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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

聲請人
洪柿分

上聲請人洪柿分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聲請人係受受款人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盛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聲請人改列送達代收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同一。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與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承上,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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