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2,732 元、8 萬1,852 元至原告陳冠憲、原告李明宗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松之鶴餐廳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則以:被告松之鶴餐廳與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間並無改組轉讓關係,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並未僱用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松之鶴餐廳則以:被告松之鶴餐廳於去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余光武為推卸責任而登記他人名下,葉黃麗珠沒有能力,行動也不方便。而余光武也說他要處理,餐廳也是他經營的,經營約十幾年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松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松之鶴餐廳實際經營者均為余光武,屬實質上同一事業。

㈡、松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6日解散,100 年12月20日聲報清算終結(見本院勞調字第127 至129 頁),被告松之鶴餐廳102年12月2日解散。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

1、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是否為被告松之鶴餐廳轉讓或改組?

2、原告與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薪資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松之鶴餐廳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於102 年6 月1 日因改組或轉讓接手經營被告松之鶴餐廳,並召開會議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表示為內部整修,請原告休息1 個月,原告應屬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留用之員工,故原告與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存在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雖不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惟否認有因改組或轉讓接手經營被告松之鶴餐廳情事。經查:依原告所提102 年5 月2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王金城:首先感謝大家這段時間的辛苦,我們松鶴餐廳到5 月31日要結束,所以公司的股東都改組了,6 月1 日開始,由我代表新的公司來處理新的經營團隊,這樣你們了解嗎?5 月31日之前,你們還是要由余董(余光武)負責。新的公司原則上會休息1 個月,來做1 個內部整修,新的公司會在7 月1 日左右,來重新開幕,那6 月份大家就休息1個月…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王金城係提及新公司處理新的經營團隊,5 月31日之前由余董(余光武)負責等語,難認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有從被告松之鶴餐廳改組或轉讓情事,又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雖提及大家就休息1 個月等語,惟原告蘇安助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王金城沒有與原告說過接下來之薪資、上班時間及職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與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就薪資及職務內容既未洽談,亦難認雙方已成立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松之鶴餐廳清算資料未列入原告之資遣費,足證原告確實為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所留用,故被告松之鶴餐廳,才未將之資遣等語,惟縱被告松之鶴餐廳清算資料未列入原告之資遣費,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所留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備位部分: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

2、經查,松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松之鶴餐廳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然實際經營者均為余光武,屬實質上同一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在松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之鶴餐廳之工作年資應依予合併計算乙節,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到職日及平均月薪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且被告松之鶴餐廳就原告陳冠憲、李明宗勞工退休金提撥分別短少9 萬2,732 元、8 萬1,852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存摺明細、薪資條、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鳳勞調字第12至67頁),另原告潘俊宏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謝文祥、李佲峰87年10月6 日為到職日一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松之鶴餐廳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松之鶴餐廳積欠原告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39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松之鶴餐廳應給付原告陳冠憲30萬9,754 元、原告蘇安助47萬1,128 元、原告謝文祥86萬7,350 元、原告李明宗26萬2,875 元、原告李佲峰73萬400 元、原告潘俊宏73萬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見本院鳳勞調字第1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松之鶴餐廳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2,732 元、8 萬1,852 元至原告陳冠憲、原告李明宗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與被告松之鶴餐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
│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之金額(新台幣)│松之│(新台幣)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一 │陳冠憲    │103,000元       │被告│309,754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二 │蘇安助    │157,000 元      │被告│471,128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三 │謝文祥    │289,000 元      │被告│867,350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四 │李明宗    │87,000元        │被告│262,875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五 │李佲峰    │                │被告│730,400 元                  │
