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510號
- 債權人
- 蔡佩芬
- 債務人
- 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許定逸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郭嘉容
- 債務人
- 許黃梅雀
一、債務人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於聲請狀陳明本件係請求其於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遭資遣之資遣費,至請求該公司之負責人許定逸、郭嘉容、許黃梅雀亦負清償責任之依據為何,則未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依債權人於103 年4 月24日所提陳報狀,僅提出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定逸之戶籍謄本,而未釋明對許定逸、郭嘉容、許黃梅雀求償之法律依據。則債權人既係受雇於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請求資遣費自應對該公司為之,許定逸、郭嘉容、許黃梅雀僅係該公司之董、監事,並非與債權人訂立僱傭契約之相對人,自難認債權人對許定逸、郭嘉容、許黃梅雀有何資遣費請求權可言。是債權人聲請對許定逸、郭嘉容、許黃梅雀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仰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