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766號
- 債權人
- 徐武仁
- 債務人
- 梁施金英即保仁企業行
- 債務人
- 梁玄龍
- 債務人
- 富美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志忠
- 債務人
- 慶益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玄龍
一、㈠債務人富美昇有限公司與梁玄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梁施金英即保仁企業行與梁玄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依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據,關於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嗣債權人具狀陳稱系稱票據因已逾一年未提出交換,是顯見其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