│    │          │204,000元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六 │潘俊宏    │204,000元       │被告│730,400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
┌──┬─────┬────────┬──┬──────────────┐
│編號│原告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之金額(新台幣)│松之│(新台幣)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一 │陳冠憲    │30,000元        │被告│ 92,732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 二 │李明宗    │27,000元        │被告│ 81,852 元                  │
│    │          │                │松之│                            │
│    │          │                │鶴餐│                            │
│    │          │                │廳  │                            │
└──┴─────┴────────┴──┴──────────────┘
附表二:先位部分(請求對象為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
┌───┬───────────────────────┐
│ 原告 │薪資(新台幣)                                │
├───┼───────────────────────┤
│陳冠憲│㈠314,968元(39371×8=314968)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9,371元             │
├───┼───────────────────────┤
│蘇安助│㈠296,000元(37000×8=296000)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37,000元             │
├───┼───────────────────────┤
│謝文祥│㈠456,000元(57000×8=456000)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7,000元             │
├───┼───────────────────────┤
│李明宗│㈠360,000元(45000×8=360000)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45,000元             │
├───┼───────────────────────┤
│李佲峰│㈠384,000元(48000×8=384000)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48,000元             │
├───┼───────────────────────┤
│潘俊宏│㈠384,000元(48000×8=384000)                │
│      │㈡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48,000元             │
└───┴───────────────────────┘
附表三:備位部分(請求對象為松之鶴餐廳有限公司)
┌───┬────┬─────┬─────┬──────┐
│原告  │資遣費  │特別休假  │資遣費、特│勞工退休金提│
│      │(元)  │工資(元)│別休假合計│撥差額(元)│
│      │        │          │(元)    │            │
├───┼────┼─────┼─────┼──────┤
│陳冠憲│290,089 │19,665    │309,754   │92,732      │
├───┼────┼─────┼─────┼──────┤
│蘇安助│450,167 │20,961    │471,128   │0           │
├───┼────┼─────┼─────┼──────┤
│謝文祥│831,250 │36,100    │867,350   │0           │
├───┼────┼─────┼─────┼──────┤
│李明宗│241,875 │21,000    │262,875   │81,852      │
├───┼────┼─────┼─────┼──────┤
│李佲峰│700,000 │30,400    │730,400   │0           │
├───┼────┼─────┼─────┼──────┤
│潘俊宏│700,000 │30,400    │730,400   │0           │
└───┴────┴─────┴─────┴──────┘
附表四:計算式
┌───┬───┬────────────────────────┐
│陳冠憲│到職日│91年10月2日                                     │
│      ├───┼────────────────────────┤
│      │平均月│39,334元                                        │
│      │薪    │計算式:(38,626+38,522+40,744+39,371+39,371+39,│
│      │      │371 )÷6=39,334                                │
│      ├───┼────────────────────────┤
│      │資遣費│290,089 元                                      │
│      │      │計算式:91/10/2至95/12/31共4 年2月採舊制,      │
│      │      │96/1/1至102/5/31採新制。                        │
│      │      │〔39,334×4+(39,334 ×2 ÷12) ﹞+ ﹝39,334×6 ÷│
│      │      │2+(39,334 ×5 ÷12÷2)﹞=290,089                │
│      ├───┼────────────────────────┤
│      │特別休│19,665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10年7月,依法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     │
│      │      │(39,334÷30)×15=19,665                      │
│      ├───┼────────────────────────┤
│      │合計  │309,754元                                       │
│      ├───┼────────────────────────┤
│      │勞工退│92,732元                                        │
│      │休金提│計算式:月薪39,334元,每月應提繳2,406元×73月   │
│      │撥差額│-原證3已繳82,906元=92,732元                     │
├───┼───┼────────────────────────┤
│蘇安助│到職日│90年3月26日                                     │
│      ├───┼────────────────────────┤
│      │平均月│37,000元                                        │
│      │薪    │計算式:                                        │
│      │      │ (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 ÷ │
│      │      │ 6=37,000                                       │
│      ├───┼────────────────────────┤
│      │資遣費│450,167元                                       │
│      │      │計算式:90/3/26 至102/5/31共12年2 月均採舊制。  │
│      │      │37,000×12+(37,000×2÷12)=450,167              │
│      ├───┼────────────────────────┤
│      │特別休│20,961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12年2 月,依法每年有17 日特別休假   │
