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530號
- 債權人
- 莊玉燕
- 債務人
- 嘉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茂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蘇茂貴於債務人處之營利所得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7001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債務人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執行。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0019 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命令為收取命令,案外人蘇茂貴對債務人之營利所得債權並未移轉於債權人,是債權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