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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林春彬
- 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 被告
- 非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成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春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1,972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1,0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兩造關於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和解成立,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72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11月13日,共11年7 月,兩造約定原告日薪為2,0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未依法於原告任職期間投保勞保,係至99年11月1 日開始適用勞退新制時方以不實之月薪30,300元為原告投保,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突將原告勞保退保後解僱原告,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①資遣費520,587 元: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其中適用舊制部分為91年5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計8 年4 月,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52,959元×(8 +4/12)×1 =441,148 元;適用新制部分為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13日(計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3 年),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52,959元×3 ×1/2=79,439元,兩者共計520,587 元。②預告工資52,959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1 個月工資52,959元作為預告工資。③被告公司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撥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共計78,426元:被告公司未提撥分文而係由原告薪水中扣除,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未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自原告工資扣除之每月應提撥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51,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以日薪2,000 元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技工,惟伊並未解僱原告,且原告工作部分屬僱佣、部分則屬承攬性質,原告日薪2,000 元扣除假日後月薪約為44,000元至52,000元,超過之金額即屬承攬之報酬。原告於102 年10月起多次抱怨工作環境不佳如下:①102 年10月1 日原告嫌訴外人燁煇公司橋頭廠鍍鋅工廠清洗區儀電工程之酸氣太重,不願前往工作,伊乃於同年10月4 日調派原告至訴外人漢微科技公司點工工作至同年10月6 日結束。②伊於同年10月7 日再調派原告至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冷軋廠APL2鹼區電源工作,原告不滿意。③伊於同年11月1 日將原告轉派至訴外人燁聯鋼鐵公司焊MRP 爐體偵溫工程工作,原告以粉塵厚熱,不願工作。④伊復於同年11月4 日轉派原告至燁煇公司鍍四線雙鍍槽儀電工程公司,原告嫌工作環境不好,伊再於同年11月8 日改派原告至台船工作。詎原告再告知伊,台船工作環境不佳,不願繼續工作,並表示想至訴外人余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余洲公司)工作,伊之經理丁豐德遂於同年11月13日於電話中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至余洲公司工作,原告答應,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余洲公司同意後前往本市鹽埕區榮光街大樓工地工作,顯見原告離職係出於己意,並非伊解僱原告。又原告於91年前來伊公司工作時,伊即要求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以有漁保為由不願投保勞保,嗣於99年10月間伊再告知原告須依法辦理勞保,原告始於99年11月要求伊將其月薪申報3 萬餘元投保勞保即可。另兩造口頭協議由伊以每日100 元即每月3,000 元補貼原告應繳納之勞保費,原告則自行負擔原由伊提撥之6%退休金,縱認原告應付提撥之6%退休金,逾每月3,000元之部分亦非伊應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5 月1 日起以日薪2,000 元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2 年11月13日離職。
㈡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始以月薪30,3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
㈢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係自原告月薪內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撥金額共計78,426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足見,須雇主或勞工有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因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如果雇主與勞工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即與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⒉經查,依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自陳:「102年11月3 日被告公司董事即丁豐德(原告任職期間均由丁豐德指揮監督)調派原告至台船公司工作。台船上班環境不好且空氣極差,原告到台船公司第一天準備10個碳砂口罩,還是沒用,第二天喉嚨就不舒服,同事阿成馬上拿個像防毒面具口罩,1 個1 千多元借原告戴,隔絕效果雖較好,但異常悶熱,又不得不戴。其次,因為深至船底4F工作,溫度攝氏43度左右,像烤箱爐一樣,工作10多分鐘全身都流汗,每天都是這樣的環境:第一要戴防毒面具、第二要戴耳塞、第三要戴墨鏡,一樣下班全身濕答答的,原告身體狀況實在無法負荷,但仍勉力堅持出勤。同月5 日原告得知當時被告已調派有同事黃靖南、田志祥在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線槽施工)。之後,因原告對大樓水電工作較熟,原告即向丁豐德申請調派至被告在上開余洲公司之工地工作。同月13日丁豐德打電話給原告,稱要派原告至余洲公司光榮街點工工作,但去了就不要再回來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亦陳述:「我去余洲公司是因為我知道被告公司曾經有調人過去那邊上班過,所以我才告訴證人如果有缺可以調我過去工作,是證人於102 年11月13日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余洲公司那邊有缺,叫我去工作,但叫我一定要離職才可以過去,且證人於當天就將我的勞健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係原告自己向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表示想要去余洲公司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主動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足認係原告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意。
⒊參以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具結後陳述:「(當時被告公司是否有派被告公司員工黃靖南、田志祥在余洲公司點工工作?)他們的確去那邊工作,但是他們的勞保不在公司,因為我與余洲公司是同行,他們的薪水也是向余洲公司領取」、「(剛剛所述的二位的員工,他們的雇主到底是被告公司?還是余洲公司?)余洲公司」、「(你剛剛提到勞保不在公司的意思為何?)因為他們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他們勞健保就不在公司。原告就是知道他們有在那邊工作,才要我介紹他過去。在台船那邊工作的,因為是我們公司派過去的,所以勞健保還是在我們公司」、「(請證人說明余洲公司如何請你幫忙介紹人員?)余洲公司於10月份就有告訴我說他們公司缺人,如果有員工不想繼續在我們公司的話,可以介紹到他們公司去」、「(告訴你的人是否就是證人林俊延?)是的」、「(既然人員是你們公司的資產,為何還要介紹到別家公司?)因為原告不想留在工廠,我想留個人情,改天還有機會再回來,因為很缺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1頁背面),顯見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介紹而於102 年11月14日至余洲公司上班,足認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⒋再查,證人余洲公司負責人林俊延於103 年6 月10日到庭具結後陳述:「(你是否還記得原告是如何去你們公司任職?)當初我工地很缺人,因為被告公司當時也比較沒有什麼工作,我有跟證人丁豐德說如果她們公司有人不適合、不要待的,可以介紹到我們公司,後來就陸續有被告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上班。我並不知道被告公司會介紹什麼人過來我們公司上班,但被告公司會事先跟我說有人會過去,至於何人會過來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去年何時過去你們公司的?)102 年11月14日過來的」、「(你從何時開始計算原告薪資?)102 年11月14日」、「(你有當面與原告確認原告是要新任職余洲公司?原告算是被告調過去的?)我認知是余洲公司的員工,但是當時丁豐德只有告訴我說有人要過去,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要調給我用,還是要到我的公司任職。但我的認知是既然領取我的薪水,就算是我的員工」、「(所以原告領到你的薪水時間是於12月份?)是的」、「(被告公司有無作你們公司的點工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大致相符。
⒌據此,足證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被告予以解僱,惟原告誤認為係申請調派至余洲公司工作,實則因余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故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方於102 年11月14日受余洲公司之僱用,成為余洲公司的員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須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洵無足取。
⒍衡諸上情,原告之離職係出於己意,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勞動契約應認於102 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為被告解僱,要屬無據。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6、1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573,546 元,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薪水扣除之提撥金額共計78,426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l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不僅課以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之外,強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之義務,並明定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6 ,是雇主自不得將應提繳之數額,自勞工應領工資內剋扣提繳。再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參照),且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l條第l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不否認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之提撥金共78,426元乙節,經被告公司董事丁豐德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明定此部份應由雇主負擔,被告公司抗辯與原告約定此部份自薪資內扣除云云,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違法扣繳之78,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42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