│      │      │ (37,000÷30) ×17=20,961                      │
│      ├───┼────────────────────────┤
│      │合計  │471,128元                                       │
├───┼───┼────────────────────────┤
│謝文祥│到職日│87年10月6日                                     │
│      ├───┼────────────────────────┤
│      │平均月│57,000元                                        │
│      │薪    │計算式:                                        │
│      │      │ (57,000+57,000+57,000+57,000+57,000+57,000) ÷ │
│      │      │ 6=57,000                                       │
│      ├───┼────────────────────────┤
│      │資遣費│831,250元                                       │
│      │      │計算式:87/10/6 至102/5/31共14年7月均採舊制。   │
│      │      │57,000×14+(57,000×7÷12)=831,250              │
│      ├───┼────────────────────────┤
│      │特別休│36,100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14年7 月,依法每年有19 日特別休假   │
│      │      │ (57,000÷30) ×19=36,100                      │
│      ├───┼────────────────────────┤
│      │合計  │867,350元                                       │
├───┼───┼────────────────────────┤
│李明宗│到職日│94年1月1日                                      │
│      ├───┼────────────────────────┤
│      │平均月│45,000元                                        │
│      │薪    │計算式:                                        │
│      │      │ (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45,000) ÷ │
│      │      │ 6=45,000                                       │
│      ├───┼────────────────────────┤
│      │資遣費│241,875元                                       │
│      │      │計算式:94/1/1至96/4/30 共2 年4 月採舊制,96/5/1│
│      │      │至102/5/31採新制。                              │
│      │      │〔45,000×2+(45,000 ×4/12) 〕+ 〔45,000×6 ÷  │
│      │      │2+(45,000÷12÷2)〕=241,875                     │
│      ├───┼────────────────────────┤
│      │特別休│21,000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8 年,依法每年有14 日特別休假       │
│      │      │(45,000÷30) ×14=21,000                       │
│      ├───┼────────────────────────┤
│      │合計  │262,875元                                       │
│      ├───┼────────────────────────┤
│      │勞工退│81,852元                                        │
│      │休金提│計算式:                                        │
│      │撥差額│月薪45,0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73月- 原證      │
│      │      │9已繳118,752元=81,852元                         │
├───┼───┼────────────────────────┤
│李佲峰│到職日│87年10月6日                                     │
│      ├───┼────────────────────────┤
│      │平均月│48,000元                                        │
│      │薪    │計算式:                                        │
│      │      │ (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 ÷ │
│      │      │ 6=48,000                                       │
│      ├───┼────────────────────────┤
│      │資遣費│700,000元                                       │
│      │      │計算式:87/10/6 至102/5/31共14年7月均採舊制。   │
│      │      │48,000×14+(48,000×7÷12)=700,000              │
│      ├───┼────────────────────────┤
│      │特別休│30,400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14年7 月,依法每年有19 日特別休假   │
│      │      │ (48,000÷30) ×19=30,400                      │
│      ├───┼────────────────────────┤
│      │合計  │730,400元                                       │
├───┼───┼────────────────────────┤
│潘俊宏│到職日│87年10月6日                                     │
│      ├───┼────────────────────────┤
│      │平均月│48,000元                                        │
│      │薪    │計算式:                                        │
│      │      │ (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48,000) ÷ │
│      │      │ 6=48,000                                       │
│      ├───┼────────────────────────┤
│      │資遣費│700,000元                                       │
│      │      │計算式:87/10/6 至102/5/31共14年7月均採舊制。   │
│      │      │48,000×14+(48,000×7÷12)=700,000              │
│      ├───┼────────────────────────┤
│      │特別休│30,400元                                        │
│      │假    │計算式:年資14年7 月,依法每年有19 日特別休假   │
│      │      │(48,000÷30)×19=30,400                        │
│      ├───┼────────────────────────┤
│      │合計  │730,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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